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建芳
右聲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 預為調查,而為保全之謂;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 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無此迫切性,自得於於訴訟中之調查證據 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而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椎間盤突出(俗稱骨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三日至相對人處接受脊椎減壓及椎體融合術,手術後因血液不足,相對人處之 醫生乃為聲請人進行輸血,因輸血過程之疏忽,致聲請人為病毒感染,術後竟併 發「脊椎狹窄併馬尾症候群」、「腹主動脈感染性動脈瘤」及「感染性腦脊髓膜 炎」等症狀,相對人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再為聲請人進行「腦脊髓液引流術」 ,聲請人幸而撿回一命,惟聲請人目前仍因病毒感染而四肢幾近癱瘓,日常生活 起居端賴他人照料,此對正值壯年之聲請人而言,實屬莫大之打擊,若不堪言。 依上,相對人之醫療過程顯有過失,聲請人擬對相對人請求醫療過失之損害賠償 。且按「就‧‧‧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 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 醫療糾紛,聲請人日後欲對相對人請求醫療過失之損害賠償及相對人之醫療行為 是否涉有過失,均需以相對人處所保存之聲請病歷資料為依據,醫院之病歷資料 固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仍有篡改之虞,為確定事實,避免篡改,故有保全 書證之必要,為此聲請保全聲請人於相對人處就診之病歷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影本二紙為證。
三、按醫院、診所之病歷,應指定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病歷內 容應清晰、詳實、完整,醫院之病歷並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 查考,醫療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且醫師法第十二條亦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職業、病名、診斷 及治療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無法製作病歷者,不在此限;前項病歷 ,應保存十年。另按轉診,醫院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 或拒絕;又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配偶、親屬之同意 ,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 醫院、診所不得拒絕;且醫院對出院病人,應依病人要求,掣給出院病歷摘要, 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相對 人就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相對人處住院診療之就診病歷須保存十
年,況且相對人為一大型公立醫院,當有完善病歷保存制度及嚴格之行政管理程 序,相對人之病歷當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恐有篡改病歷 之虞,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由相對人出具且均有記載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揭病症,而聲請人並未舉證以釋明病歷恐遭篡改之虞;況且聲請人如有需要 ,亦得依相關法規請求相對人給予病歷或病歷摘要,或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調 查證據即可,亦未具時間上之迫切性,故依首揭規定,本件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月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