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2130號
KSDM,97,審簡,2130,200808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3 、4 行之「(王炳華所涉偽造文書犯嫌部分, ....審理)」更正為「(王炳華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 刑6 月在案)」。
㈡犯罪事實第8行之「共同犯意」補充為「共同概括犯意」。 ㈢犯罪事實第15行之「並使孫蓮娜事後得以憑藉前開不實之結 婚登記,得以依親名義,於93年6 月18日入境臺灣」,補充 更正為「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謄謄本,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請簽證,辦理外籍配偶孫蓮娜來臺依親手續而 行使之,經該管機關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孫蓮娜許可入 境之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 理之正確性,迨孫蓮娜於93年6 月18日入境來臺,復由王炳 華等人安排前往接機,其後並偕同孫蓮娜前往雲林縣服務站 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外僑居留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人民戶籍、入出境管理及 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㈣證據補充:結婚登記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外僑入 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明細各1 紙。
二、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 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本件情形,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 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 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 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 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共犯之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 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較修正 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甲○○與王炳 華、LIANA SETIASIH(中文姓名:孫蓮娜)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共犯多次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 正確性,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為牟取小利,圖以不勞而獲 ,竟非法使印尼人民入境臺灣,坐領人頭老公費,其犯罪動 機實屬可議,且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不無造成潛在之 威脅,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