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結婚,惟被告自八十七年 八月十五日起竟無故私自離家,行蹤不明。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原告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被告在台北縣五股鄉○○村○○路○段二三五之十 一號十三樓戶籍內有李澐的男孩(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出生),父欄卻填原告名 字,原告十分訝異,因被告四年來從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何來孩子,足 見該孩子為被告在外與人通姦所生。
(二)按夫妻應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按我國民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 ,原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種原因為限,嗣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篇,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而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乃兼採概括主義。是對於家 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相當,故而縱非第一項事由,亦得請求以離婚消滅婚姻關係。(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民眾日報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張書源。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 十五日起竟無故私自離家,行蹤不明,至今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原告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被告在台北縣五股鄉○ ○村○○路○段二三五之十一號十三樓戶籍內,有李澐的男孩(八十九年一月二 日出生),父欄卻填原告名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八十八年二 月四日民眾日報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張書源到庭證稱:「(被 告是否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就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是的。」、「(你是 否知道被告與在外男子生下一子李澐?)我知道,因為被告還有在外面的男子, 都是橋頭人,知道他們二人在外面生下小孩。」、「(現在是否知道被告行蹤? )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即 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有長達四年多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