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1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收購之鋼管支撐上除印有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田家和」之字樣外,復印有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照片可憑,顯見該批贓物已 有公示之標識在外,復有二通行動電話可供聯繫查證,被告 焉有不查之理?顯見被告對上開鋼管支撐係贓物已有認識。 ㈡被告並未在陽信銀行仁德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亦有該分行 96年7 月27日陽信銀仁字第31號函可稽,顯見被告供稱以上 開銀行之支票支付購買鋼管支撐款項乙情,顯非實在。㈢讓 渡書之內容並未就郭成安如何合法取得田家和所有鋼架予以 敘明,且森安工程行之負責人為馬惠玲,與被告甲○○何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贓物罪嫌而提 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 8 日以96年度偵字第310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 年1 月2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1 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 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經查:
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成安到庭證稱:伊跟甲○○說鋼管是伊的 ,有問題伊負責,他害怕鋼管來源有問題,又主動要求伊寫 讓渡書,出賣的價格跟當時市價是差不多的等語;是被告在 郭成安一再保證之情形下,以與市價價差不大之價格購得上 開鋼管支撐,雖該批鋼管支撐上印有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田家和」之字樣,被告因此產生懷疑,因而要求郭成安簽 立書面保證,此有讓渡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即與常 情無違。綜上,郭成安既未有何讓被告知悉或懷疑該物係贓 物之舉,則被告辯稱不知收購之物品係贓物一情,應非虛枉 ,實難認被告對此有贓物之認識,而據此逕認其故買贓物之 罪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上開 之認定,並以難認被告對此有贓物之認識,已經原檢察官於 不起訴之處分書詳為敘明。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涉嫌贓物罪, 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 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上開再議之聲請。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分別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097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1 號 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向郭成安購買1200支鋼管支撐上印有行動電話門號乙節 ,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其辯稱:該批鋼管支撐上僅印有陳舊
之「田家和」字樣,而未印有行動電話等語(見97年度上聲 議字第101 號卷第13頁),而聲請人提供之照片中之鋼管支 撐,與被告收購之鋼管支撐並非同一批之事實,亦據聲請人 於該次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1 號卷第13 頁背面),自難以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中之鋼管支撐上 印有行動電話門號,即推認被告所收購之不同批鋼管支撐上 亦同樣印有行動電話門號,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未在高新銀行仁德分行開立支票帳戶,固有該分行96年 7 月27日陽信銀仁字第31號函足憑,然被告係以該分行之支 票付款之事實,亦有高新銀行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支票存 根聯影本各1 份在案可參(見96年度調偵字第662 號卷), 衡諸現今商業往來以他人名義支票付款所在多有,縱令被告 並未在高新銀行開立支票帳戶,則其以他人名義之支票支付 購買鋼管支撐之款項亦非無可能,尚不得單憑此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㈢又讓渡書如得使人信賴出賣人具有處分之權限,已足推認買 受人於購買之際係基於善意而為,至於買受人究係以其本人 名義或係以他人名義買受,應非所問。觀諸卷附由郭成安簽 立之讓渡書,其上不僅有郭成安之簽名,復蓋印有「弘田企 業社」、「弘田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文,衡諸一般 常情,已足使人誤認郭成安為有權代表弘田企業社出賣鋼管 支撐之人,自不能單憑被告係以森安工程行名義買受,即推 認其明知鋼管支撐係屬贓物而故意買受。
㈣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 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 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育信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祈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