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221號
KSDM,97,簡上,221,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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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 月
18日96年度簡字第73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79 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18、3719
、403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81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44、2950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 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 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該陌生人提供予詐騙犯罪集團使用 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因需款孔急,為向地下錢莊辦理新 台幣(下同)2,000 元借款,竟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1 日或2 日,在高 雄縣阿蓮鄉阿蓮郵局前,以一交付行為,將如附表一所示其 本人名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支局(下稱阿蓮郵局)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路竹 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3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人。 使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甲○○所提供之上 開3 本帳戶資料後,得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內,將其等所有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轉入各該編號所示由甲○○所提供之帳戶 內,均詐騙得逞。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 理,遂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 察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併案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庚○○、丁○○、己○○、壬○○、戊○○、辛○○、 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情節相 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卷,下稱本案警卷,第 19、20頁、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新竹警卷,第11 至12、19至21、47、4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9781號卷,下稱板檢偵卷,第6 至7 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44號,下稱士檢偵一卷,第6 、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60 號卷 下稱士檢偵二卷,第2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卷,下稱 嘉警卷第5 頁),並有證人劉麗芬警詢證詞為佐(本案警卷 第4 至6 頁),復有帳號基本資料2 份(本案警卷第12頁、 士檢偵一卷第15頁)、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儲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儲金人紀要、郵政存簿儲金 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各1 份( 本案警卷第15至1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6782號卷第13至18頁、板檢偵卷第17至21頁、士檢偵一卷 第11至14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客戶基 本資料、未登摺帳項明細表各1 份(士檢偵二卷第23、24頁 、新竹警卷第6 至9 頁、嘉警卷第9 至11頁)、合作金庫銀 行路竹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 1 份(嘉警卷第13、14頁);警局陳報單4 份、警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 份、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7 份、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 份(本案警卷第18至 23頁,新竹警卷第13至17、22至25、49至54頁、士檢偵二卷 第32至34頁、士檢偵一卷第25頁、嘉警卷第16、1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6 份(本案警卷第24頁、新竹



警卷第10、16、21頁、士檢偵一卷第23頁、士檢偵二卷第31 頁)、電子郵件20封(本案警卷第26至27頁、新竹警卷第30 至38、44至46頁、51、55頁、板檢偵卷第32至43頁、士檢偵 一卷第27至39頁)、雅虎奇摩拍賣公告1 份(新竹警卷第39 至42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本案警卷第28頁)、 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警卷第18頁)、 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新竹警卷第29頁、板檢偵卷第16 頁)、台新銀行晶片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新竹警卷第52頁) 、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偵一卷第40頁 )各1 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士檢偵二 卷第30頁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 資訊1 份(士檢偵二卷第42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3 紙(嘉警卷第7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 份(嘉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上開阿蓮郵 局帳戶,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前,並無何 帳戶資料變更或申辦語音轉帳等異動情形;其第一銀行路竹 分行帳戶則於96年8 月20日申請開戶後,並無何變動紀錄, 嗣於96年9 月2 日始有被害人戊○○、辛○○分別匯入款項 ;又其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則係於96年8 月20日開戶 ,並於96年8 月31日申請使用非約定帳戶轉帳功能;有台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4 月18日儲密字第0970000080 號函暨所附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上開第一銀行開 戶印鑑卡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印鑑卡、變更申請書為憑(簡 上卷37、38、26、29頁),則各該帳戶資料之開戶或申請異 動時間均在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點之前,本案即 乏證據資料可資勾稽、佐認附表一所示3 帳戶資料,係被告 於不同時間點提供他人,復參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時 間,彼此差距約在1 週左右,亦可認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該 等帳戶時間相近,均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與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於同日開戶, 嗣並與阿蓮郵局帳戶一併於96年9 月1 日或9 月2 日交付他 人等情相符,是被告於96年9 月1 日或2 日,以一行為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堪認定。公訴意旨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4、2950號併案意旨認被告阿蓮 郵局帳戶係於96年9 月4 日交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9781號併案意旨認係於96年9 月3 日交付, 均有誤認。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38號 併案意旨雖記載附表二編號7 之被害人辛○○遭詐騙之金額 為46,000元,惟就該等遭詐騙之經過,其已敘明引用被害人 辛○○之警詢陳述為據,而被害人辛○○亦於警詢中則陳稱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部分係分3 筆匯款,依序為2,000 元 、10,000元、14,000元等情(嘉警卷第6 頁),則其此部分 併案意旨之記載應屬誤載,核無影響於案件之同一及審判之 範圍,亦併予敘明。末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 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 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 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 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 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 告自承教育程度亦有高職畢業(簡上卷第77頁),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且又自承無法確知「小吳」之真實姓名、年籍、確實住居所 (簡上卷第48頁),則被告為借貸2,000 元即率爾將帳戶資 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對該人行蹤又無從控管,對該帳戶恐 遭他人任意使用,甚至持以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之結果 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 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 告既係一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縱其所交付之帳戶輾 轉交由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詐騙附表二之被害人數人,惟其 既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 2 至7 所示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既為單



純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又 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為附表二編號2 至7 之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既與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 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就此一併審理,已有疏漏。則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應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 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 及考量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合計約157,560 元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其為高職畢業、現為工人,月收入僅約1 萬多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一:被告出售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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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提供時間 │
├──┼────────┼─────────┼──────┼───────┤
│1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0│甲○○ │96年9 月1 日或│
│ │公司阿蓮支局 │ │ │2 日 │
│ │ │ │ │ │
│ │ │ │ │ │
├──┼────────┼─────────┼──────┤ │




│2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 │甲○○ │ │
├──┼────────┼─────────┼──────┤ │
│3 │合作金庫銀行路竹│0000000000000 │甲○○ │ │
│ │分行 │ │ │ │
└──┴────────┴─────────┴──────┴───────┘
附表二:詐騙經過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備註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
├──┼───┼────────────┼──────┼────┼─────┤
│1 │庚○○│某詐騙欺集團成員冒用不知│96年9月10日 │台灣郵政│本案 │
│ │ │情之民眾劉麗芬之個人資料│14時許 │阿蓮支局│(臺灣高雄│
│ │ │,以之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000-0000│地方法院檢│
│ │ │「stargazer0000000」帳號│45,520元 │00000000│察署96年度│
│ │ │,並以該帳號在雅虎奇摩網│ │61 │偵字第3217│
│ │ │站上刊登拍賣廣告,佯稱欲│ │ │9 號) │
│ │ │出售蘋果牌電腦1 台,售價│ │ │ │
│ │ │新台幣(下同)45,220元。│ │ │ │
│ │ │致庚○○陷於錯誤,乃下標│ │ │ │
│ │ │購買,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 │
│ │ │匯款45,220元至右列甲○○│ │ │ │
│ │ │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劉│ │ │ │
│ │ │育戎並未收到上開電腦,始│ │ │ │
│ │ │發覺受騙。 │ │ │ │
├──┼───┼────────────┼──────┼────┼─────┤
│2 │丁○○│某詐騙集團成員以「jo0906│96年9月6日15│台灣郵政│併案 │
│ │ │520 」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時53分 │阿蓮支局│(臺灣高雄│
│ │ │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公告├──────┤000-0000│地方法院檢│
│ │ │,佯稱欲以4,000 元出售數│4,000元 │00000000│察署97年度│
│ │ │位相機1 台,致丁○○陷於│ │61 │偵字第3718│
│ │ │錯誤,乃下標購買,並於右│ │ │、3719號)│
│ │ │列時間,在新竹市○○路萬│ │ │ │
│ │ │泰銀行ATM 匯款4,000 元至│ │ │ │
│ │ │右列甲○○帳戶內,而詐騙│ │ │ │
│ │ │得逞。嗣丁○○遲未收到貨│ │ │ │
│ │ │物,始知受騙。 │ │ │ │
├──┼───┼────────────┼──────┼────┼─────┤
│3 │己○○│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96年9月6日12│台灣郵政│併案 │




│ │ │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公告│時33分 │阿蓮支局│(臺灣高雄│
│ │ │,佯稱欲以17,520元出售「├──────┤000-0000│地方法院檢│
│ │ │JVC 牌」之GZ-MG575AC超大│17,520元 │00000000│察署97年度│
│ │ │容量40GB數碼攝相機1 台,│ │61 │偵字第3718│
│ │ │致丁○○陷於錯誤,乃下標│ │ │、3719號)│
│ │ │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在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 │ │ │
│ │ │匯款17,520元至右列甲○○│ │ │ │
│ │ │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因│ │ │ │
│ │ │己○○遲未收到貨物,始知│ │ │ │
│ │ │受騙。 │ │ │ │
├──┼───┼────────────┼──────┼────┼─────┤
│4 │壬○○│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96年9月5日17│台灣郵政│併案 │
│ │ │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公告│時48分 │阿蓮支局│(臺灣高雄│
│ │ │,佯稱欲出售「華碩牌」筆├──────┤000-0000│地方法院檢│
│ │ │記型電腦1 台,致壬○○陷│16,000元 │00000000│察署97年度│
│ │ │於錯誤,乃下標購買,而依│ │61 │偵字第3718│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板橋市│ │ │、3719號)│
│ │ │館前東路47號台新銀行ATM │ │ │(臺灣板橋│
│ │ │前,匯款16 ,000 元至右列│ │ │地方法院檢│
│ │ │甲○○名下帳戶,而詐騙得│ │ │察署97年度│
│ │ │逞。嗣因壬○○遲未收到貨│ │ │偵字第9781│
│ │ │物,始知受騙。 │ │ │號) │
├──┼───┼────────────┼──────┼────┼─────┤
│5 │丙○○│某詐騙集團成員以「george│96年9月4日11│台灣郵政│併案 │
│ │ │-goyce」之帳號,在雅虎奇│時09分 │阿蓮支局│(臺灣士林│
│ │ │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公告,├──────┤000-0000│地方法院檢│
│ │ │佯稱欲出售SONYERICSSON牌│8,520元 │00000000│察署97年度│
│ │ │行動電話1 支。致丙○○上│ │61 │偵字第2944│
│ │ │陷於錯誤,乃出價競標並得│ │ │號) │
│ │ │標,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在華南商銀南港分行提款機│ │ │ │
│ │ │前,轉帳匯款8,520 元至右│ │ │ │
│ │ │列甲○○帳戶內,而詐騙得│ │ │ │
│ │ │逞。嗣因丙○○遲未收到貨│ │ │ │
│ │ │品,始知受騙。 │ │ │ │
├──┼───┼────────────┼──────┼────┼─────┤
│6 │戊○○│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聊│96年9月2日14│第一商業│併案 │
│ │ │天室向戊○○佯稱有兼差援│時16時48分 │銀行路竹│(臺灣士林│
│ │ │交,惟需先付款云云。致廖├──────┤分行帳號│地方法院檢│




│ │ │陷於錯誤後,乃依指示接續│40,000元 │00000000│察署97年度│
│ │ │分別於96年9 月2 日16時31│ │610號 │偵字第2950│
│ │ │分、16時48分許,在台北市│ │ │號) │
│ │ │士林區○○路○ 段第一銀行│ │ │ │
│ │ │劍潭分行操作提款機,各轉│ │ │ │
│ │ │帳各22,000元、18,000元至│ │ │ │
│ │ │右列甲○○帳戶內,而詐騙│ │ │ │
│ │ │得逞。嗣經戊○○發覺有異│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7 │辛○○│某詐騙集團成員以MSN 帳號│96年9月2日18│第一銀行│併案 │
│ │ │「qscefb369@hotmai.com」│時52分 │路竹分行│(臺灣高雄│
│ │ │上網與辛○○聊天,並佯稱├──────┤帳號7305│地方法院檢│
│ │ │可以援交,但須先匯款云云│共26,000元 │0000000 │察署97年度│
│ │ │。致辛○○陷於錯誤,於96│(併案意旨誤│號 │偵字第4038│
│ │ │年9 月2 日18時11分許,依│載為46,000元│ │號) │
│ │ │指示匯款2,000 元至右列王│)。 │合作金庫│ │
│ │ │伸展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 │銀行路竹│ │
│ │ │內,及接續於同日18時40分│ │分行帳號│ │
│ │ │、18時52分許,各匯款10,0│ │00000000│ │
│ │ │00元、14,000元至右列王伸│ │83796號 │ │
│ │ │展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 │ │ │
│ │ │戶內,而詐騙得逞。嗣蔡明│ │ │ │
│ │ │宏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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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