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判字,97年度,14號
KSDM,97,審聲判,14,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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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5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處分書以聲請人呼氣酒精濃度為 1.27MG/L,即認定精神狀態已混惑不清昕,其固然引用醫學 文獻認定,但本件案發後,聲請人尚可坐在路中,是否得認 定個案中聲請人已混惑不清昕,非屬無疑。且聲請人之狀況 究與被告在本件中有無注意義務違法,實不相干,據此推論 被告當無過失,已生疑義。㈡又一般人在夜間開車,若注意 車前狀況,至有65公尺以上之視距,被告既稱未看見聲請人 與案外人吳曜璋發生車禍,即表示車禍發生,被告至少距離 肇事地點65公尺以上,因此聲請人表示其倒坐至少約30秒後 被告方碾壓其腳似非無據。且被告若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前 進,視距當可達100 公尺,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必當得注 意聲請人坐在路中,但被告卻稱在十幾公尺前才看到聲請人 坐在路中,已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處分書係認定聲請人 倒臥在地,但聲請人實際上是坐在地上,則一個人坐在路中 ,正常駕駛人苟有注意車前狀況,依正常夜晚之視距,豈會 在十幾公尺前始注意到「坐在路中」之人。㈣被告車子的時 速應不只40至50公里,否則豈有在行經近乎50公尺之距離方 會停住車子? 又正常駕駛人在距離約莫20公尺看障礙物,應 當會先煞車,然被告繼續維持高速行駛稱採取閃避,檢察官 未對此部分究竟有無疏失加以判斷,亦難謂適法。又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調查報告,忽略在20公尺遠 之處發現有人坐在路中間時,是否得以煞車避碾碎聲請人? 又1.8 秒之反應時間,被告並非賽車手又豈能做到左閃右閃 ? 難謂該鑑定中心之調查報告並無任何矛盾之處。㈤依當時 現場情況被告應向其遵行車道之右側快車道邊沿閃避,始能 安全避讓通過,而不致撞及另一跌臥於聲請人左側快車道之 吳曜璋,被告捨此不無,其避讓措施已欠允恰。㈥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時速究為若干? 暨其 發覺聲請人跌坐地上時,其車輛至肇事地點之距離究為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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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 (處分書誤載為96年)1 月29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17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3 月7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 5 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 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狀在卷 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 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經查:
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 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而與亦酒後駕車之同案被告 吳曜璋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同案被告吳曜璋倒臥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之快車道上,告訴人則倒坐 在前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碾過,致告訴人受有如告訴意旨欄所示之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酒測報告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 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報告書、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試報告、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蒐證相片20張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 實已堪認定。
⒉惟基於以下理由被告對於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覺得當時車號5198-MF 自小客車, 車速很快並沒有看到我,至少在我倒地30秒以上才碾過我的 雙腳等語,於本署偵查中則陳稱:被告當時應該會發現我跌 落在地面,因為他並沒有發現車禍,表示他沒有在車禍現場 ,否則他應該會發現告訴人跌落在地面等語,惟案發之時, 告訴人係因飲酒後駕車而與同案被告吳曜璋發生事故,而倒 坐在上開路段,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碾過告訴人雙腳,經路 人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25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7MG/L,此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酒測報告 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就醫學文獻得知,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 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 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 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1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可參,準此,觀以 告訴人案發時之中毒症狀,其精神狀態已混惑不清晰,則其 所計算之30秒是否準確無誤,已非無疑,是以,尚難僅憑告 訴人主觀上自行計算其倒坐在地上之時起至遭被告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碾過其雙腿之時止有30秒之久,即逕自推論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
②再者,依被告警詢時供稱:案發之時,其車速約40至50公里 ,行駛至肇事地點前約十幾公尺處,突然看見告訴人坐在路 中(介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我立即向左閃避,又



看見路中躺1 個人,我又向右閃避,在2 次閃避中,第一次 我感覺前車輪有過,右後輪好像碾過東西後,將車駛向路旁 等語,則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告訴人倒臥之地點之前約1.08秒至1.35秒(以被告所稱時 速下限40KM/H計算,每秒行走約11.11 公尺【40×1,000 ÷ 60×60=11.11 】,依被告稱距告訴人所在位置約十幾公尺 至20公尺,以平均數15公尺計算,15÷11.11 =1.35秒;以 被告所稱時速上限50KM/H計算,每秒行走約13.89 公尺【50 ×1,000 ÷60×60=13.89 】,15÷13.89 =1.08秒)始發 現告訴人倒在該處快車道上,而依斯時告訴人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係輕型機車,非如汽車橫置路中易於察覺,且告訴人亦 倒臥在地,依常人對車前之注意能力,非其所駕駛之車燈光 線、路燈照明照及產生反射,實難察覺有他物橫置車前,此 衡諸駕駛人常於夜間不及閃避凸起的人孔蓋自可明瞭;況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蕭世輝於本 署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那邊的照明比一般的路燈暗一點,因 為舊了,燈罩霧霧的,沒有那麼亮等語屬實,是以,被告依 常人所及之注意能力,抵達車禍現場,察覺告訴人倒坐路中 ,隨即採取閃避行為,雖仍未能完全閃避,致告訴人受有如 告訴意旨欄所示之傷害,惟被告駕車雖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既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為相當之應 變措施(即將車輛向左偏離車道行駛),雖仍不免結果發生 ,惟按常人之反應距離,對此突如其來之情況,實難期其有 適當之措施,若僅因所採取應變措施仍不足以防制結果之發 生,即歸責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加諸刑責,顯屬過苛。 ③另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甲○○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輕機車左轉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曜璋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 駛重型機車閃光黃燈岔路口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 ○駕駛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已明確指出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508 74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復將該車禍案件送請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其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僅 意見文詞修正為:「甲○○於夜間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 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側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曜璋於夜間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 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乙○○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 該委員會95年12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639號函1 份在卷 可佐;末將全案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其



鑑定意見為:「甲○○酒精濃度過高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吳曜璋酒精濃度過高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乙○○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此認定,此有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6年9 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 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並無過失乙節,已堪認定 。
⒊綜上,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上開 之認定,並以本件原檢察官參酌聲請人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蕭 世輝於原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無何 過失之責。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等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無 何過失,以上已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之處分書詳為敘明。聲 請人雖執前詞指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惟並未舉出具體證 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告訴人上開再議之聲請。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分別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5 號處 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檢察官依所舉醫學文獻,認聲請人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1.27MG/L,認定其定精神狀態已混惑不清昕,並進而推認其 對於案發經過之供述:被告駕車至少在伊倒地30秒以上才碾 過伊之雙腳云云,是否準確無誤,已非無疑,在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檢察官未採信聲請人此部分之證述, 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可言。再者,檢察官認 不能單憑聲請人前開「倒坐地上30秒後,始遭被告駕車碾過 」等語,即推論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僅係指聲請人倒 地後30秒始遭被告駕車碾過乙節,既屬不能證明,則不能推 認被告係在肇事前30秒已有注意之可能,而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始肇生本件事故,亦難認有違誤之處。況被告原係駕車 沿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聲 請人與案外人吳曜璋原係分別騎乘機車,均沿上開五甲一路



由南往北行駛,因聲請人與吳曜璋發生車禍後,聲請人始倒 坐在其原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即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之事實,有聲請人、案外人吳曜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案可憑,難認被告駕 車行駛在北往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得以預見對向慢車道業 已發生車禍,則被告辯稱:其係行至肇事地點,突然看見聲 請人坐在路中等語,尚非無憑。
㈡夜間視距當因光線照明之強弱而有遠近之不同,應為眾所皆 知之事,而本件肇事地點,照明較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員警蕭世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如前述。本件聲 請人泛以「一般人在夜間開車,若注意車前狀況,至有65公 尺以上之視距」、「被告若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前進,視距 當可達100 公尺」、「依正常夜晚之視距,豈會在十幾公尺 前始注意到『坐在路中』之人」云云,推論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然顯未考量本件證人蕭世輝所證肇事地點照 明較暗乙情,復未舉出其認定本件「夜間至少65公尺之視距 」、「視距當可達100 公尺」、「依正常夜晚之視距」之依 據何在,亦難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法律並未要求駕駛人遇有前方突發 狀況,均需以緊急煞車之方式來避免肇事,駕駛人在道路可 避讓之空間內,以閃避之方式避免肇事,顯亦屬「必要之安 全措施」,故聲請人以被告未緊急煞車而認其有疏失,尚非 可採。再者,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聲請人雖係 倒坐在五甲一路北往南方向內、外快車道間,然其所騎乘UE F-321 號機車則係橫躺在外側快車道上,是以,果被告向其 行駛方向右側閃避,勢將撞上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則被告 於第一時間選擇向其行駛方向左側閃避,實無不當。 ㈣至聲請人所指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之時速究為若干? 暨其發覺聲請人跌坐地上時,其車輛至肇 事地點之距離究為若干? 惟本案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有 關時速、發現聲請人跌坐在地之距離,係屬虛偽不實,則檢 察官爰引被告之供述,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亦難認有何違 誤之處。
㈤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



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 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育信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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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