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6
2 號、第23793 號、第23821 號、第34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鄭子瑜、康書銘、黃柏仁、李原慶、黃致仁、曾偉 傑(上六人均業經本院判決)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民哥」、「小雅」、「小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 月間某日起(起 訴書誤載為95年),由綽號「民哥」為首,雇用黃柏仁、李 原慶、黃致仁、曾偉傑、鄭子瑜、甲○○及康書銘等人參與 詐騙集團,由綽號「民哥」等人在大陸地區就地招募人員負 責撥打電話予我國國內不特定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等匯款至 不詳人依證件所開立之各人頭帳戶內(現由警方追查中), 由綽號「民哥」等人提供上開用以匯入騙得款項及用以洗錢 之人頭帳戶,在高雄縣市及其他之不詳地點等處,以電話聯 絡方式囑由黃柏仁、曾偉傑、黃致仁、李原慶前往通知地點 拿取人頭帳戶後,先行試卡確認提款卡或補摺機測試帳戶可 以使用,回報綽號「民哥」等人後,於接獲贓款入帳之訊息 後,迅予提領詐得贓款一空。其間於96年4 月底,綽號「小 雅」並吸收康書銘收取人頭帳戶,由曾偉傑偕同康書銘前往 「小雅」所提供之欲販售人頭帳戶者,在高雄縣市及其他之 不詳地點等處,收購人頭帳戶,康書銘之工資則為每日新台 幣(下 同)2000 元之代價。另綽號「民哥」並負責在我國國 內擔任招募、訓練、指揮、管理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招募 黃柏仁、曾偉傑及黃致仁等人,李原慶則經黃柏仁吸收而擔 任車頭,鄭子瑜、康書銘再經曾偉傑之吸收而擔任車頭,分 工每日試刷人頭金融卡、由車手臨櫃提領現金、提領現金之 把風、承租車輛及搭載車手持偽造證件前往銀行領得贓款等 工作,獲利部分係由黃柏仁與李原慶分得總提領詐得金額百 分之4 ,其中黃柏仁分得百分之3 ,李原慶分得百分之1 ; 曾偉傑、鄭子瑜及康書銘分得總提領詐得金額百分之4 ,其 中曾偉傑分得百分之3 ,鄭子瑜或康書銘分得百分之1 等之 不等報酬,剩餘提領詐得金額再經由綽號「民哥」指定黃致 仁前往收取,黃致仁收取後遂依綽號「民哥」以電話簡訊或
其他聯絡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或由綽號「民 哥」指定之「小雅」等人,前往各該處向其取款等方式,報 酬不等。嗣於96年8月15日前某時許,甲○○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予該集團使用,後由該詐欺集團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即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撥 打電話者,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59所示被害人李志仁, 佯稱假中華電信、假地檢署及檢察官名義等如附表一編號59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被害人李志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5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9所示甲○○所提供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甲○○親臨銀行櫃檯提領上開詐得 金額58萬元,而交付予黃柏仁,甲○○因此獲得免除債務3 萬元之報酬。嗣於96年8 月15日某時許,在附表一編號59號 之犯罪行為及樣態後,黃柏仁及李原慶於同日下午1 時許, 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領取綽號「民哥」指示甲 ○○ (原名張彩霞)所 提領之被害人李志仁匯入該帳戶內之 詐得金額58萬元,黃柏仁取得後正欲離去之際,遂為警於同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0號前,當場拘提 黃柏仁及李原慶到案,並同時查獲前往欲向黃柏仁取款之黃 致仁,扣得黃致仁所有咖啡色背包1 個及背包內之現金68萬 5 千2 百元、黃柏仁所有黑色手提袋1 個及袋內現金7 萬元 、李原慶所駕駛車號ZT-915 1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18萬元 、潘奕仁、張永聰、江佳禎、戴佳親、許雅玲、蘇揚烈、黃 意宏等人之帳戶、金融卡、印章、匯款回條等物、各銀行服 務據點名冊、小型電子計算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 卡1 張、行動電話8 支 (含6 張晶片卡)、 小本記算簿1 本 及李原慶身上現金2 千2 百元。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 前往黃柏仁位於高雄市○○區○○路132 巷10弄2 號之住處 搜索,扣得黃守忠、趙國振之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第 一銀行提款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 號)、金融機構行址 名冊3 份等物。又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李原慶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路129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偽造之鄭斯 峰、黃政僑 (均貼上李原慶照片)汽 車駕照各1 張。另於96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62號14樓, 拘提曾偉傑及鄭子瑜到案,扣得行動電話 (內含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支 、000 0000000 號晶片卡1 張及台灣大哥大 帳單2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鄭玉麗等5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同意做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帳戶、印章、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後協助他人親臨銀行櫃檯領得帳 戶內58萬元而交付予他人,並獲得減免債務3 萬元利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欠 地下錢莊錢,錢莊之人說交付上開帳戶等物供使用,便可抵 償債務,伊不知道對方是做詐欺之非法犯行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共同被告黃柏仁、李原慶、黃致仁、曾 偉傑、鄭子瑜、康書銘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志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 銀行中崙分行李志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人頭帳戶警示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查詢明細表、開 戶資料、被告臨櫃提款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 買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對於以電話詐欺、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 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一智識正常、 有適當教育、工作及社會經驗俱豐之人,其既將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 用以抵免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3 萬元,則被告對於該他人將 持以做非法使用顯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 欺非法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㈢、況,被害人李志仁將受騙金額58萬元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 被告經該他人通知後,遂親臨櫃檯領出詐得之58萬元而交付 予黃柏仁;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獲得免除債務3 萬元之利益, 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堪認被告與 黃柏仁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嫌堪已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9之以電話施行詐術、致 被害人李志仁陷於錯誤而交付58萬元財物等情有所認識,基 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印章 ,後親自臨櫃提領現金交予共同被告黃柏仁,後獲利抵免債 務3 萬元,自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就犯罪事實附表 一所示編號59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黃柏 仁、黃致仁、李原慶、曾偉傑、康書銘、鄭子瑜等人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綽號民哥等上揭數人係 從事以電話詐欺之詐騙集團,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竟基於 共犯之犯意聯絡,分工提供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後 臨櫃提款58萬元交付予被告黃柏仁,導致被害人李志仁財產 損失殆盡、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財產權保 障等法益甚鉅,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然該犯罪集團總詐得金額雖共計一億三千萬餘元,被害人眾 多且金額甚鉅,本應從重量處,惟慮及被告甲○○並非居於 該詐騙集團之首腦地位,獲利較少,違犯次數僅一,被害人 財產受損情節,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扣案共同被告黃致仁所有之咖啡色背包1 個、共同被告黃 柏仁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 個、潘奕仁、張永聰、江佳禎、戴
佳親、許雅玲、蘇揚烈、黃意宏等人之帳戶、金融卡、印章 、匯款回條等物、各銀行服務據點名冊、小型電子計算機、 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行動電話8 支 (含6 張晶片卡)、 小本記算簿1 本、黃守忠、趙國振之帳戶、提 款卡、印章等物、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 號)、 金融機構行址名冊3 份,均分別為被告李原慶、黃柏 仁、黃致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或供本件 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原理,於被告甲○○之 主文所示之刑下一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8萬5 千 2 百元、7 萬元、車號ZT-9151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18萬元、 李原慶身上之2 千2 百元,雖為犯罪所得之物,但仍屬被害 人等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行動電話 (內含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支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及台灣大哥大帳 單2 張,則雖為被告曾偉傑及鄭子瑜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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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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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咖啡色背包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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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黑色手提袋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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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郵局存摺簿一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戶名:潘奕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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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潘奕仁郵局金融卡及印章 │
├──┼──────────────────────┤
│5 │郵局存摺簿一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戶名:張永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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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永聰郵局金融卡及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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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永聰身分證、駕照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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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戶名:張永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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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永聰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印章、抄寫密碼紙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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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
│ │、戶名:張永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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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永聰華南銀行晶片金融卡及印章各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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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灣銀行存摺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 │:江佳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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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江佳禎身分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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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江佳禎印章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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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 │
│ │、戶名:江佳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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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江佳禎國泰世華銀行晶片金融卡及印章各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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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臺灣銀行存摺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 │:戴佳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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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戴佳親印章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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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臺灣銀行存摺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 │:許雅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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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許雅玲印章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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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華僑銀行存摺簿一本,召號:000-000-0000000-0 │
│ │、戶名:潘奕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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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潘奕如華僑銀行晶片金融卡、印章、手抄潘奕如年│
│ │籍小紙條、名片背面抄寫密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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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收款人:潘奕如 │
│ │、金額1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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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戶名:蘇揚烈 │
│ │、金額5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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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戶名:黃意宏 │
│ │、金額10000元(尚未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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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各銀行服務據點明冊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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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小型電子計算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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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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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序號:000000000000000)、無晶片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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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晶片卡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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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NOKIA廠牌3310型式行動電話 │
│ │(序號:000000000000000)、無晶片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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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晶片卡: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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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晶│
│ │片卡: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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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三星廠牌Anycall紅色行動電話(無序號內碼、 │
│ │晶片卡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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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 │
│ │(序號:000000000000000、晶片卡: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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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LG廠牌黑色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晶片 │
│ │卡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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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小本計算簿(內第一頁手抄金額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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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守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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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黃守忠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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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黃守忠木質印章一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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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存摺一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趙國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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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趙國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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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趙國振木質印章一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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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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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金融機構行址名冊三份 │
└──┴──────────────────────┘
附表一、二:(共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