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1300號
KSDV,91,婚,1300,200211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婚後被告 屢因案入監服刑,此次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假釋出獄回家後不久,即無故離家出 走,至今不知去向,原告雖四處打聽,仍不知其下落,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理 由,竟長期滯留在外,自有背夫婦之道,詎被告竟於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 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月純。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 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同住於 原告現住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無故離家,迄未返家 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嫂嫂徐玉純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業已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件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