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3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陸產製之乾香菇、乾香菇 絲、乾豬腳筋等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農 產品,一次私運總額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基於逃避管 制、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透過不 知情之友人乙○○、戴宏燔等人向不知情之昆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昆寶公司)負責人陳燦坤借取牌照後,由陽明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以進口艙單(95/WP84/ 0603)、B/L 、原始提單(NO:YMLU Z000000000) 申報自 香港進口1 只40呎貨櫃(櫃號YM LU0000000)廢塑膠1 批, 而將合計1 萬3,388 公斤之乾香菇、壓縮乾香菇、壓縮乾香 菇絲及乾豬腳筋等物品夾藏於該貨櫃內,並囑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富」之男子出面委託不知情之太昱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太昱公司)負責人黃頌士辦理報關;嗣經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人員於95年11月21日抽核時,查獲該只貨櫃自櫃門往內 第3 排起,夾藏未申報之乾香菇、壓縮乾香菇、壓縮乾香菇 絲及乾豬腳筋等管制進口物品,合計1 萬3,388 公斤,已逾 公告管制數額;因而認被告甲○○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 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 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戴宏燔、黃頌士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 頁),而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釋明 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 之情形,本院復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 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證人戴宏燔 、黃頌士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陳 燦焜、戴宏燔、黃頌士、陳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 陽明海運進口艙單(95/WP84/0603)、B/L 、貨櫃原始提 單(NO:YMLUZ000000000)、貨櫃歷史檔影本、高雄關稅 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 書、昆寶科技公司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BC/95/WH79/0 04、BC/95/WI69/0001 、BC/95/WO60/060 2)影本、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97年7 月17日高普興字第0971012845號函等 ,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 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本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 私罪嫌,係以證人戴宏燔、陳燦焜、乙○○、黃頌士、陳基 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陽明海運公司進口艙單95 /WP84/0603)、B/L 、貨櫃原始提單(NO:YMLUZ000000000 )、貨櫃歷史檔影本、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昆寶科技公司進口報單( 號碼分別為BC/95/WH79/004、BC/95/ WI69/0001、BC/95/WO 60/0602) 影本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走私犯行,辯稱:伊未曾透過 乙○○向昆寶公司借牌進口貨物,而伊經營之公司係從事進 口肝藥並非香菇,且本身擁有進口憑證,並無對外借牌之必 要等語,經查:
(一)觀之證人即太昱報關公司負責人黃頌士、證人即本件到貨 通知人沛華實業有限公司經理陳基成之證詞及上開卷附之 陽明海運公司進口艙單(95/WP84/0603)、B/L 、貨櫃原 始提單(NO:YMLUZ000000000)、貨櫃歷史檔影本、高雄 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 處分書、昆寶科技公司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BC/95/WH79 /004、BC/95/WI69/000 1、BC/95/WO60/0602) 影本等證 據,固可證明曾有1 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之男子 以昆寶公司之名義,以進口艙單(95/WP84/0603)、B/L
原始提單(NO:YMLUZ000000000)申報自香港由陽明海運 載送進口1 只40呎貨櫃(櫃號YMLU 0000 000) 所裝之廢 塑膠1 批,並將合計1 萬3,388 公斤之乾香菇、壓縮乾香 菇、壓縮乾香菇絲及乾豬腳筋等物品夾藏於該貨櫃內,並 持相關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太昱公司負責人黃頌士辦理報關 等情,然查,證人黃頌士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當時係由「 阿富」交予其所需文件資料委託其報關,而其從未見過被 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顯見被 告甲○○與「阿富」係屬二人,復查無被告甲○○與「阿 富」就本件走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是尚難僅依據上開證 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昆寶公司負責人陳燦焜係於警詢時證陳:昆 寶公司係其所設立,設立不久後,戴宏燔拜託其將公司進 口牌照借予他人使用,但是究竟是借給誰,其並不知情, 且其並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 ,可知證人陳燦焜並不認識被告甲○○,亦不知究竟係何 人借用昆寶公司之名義進口本件貨物,是證人陳燦焜之證 詞,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本件走私犯行之餘地;另查 證人戴宏燔則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不認識被告甲○ ○,其係應乙○○之拜託,在徵求陳燦焜的同意後,將昆 寶公司進口牌照借給他人使用,不過當時乙○○並未說是 何人借牌,直至本件案發後,調查局約談其時,乙○○才 告訴其係將進口牌照借予被告甲○○等語(見偵卷第8 頁 、第9 頁、第63頁),可知證人戴宏燔非但不認識被告甲 ○○,亦未曾與被告甲○○有所接觸,且於案發當時,其 對於究竟係何人借用昆寶公司之名義進口本件貨物乙節, 並不知情,而其之所以會認係由被告甲○○借用昆寶公司 名義進口本件貨物,係依據乙○○事後之告知,易言之, 證人戴宏燔從未親自見聞被告甲○○有何借用昆寶公司名 義進口貨物之情事,是證人戴宏燔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 告甲○○涉有本件走私犯行。
(三)再者,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5年間,被告 甲○○因想要借牌進口貨物,遂主動問其有無認識具進出 口資格的公司,其乃找戴宏燔商請陳燦焜將昆寶公司的進 出口資格出借予被告甲○○,之後被告甲○○即以昆寶公 司名義進口貨物3 次,第3 次就是本件走私情事云云。然 查,證人乙○○係從事電腦維修,而與進出口業無關乙節 ,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 頁、第81頁),證人乙○○既非從事進出口業,被告甲○ ○是否會主動向其詢問借用進出口資格之情事,已非無疑
;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其與被告甲○ ○亦非熟識,且其幫被告甲○○向昆寶公司借牌並未取得 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則證人乙○ ○與被告甲○○既非熟識,且其幫被告甲○○向昆寶公司 借用進出口資格又未取得任何利益,依常理,其將被告甲 ○○介紹予戴宏燔、陳燦焜認識,並從中搓合借牌事宜即 為已足,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陳燦焜同意出借後 ,戴宏燔就依據其所給的電話號碼,傳真昆寶公司進出口 憑證予被告甲○○,但是,戴宏燔並不認識被告甲○○, 其亦從未將昆寶公司的聯絡方式告知被告甲○○,被告甲 ○○都是透過其與昆寶公司聯絡,昆寶公司與被告甲○○ 間從未直接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7 頁),據此,證人乙○○非但未介紹被告甲○○與證人戴 宏燔、陳燦焜認識,亦未將昆寶公司的聯絡方式告知被告 甲○○,且雙方均未曾直接聯繫,反而都是由其積極居間 聯繫,此非僅與常情有違,甚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被告甲○○曾將借用昆寶公司進口貨物之進口 報單及相關資料交予其,但其未交予昆寶公司,由其保管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是以昆寶公司名義 進口貨物之報單及相關資料,並未轉交予出借進出口資格 之昆寶公司,以利昆寶公司瞭解進口之情形,或由被告甲 ○○保管留存,反卻由居間介紹聯繫未獲任何利益之證人 乙○○保管中,更是令人費解,是綜上,證人乙○○上開 所證各節,均與常理不合,而啟人疑竇,其證詞要難逕採 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依據。
(四)復查卷附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7年7 月17日以高普興字 第0971012845號函復本院略謂:現行海關處理一般進出口 貨物之通關,進出口人得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又依據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 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而該委任書應蓋有進口商 之公司大小章等語,又查證人黃頌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時「阿富」係帶發票、裝箱單、提貨單、切結書、委託 書等報關資料來委託其報關,而委託書及切結書上均蓋有 昆寶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 ,足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之男子,當時應持有昆 寶公司之大小章或已蓋用昆寶公司大小章之切結書、委託 書,如此始得順利委託太昱公司報關,然查,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謂:其從未將昆寶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 告甲○○,且被告甲○○僅取得昆寶公司在電腦中列印出 之進出口資格文件傳真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
頁),是以,被告甲○○既未曾取得昆寶公司之大小章或 已蓋用昆寶公司大小章之切結書、委託書,則被告甲○○ 豈有上開為遂行本件走私犯行,而借用昆寶公司名義,委 託太昱公司報關之可能,益徵被告甲○○與本件走私犯行 無涉,是被告甲○○所辯未曾借用昆寶公司犯本件走私犯 行等語,並非無理。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本件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犯行,亦即本院認為 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甲○○之辯詞亦非無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之走私犯行,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