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83號
KSDM,97,易,483,2008080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92年間因犯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 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6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安吉 街口「正忠排骨」便當店前,見佘美蘭騎乘車牌號碼RPE-39 0 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下車買便當之際,徒手竊取佘美蘭 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日盛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信卡、存摺1 本、鍾明珊郵局 金融卡、新臺幣(下同)8000元、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後甲○○隨即以其所有之00 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放入上開竊得之NOKIA 手機使用,而經佘美蘭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0000000000門號,係其於96年9 月26 日申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96年9 月20日該日在博愛路作水泥工,根本沒有到上開正忠排骨店 前竊盜,其申請上開門號之SIM 卡後,在10月1 日遺失,11



月1 日才補卡,上開失竊手機並非其使用云云。經查:(一)被害人佘美蘭於96年9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安 吉街口「正忠排骨」便當店前,其置放於車號RPE-390 號 機車之置物箱內之手提包遭人竊取,其皮包內共有其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日盛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信卡 、存摺1 本、鍾明珊郵局金融卡、新臺幣8000元、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0000 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等物;而被告於96年9 月26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 00號門號,自96年10月1 日至96年10月26日,該門號之 SIM 卡均置放在被害人上開失竊NOKIA 廠牌手機內作通話 使用等情,業經被害人佘美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遠傳電信97年4 月17日遠傳( 企銀)字第09710402207 號函及其所附通聯記錄(警卷第 10-16 頁,本院卷第22-47 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對於其申請之SIM 卡,為何置放於被害人失竊之手機 內使用一情,雖辯稱:其於96年9 月26日申請該00000000 00門號之易付卡後,未將該SIM 卡拆下來使用,連卡片一 併每日放在口袋中,直至10月1 日想要使用時,才發現該 SIM 卡遺失,因工作很忙,直至11月1 日才申請補卡,補 卡後也沒有使用,就將卡片置放在其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 手機中云云,惟查:⑴參諸行動電話之SIM 卡晶片,本有 紀錄使用人資料及計算通話費之性質,其若遺失,除有遭 他人冒用身份,亦有被拾獲之人盜打之風險,此為週知之 事實,且該卡片體積輕薄,本有容易逸失之特質,一般人 均應知更加審慎保管,被告於審理中曾供稱:其擁有3 支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故其應在申辦易付卡後, 將該SIM 卡自卡片上拆下置入手機,或置放於固定處所保 管,詎其竟將該卡片置於口袋,每日外出時均隨身攜帶, 其所辯顯有悖常情,實難置信。⑵又查其雖辯稱於96年11 月1 日補發SIM 卡,惟經本院函查遠傳電信之結果,其補 發之記錄係於96年11月30日,並非96年11月1 日,有遠傳 電信97年4 月17日遠傳(企銀)字第09710402207 號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既於96年10月1 日即 知其SIM 卡遺失,且該SIM 卡遺失時,其易付卡內尚有 300 元之儲值價值,竟遲至2 月後之同年11月30日方申請 補發,其雖辯以工作太忙云云,惟易付卡之SIM 卡遺失後 若未掛失,期間門號使用之費用均由用戶負擔,此為被告 於審理中坦認知情,且經遠傳電信以97年5 月13日遠傳(



企銀)字第09710502527 號函覆在卷,被告供稱:其自申 請門號以來未曾使用等語,然其300 元儲值金額迄今只餘 34.89 元儲值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稽(見本院 卷第63頁),其無視於遺失後被冒用及盜打之風險,期間 竟無辦理掛失或停話,任由他人使用該門號,時間長達2 個月,其所為實與常情有異,而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因 為96年10月1 日其易付卡都沒有錢了,想要使用新申辦的 易付卡,才發現易付卡不見云云,其既因原易付卡已無餘 額,又發現新易付卡遺失,衡情應儘快補辦新卡,或為原 易付卡儲值,方得以繼續使用行動電話,然被告竟辯以: 「(後來為何10月1 日發現不見,都沒有補發,你如何打 電話?)我打公共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 其所為實與常情乖離,殊難憑採。⑶又被告對於沒有使用 該支門號,為何又申請補發SIM 卡一情,復辯稱:伊申請 這支電話是為了作為接電話之用,所以沒有撥打云云,惟 此已與前開辯稱:申請新易付卡乃為預備其他電話沒錢時 使用一詞相扞格外,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沒 有留給別人0926這支號碼?)我沒有把0926那支號碼留給 別人。」(本院卷第13頁)等語,顯見其供述間相互矛盾 ,顯係矯飾之詞,殊無可採。
(三)又被告復辯稱:96年9 月20日其在博愛路作水泥工,其整 天均與蔡湶永在一起,沒有離開過該地,蔡湶永可作證其 沒有竊盜云云,惟參諸其供稱:96年9 月20日是其上工的 第1 天,渠等遇到星期日就會休假1 日,但該工程有4天 ,之間沒有遇到星期日,就連續作4 天,沒有休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核諸證人蔡湶永亦明確證稱: 渠等於星期日確有固定休息之習慣,然本院查閱96年日曆 之結果,96年9 月20日為星期四,自該日起計數4 日,第 4 日為星期日,理應休息1 日,於翌日再行上工,惟被告 竟辯稱連續4 日均有上工,其所辯已有可疑,又證人蔡湶 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6年9 月確實有與被告去 博愛路工作,惟時間是96年9 月初,工作約1 星期左右, 9 月下旬就到五甲工作1 星期直到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 頁),足認被告所辯96年9 月20日在博愛路工作云云 ,係屬遁責之詞,純屬子虛,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違實之詞,尚難 採信,其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92年 間因犯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66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 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極其飾詞 狡辯之能事,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