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1182號
KSDV,91,婚,1182,20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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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甲○○(四十四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夫妻。然婚後,被告之所得均用於賽鴿、賭博及酗酒, 嗣被告不事生產,均賴原告工作維持家中生計。然被告竟仍時常毆打原告,九十 一年三、四月間,被告又於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受有嚴重外傷。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家庭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社會工作個 案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治療記錄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自己有賭博,兩造吵架後還會溝通,我不要離婚。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溫素萍及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李應菜。  理  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一紙在卷可佐。又:1、參酌兩造之女即證人溫素萍(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生)所證稱:「我母親有時會 跟朋友去喝酒唱歌」、「我父母兩人在心情不好時,都很會喝酒」、「(就喝酒 次數及酒醉程度?)兩人都差不多。」等語,堪信原告與被告日常均有酗酒的習 慣。
2、其次,再依證人溫素萍所證稱:「在我哥哥去世之後有一筆賠償金(註:兩造之 子溫寶清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過逝),曾兩人邀著一起去賭博,我不清楚賭 什麼,我哥哥死亡補償金是新台一百多萬元,我母親給我父親台幣二十萬元,其



餘錢由我母親保管,我父親拿這筆錢去賭賽鴿,我母親就拿她保管的錢去賭,只 是她賭的不是賽鴿。」、「(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奉彬律師:描述原告乙○○○賭 博跟被告賭博有何不同?)她是賭十五那種,還有十二生肖紙牌那種,她賭的金 額賭一次金額二、三十元,人員要有九人一起,賭起來一趟金額約三、四千元左 右,時間花很久,她在無聊時就會去賭,次數滿頻繁,至於我父親賭賽鴿金額當 然比較大,次數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奉彬律師:你母親唸你父 親賭賽鴿,是因為沒贏還是因為賭?)因為我母親是說賭那個很少贏,賭那個幹 甚麼。我母親對賽鴿很反感,因為要把鳥養的到處都是,至於我父親賭別的,我 母親反不反對我就不清楚。」等語,堪信原告雖因養賽鴿麻繁及很少贏因素而反 對被告賭賽鴿,但兩造均愛好及經常參與賭博。3、被告並無外遇等情,業據溫素萍證述在卷。又溫素萍證稱:「我母親有一些女的 朋友,會帶著我母親去認識一些男性朋友,會一起去唱歌喝酒,我母親曾經帶我 單獨跟一位男性朋友一起出去,只是去吃飯,吃完飯後先帶我回家,然後再帶我 母親單獨出去,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不過我倒是不曾見過我母親跟男性朋友有 擁抱、親吻的親密行為,我只有跟我母親出去過一次。」等語,則被告與其他男 性友人往來,就婚姻生活而言並非合宜,且易因此導致被告心生疑惑,但既無其 他證據,則仍難認原告有與他人通姦之行為。
4、兩造常因被告賭賽鴿、原告未煮飯、原告與男人外出等問題及酒後心情不佳等因 素,而起爭執,被告會以妓女、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兩造並互有毆打對造的情 形,唯被告告毆打原告之次數較多:
  ⑴、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遭被告打,致原告受有「左顏面、右鼻、右下   顏擦傷及右肩皮下、右手腕皮下瘀血」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告除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天她喝酒喝得 很晚才回來,我在家我跟她講,叫她不要再喝酒,結果她就打我,因為我左 手拇指斷掉,我是殘障,我就被她打倒在地,因此我才拿一根棍子防身」等 語,更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參卷附 之判決書),堪信為真實。
⑵、兩造相處時好時壞,兩造之子溫寶清過逝前,被告不會毆打原告,但溫寶清 過逝後兩造心情不佳,時生爭執等情,業據溫素萍證述在卷。再參酌溫素萍 所證稱:「(你父母平常相處情形?)有時我母親先動手,有時是我父親, 我母親比較容易會大吼大叫,只要我母親向我父親拿不到錢,就會大吼大叫 ,基本上如果我父親不要把我母親講得太難聽的話。我母親是會打,比方說 我母親不太想煮飯,我父親就會唸她,母親就會兇起來。我父母兩人在心情 不好時都很會喝酒,兩人喝完酒後都會藉勢打人。」、「毆打時,我母親較 沒辦法把我父親壓在下面,其實我父母在吵架時,我父親會有想要離開的情 形。、、過去我看到我父親打我母親較多,我母親常唸一些有的沒的,我父 親忍到沒法忍的時後就會動手,經常是唸他賭賽鴿沒有贏,贏的時候(我母 親)就沒出聲。」、「(一年大約打你母親幾次?)一年最少有兩次,在我 哥哥沒過逝之前是沒有。」、「(父親在喝醉酒時會不會打你?)在我小學 五年級時會因為喝醉酒打我,他酒品很壞。但大部分是因為我母親唸他,他



就會動手,縱使我母親唸他不是沒道理的,比方說是叫他去工作或是叫他不 要去賭賽鴿,他還是會動手,其實我母親唸他很少是無理取鬧唸他。」等語 ,堪信兩造常因被告賭賽鴿、原告未煮飯等問題及酒後心情不佳等因素,而 起衝突,並互有毆打對造的情形,唯被告告毆打原告之次數較多。  ⑶、又參酌證人溫素萍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奉彬律師:你父親會不會   認為你母親有外遇而對外人宣揚?)因為我母親會跟男人出去,我父親就會    去打聽,我父親也會罵我母親討客兄、妓女。據我自己認知,我父親不會主    動跟別人說我母親討客兄之類的話,我們住的地方都是我母親親戚較多,所 以我父親不會講,是有人問我父親才會講。」等語,應認被告因原告與男人 外出致生疑惑,而會辱罵被告。
5、兩造之子溫寶清過逝所獲得之賠償金,有部分用於兩造之日常家用等情,業經溫 素萍證述在卷。溫素萍另證稱:「我父親領薪水也有拿給我母親,應該是每個月 都有拿,如果他沒拿我也會講,我父親不會把錢全部給我母親,有時五千有時一 萬,如果不夠我母親會叫我向我父親要,我父親如果有會再拿出來。」、「據我 所知,我父親曾失業很久一段時間,因為他是做裁木材的工作,時間不定,他不 會因為工作辛苦而不去工作,感覺上也不會因為賭博而不去工作。」等語,是堪 信被告工作時間及收入並不穩定,但仍有協助負擔家計,而非全由被告獨立支付 家生活費用。
三、綜上所述,兩造均酗酒及愛賭博,日常生活時生爭執,致有被告辱罵原告及兩造 互毆對造之行為,原告本身常與男性友人外出亦有害於婚姻生活,原告又堅持離 婚,溫素萍證亦證稱「我認為他們沒有希望復合。」等語,則堪信兩造間之婚姻 僅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兩造酗 酒、賭博、時生爭執,被告辱罵原告、兩造互毆對造之行為(但被告出手毆打原 告之次數較多)、原告常與男性友人外出則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兩 造均應負責,且有責程度相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 離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另主張前揭各事實,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要 件,而請求本院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與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擇一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估且不論,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既已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原告勝訴 ,則就本案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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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