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8
3 號、第16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及96年間,先後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中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於97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
㈠於97年5 月23日15時30分許,戊○○與丁○○(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綽號「鴉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不 知情之楊金旗(為戊○○之弟)所有,車牌號碼XZ-7087 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丁○○、「鴉片」,結夥3 人前往高雄縣路 竹鄉○○村○○路75號旁之空地,由「鴉片」負責把風,戊 ○○與丁○○共同徒手將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 )4 萬元之鐵捲門1 個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戊○○、 丁○○、「鴉片」3 人竊取前開鐵捲門得手後,旋於同日16 時許,原車將竊得鐵捲門載往高雄縣路竹鄉○○路186 之1 號,以每公斤16元價格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陳建安, 得款3520元。嗣乙○○發覺鐵捲門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發現係駕駛車牌號碼XZ-7087號自用小貨車之人前往行 竊,而循線查獲戊○○。
㈡戊○○再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7年5 月28日22時10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8332-MB 號自用小貨車(為甲○○所有,於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路旁遭竊,詳後述),丁○○則自行騎乘機車,一起前往 高雄縣岡山鎮○○○路2 巷之養雞場內,共同徒手將丙○○ 所有價值約1500元之鐵質浪板7 塊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 竊取得手,其後丁○○騎乘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10分 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竊得之鐵質浪板行經高 雄縣岡山鎮○○○路1 巷時,遭警查獲,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法官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 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杜建夫、楊金旗、陳建安、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杜建夫遭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 張、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蒐證相片10張,及杜建夫、丙○○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鴉片」 3 人於前開時地共同竊取鐵捲門1 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 告與丁○○、「鴉片」就前開竊取鐵捲門犯行;被告與丁○ ○就前開竊取鐵質浪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5年及96年間 ,先後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中經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甫於97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獄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為圖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物,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分為4 萬元、1500 元;及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已預見丁○○於97年5 月28日22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魚市場旁所交付之車牌號碼8332-MB 號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 ,收受丁○○所交付之贓車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另涉有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以警方於97年5 月28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 巷內,查獲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8332-MB 號自用小貨車,經查係甲○○ 所有,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旁,而於同日遭竊之情 ,已據證人即車主甲○○之女吳麗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 麗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以佐;及被告於警詢供 承:前開自用小貨車係丁○○於97年5 月28日22時許,於高 雄縣岡山鎮魚市場旁交付予伊,在偵查中陳稱:該車據丁○ ○表示是向朋友借得,丁○○不會開車,也沒看到丁○○拿 出該車的行車執照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 等節為其論據。惟前揭證人吳麗真證述,高雄縣政府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僅可據 以認定,被告在97年5 月28日23時25分許,遭警方查獲時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8332-MB 號自用小貨車,係甲○○所有,於 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遭竊之物之情。惟衡諸常情 ,取得他人失竊自用小貨車支配力之緣由不只一端,善意向 第三人借用或買受、知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或 故買,甚或自力竊取而來等,均有可能,尚不能以被告駕駛
他人遭竊自用小貨車乙節,遽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犯行。且 證人丁○○經傳到院,對於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於97年 5 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魚市場旁交付車牌號碼 8332-MB 號自用小貨車予被告等情,一概堅決否認(參見本 院卷第51頁)。證人甲○○經傳未到,惟據被告在本院改口 陳稱:前開甲○○所有自用小貨車乃伊於97年5 月28日16時 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邊,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得來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57頁),所述竊取自用小貨車之地 點,亦與證人吳麗真警詢證述之車輛遭竊地點係高雄縣鳳山 市○○路路旁相吻合,顯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前開供述,並 非無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 ,兩者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顯非 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收受贓物犯行,犯罪證據即有不足,應 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涉有竊盜犯行,因無從依法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