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3206號
KSDM,97,審訴,3206,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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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46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 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92巷56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 執行完畢(視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 6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8月 17日下午某時許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而於95年3月23日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360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 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7年3月 22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192巷 5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嗣因乙○○係列管毒品人口,於97年3月23日夜間9時40 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為警臨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檢,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 液,經送檢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暨慈濟大學之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 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1年 8月間,接受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復於94間,再因施用毒品,而經高雄地院於95



年3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 3360號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判 決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因被告在 91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 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逕行起訴。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96年4月 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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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