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某處水溝內,拾得不詳之 人所丟棄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而無故持有 之。緣甲○○與乙○○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3 巷22號 附15之「瑞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和公司)股東, 雙方因工程財務糾紛而有積怨,甲○○疑乙○○侵吞款項, 竟於97年2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瑞和公司辦公室內,持上 開改造手槍裝填子彈1 顆,向乙○○要求解釋公司工程帳款 明細問題。因甲○○對乙○○的解釋仍有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該改造手槍敲打乙○○頭部,該改造手槍因敲打 而不慎走火而擊發射中辦公室天花板,甲○○並持現場之椅 子毆打乙○○左肩部,致乙○○頭部挫傷暨血腫(2X2 公分 )及左肩部挫傷。事後甲○○將該改造手槍拆解放入塑膠袋 內,藏放在瑞和公司旁木材堆內。嗣甲○○再邀約乙○○及 陳添孟(乙○○姊夫)於97年2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 往瑞和公司商談帳務時,因陳添孟畏懼而向警方報案,經警 方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該辦公室天花 板有一彈孔,並當場扣得彈頭1 顆及彈殼1 枚,嗣再循線於 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逮捕甲○○後,偕同甲○○在瑞和公司 旁木材堆,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明示 同意其證據之資格。查證人乙○○、陳添孟、薛德祥及馮嘉 卿於警詢中之陳述,非以不正方法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7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22061號槍彈鑑定書,為
槍彈鑑定方面具高度專業及公信力之機關依法定程序所製作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合格醫師依專業知識之診療 結果,上開證據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亦有相當之證明力,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適當為證據。又查扣 之手槍1 支為被告自行提出交與警方,該槍枝及陳添裕受傷 之照片,係單純顯現事物存在之狀態,亦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任意性陳述, 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乙○○、陳添孟、薛德祥、馮嘉卿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手槍1 支扣案可稽。該扣得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7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2206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 據。且被告持該手槍槍柄敲打乙○○之頭部,致誤觸扳機, 走火擊發,子彈射出並穿透辦公室天花板一情,亦有證人乙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可見該手槍功能正常,威 力強大,確有殺傷力無疑。乙○○因被告持槍敲擊頭部,致 挫傷暨血腫(2X2 公分)及左肩部挫傷一節,則有卷附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足參。依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於85年9 月25日、86年11月24 日、89年7 月5 日、90年11月14日、93年6 月2 日,及最近 1 次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 惟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最高法 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及傷害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自93年 間即持有該列管之違禁槍枝,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潛藏一 定之危害,本件更持以傷人,原應嚴其刑責;惟考量其犯罪 後偕同警方交出手槍,知過坦承,雖持之傷害乙○○,但犯 罪動機係認乙○○有虧空公款之舉,且係以槍柄敲打,非持
槍射擊,犯罪情節及造成之傷害尚屬輕微,惜迄今未與乙○ ○達成和解,除此之外,又未發現使用該槍枝另犯他案,亦 無不良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拘役部分,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節,從輕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情狀可憫,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輕其刑。惟被告持有之手槍係仿制式半自動手槍所 改造,持有時間非短,擊發功能正常,可知有適當之保養, 潛藏危害不可小覷。本件上開各項犯罪因果及過程,茲經審 酌,核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考量之事項,整體而言 ,或可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尚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無法重情輕之情,自不得另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扣案之手槍1 支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該手槍用 為傷害乙○○之工具,是傷害部分亦應依同條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彈頭1 顆及彈殼1 枚係因子彈走火擊發 後所遺留,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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