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1年度,111號
KSDV,91,家訴,111,20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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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吳賴紡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所為之結婚登記應予撤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明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款: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結婚 無效。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同居,並且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生下長女曾   孟涵,因被告係曾孟涵生父,被告為申報曾孟涵生父欄之記事,才會請被告的   家人寫一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之證書,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 務所申報結婚登記之記事,其結婚證書內之結婚人、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 都是被告的家人在上面簽名蓋章的。
(三)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許,並沒有在兩造之住宅舉行任何公   開結婚儀式,也沒有辦理宴客,是以兩造之結婚,並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舉行公開之儀式::,故原告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無效,應予撤銷   登記,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吳賴紡。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結婚登記,但兩造並未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情,因兩造戶籍上確登記為夫妻,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二份足憑,則兩造夫妻關係之身分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本院認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  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百八十  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亦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間同居,並且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生下長女  曾孟涵,因被告為申報曾孟涵生父欄之記事,才會請被告的家人寫一張兩造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之證書,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之記  事,然兩造雖為結婚登記,但兩造並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吳賴紡到庭證  稱:「(原告與被告是否從七十六年間同居,並且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生下  長女曾孟涵?)是的。」、「(【提示結婚證書】)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  日上午十二時許,是否有在兩造之住宅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作證  ?)都沒有,他們沒有舉行結婚之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作證,當天也沒  有辦理結婚宴客,被告是為了辦理小孩曾孟涵之生父欄登記,才會寫結婚證書去  辦理結婚登記。」、「(【提示結婚證書】該證書內之主婚人吳賴紡是否你在結  婚證書上面簽名蓋章?)不是。被告家人在結婚證書主婚欄內簽我的名子及蓋章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結婚既無公開儀式,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結婚  自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及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所為之結婚登記應予撤銷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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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