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938號
KSDM,97,易,938,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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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5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 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3 罪接續執行,經減刑後 ,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 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7 月13日中 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16 巷口,徒手竊 取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 塊,得手後欲載往變 賣之際,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 路475 巷口查獲,並扣得前開水溝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於97年 7 月13日警詢中證述被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蘇德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 至11 、13至1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素行非佳,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以竊取 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安全及公 共利益之損害,自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兼衡上開失竊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之損失降低,並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係因一 時生活困頓而偷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 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人等情 ,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 從輕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悔 改,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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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