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4519號
KSDM,97,審簡,4519,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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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5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 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重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將其所有之高雄 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其友人鄧 明源(由本院另行審結)使用。鄧明源取得上開帳戶後,乃 於95年3 月31日,在高雄市○○○路與鼎中路附近,以「柯 代書事務所」名義張貼貸款廣告,適有甲○○因經商週轉不 靈,需款孔急,見該廣告後,乃以廣告上所登載電話,與鄧 明源取得聯繫,詎鄧明源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甲○○急迫 之際,同意貸款與甲○○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實際僅 交付與甲○○72萬元,並約定10天後即95年4 月10日,甲○ ○需同時返還本金及利息共計82萬5000元(折算年息約為53 2 %),然至95年4 月10日時,甲○○無力依約返還,乃向 鄧明源要求延後還款,鄧明源應允後,再與甲○○約定每15 天支付8 萬元之計息方式(折算年息約為270 %),繳付前 揭借款利息,而先後自甲○○處收受約30萬元之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其中於95年4 月17日,並以乙○○前揭帳戶, 提示兌現甲○○用以繳付利息之支票,避免其真實身分遭發 覺。嗣因甲○○不堪鄧明源追討債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鄧明源、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 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之罪之法 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4 條之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 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 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 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 刑。
㈡、次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將第30條規定,由「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幫助犯 之可罰性有所修正,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之 幫助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幫助犯,適 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 主文所示。
㈣、末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 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 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 資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0條(修正前)、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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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