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丙○○
庚○○原名闕秋騰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72 號、第28402 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庚○○、己○○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丙○○、庚○○均係臺灣地區人民,其等均明知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均明 知其等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林洪英、翁愛玉、黃玉華(均已 出境,並均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意思,且林洪 英、翁愛玉、黃玉華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之探 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然其等為圖擔任 人頭老公可收取費用之利益,分別與林道旺(另案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組成之兩岸人蛇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分別與林洪英、翁愛玉 、黃玉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戊○○、丙○○、庚○○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 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分別與林洪英、翁愛玉、黃玉華辦 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公證書,即先行返回臺灣持 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辦理認證,取得該會核發之核對證明後,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對證明等證件,向如 附表二所示戶政事務所,以其等分別與林洪英、翁愛玉、黃 玉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分別填載 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分別將戊○ ○與林洪英2 人於92年3 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丙○○與 翁愛玉2 人於92年3 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庚○○與黃玉 華於92年3 月2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屬之公文書、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上,均足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戊○○、丙○○、庚○○於 辦妥戶籍登記後,旋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分別 以林洪英、翁愛玉、黃玉華為其配偶之不實事由,至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 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並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對證明、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據以申請 林洪英、翁愛玉、黃玉華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而分別行使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 後,未發現虛偽,因此核發林洪英、翁愛玉、黃玉華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等入境臺灣。林洪英等人遂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 而林洪英等人入境臺灣後,與戊○○等人均無實質之夫妻生 活,並旋於入境臺灣約不久後,不知所蹤。
二、戊○○知悉擔任人頭老公可從中牟利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安排欲擔任人頭老公之人至前開林 道旺所組成之兩岸人蛇集團成員,擔任人頭老公,以從中牟 利。而己○○、甲○○(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均係臺灣地區 人民,其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 入臺灣地區,亦均明知其等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林英(已出 境,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男子乙○○(嗣到案後另 行審結)並無結婚之意思,且林英、乙○○欲以辦理假結婚 之方式,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 金錢,然其等為圖擔任人頭老公(婆)可收取費用之利益, 分別透過戊○○之安排而與林道旺所組成之兩岸人蛇集團成 員及戊○○間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分別與 林英、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己○○、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分別與林英、乙○○辦理虛偽結婚登記 並取得大陸地區公證書,即先行返回臺灣持上開結婚公證書 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 得該會核發之核對證明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 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對證明等證件,向如附表二所示戶政 事務所,以其等分別與林英、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 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分別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 書」,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 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分別將甲○○與乙○○2 人於92年4 月 2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己○○與林英2 人於92年8 月4 日結 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之公文書、戶口 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上,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 之正確性。甲○○、己○○於辦妥戶籍登記後,旋持前開登 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分別以乙○○、林英為其配偶之不 實事由,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對證 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前開不實之戶籍登 記資料,據以申請乙○○、林英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而分 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 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因此核發乙○○、林英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准其等入境臺灣。乙○○等人遂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而乙 ○○等人入境臺灣後,與甲○○等人均無實質之夫妻生活, 並旋於入境臺灣約不久後,不知所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庚○○、己○○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庚○○、己○○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道旺、黃琦丹 、朱健彰、鐘秀月於警詢所證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國 人入出境末端查詢報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如附表二所示戶政事務 所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 婚證明書各5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丙○○、庚○
○、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庚○○、己○○犯 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查被告戊○○、丙○○、庚○○、己○○為本件犯行後,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 第1 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 定業經變更。按上揭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 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前開規定業於92年 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按修正後之規定,違反 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就被告等人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
㈡又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 」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 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等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又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 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戊 ○○較為有利。
⒊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 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 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等人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屬 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 元500 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從 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 人較為有利。
⒌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
⒍被告戊○○行為時,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⒎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所有被告等人均較為 有利,是對所有被告等人所為之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 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 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 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告戊○○、丙○○、庚○○、己○○為使大陸地 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 之結婚為手段,使大陸人士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 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戊○○、丙○ ○、庚○○、己○○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故核被告戊○○、丙○○、庚○○、己○○上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事實二所為,係犯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查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 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 該條例第79 條 ,係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業如前述,而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除於第2 項 就常業犯之處罰,予以明文外,並無就意圖營利,而違反該 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另有不同處罰之明文。是於該條 例修正前,因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 ,仍屬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範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 ,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係公訴人未慮及該法業已修正,而 有此誤,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戊 ○○、丙○○、庚○○、己○○上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戊○○、丙○○、庚○○就事實一所為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犯行,分別與林道旺所屬人蛇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丙○○、庚○ ○分別與大陸女子林洪英、翁愛玉、黃玉華就事實一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就事實二所為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犯行,分別與林道旺所屬人蛇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與大陸女子林英 就事實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人士,係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本身即為本件犯罪 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無從分別與各該被 告間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併此敘明。被告戊 ○○、丙○○、庚○○、己○○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均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戊○○事實二先後2 次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 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戊○○於為事實一犯行後,認有利可 圖,另行起意而安排己○○等人為事實二犯行,業據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本院卷㈡第154 頁),故被 告戊○○就事實欄一、二之行為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戊○○、丙○○、庚○○、己○○等人以假結婚 之手段,非法使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 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臺灣地 區整體治安及社會秩序,影響頗鉅,行為實無可取,而被告 戊○○於為事實一犯行後,為謀私利,進而為事實二犯行, 罪責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均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丙○○、庚○○、 己○○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 一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 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 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第一、㈣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 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戊○○、丙○ ○、庚○○、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 ○、丙○○、庚○○、己○○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之減刑基準日前,且所犯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應各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 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戊○○並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告姓名│到大陸時間 │結婚時間 │回臺灣時間 │
├────┼──────┼──────┼──────┤
│ 戊○○│92年3月1日 │92年3月10日 │92年3月13日 │
├────┼──────┼──────┼──────┤
│ 丙○○│92年3月1日 │92年3月10日 │92年3月13日 │
├────┼──────┼──────┼──────┤
│ 庚○○│92年3月16日 │92年3月21日 │92年3月27日 │
├────┼──────┼──────┼──────┤
│ 甲○○│92年3月16日 │92年4 月2 日│92年4 月3 日│
├────┼──────┼──────┼──────┤
│ 己○○│92年7月19日 │92年8 月4 日│92年8月8 日 │
└────┴──────┴──────┴──────┘
附表二:
┌────┬───┬──────┬──────┬──────┐
│被告姓名│大陸配│登記時間 │登記機關 │大陸配偶入境│
│ │偶 │ │ │時間 │
├────┼───┼──────┼──────┼──────┤
│ 戊○○│林洪英│92年3月24日 │高雄市前鎮區│92年5月17日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丙○○│翁愛玉│92年3月24日 │高雄市三民區│92年5月17日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庚○○│黃玉華│92年4月9日 │高雄縣阿蓮鄉│92年6月5日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甲○○│乙○○│92年4月22日 │高雄縣旗山鎮│92年7月20日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己○○│林英 │92年9月9日 │高雄市前鎮區│92年11月30日│
│ │ │ │戶政事務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