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43號
),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於民國95年7 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逕以徒手方式開啟 黃建誠所有、是時交予庚○○使用之車牌號碼XP-6468 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再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插入汽車電 門加以啟動之方式,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既遂。其後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②至⑦所示時 、地,逕以徒手方式先後竊取甲○○、己○○、辛○○、上 泰通運有限公司(是時由戊○○使用)、自信交通有限公司 (是時由丁○○使用)及林士欽(是時由丙○○○使用)等 人所有之汽車電瓶既遂。另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7年2 月1 日為警借提時主動 向員警自承涉有上述7 次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犯行並接受裁 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既遂 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俱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庚○○、甲○○、己○○、辛○○
、戊○○、丁○○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竊盜案件紀錄表4 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①部分),及同法第320 條 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②至⑦部分,共6 罪)。 本件起訴書針對附表編號②、③、④、⑦所示犯行雖誤載為 涉犯加重竊盜既遂罪,然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普通竊 盜既遂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先後實施1 次加重竊盜既遂及 6 次普通竊盜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為當。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於95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 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另被告乃係97年2 月1 日警借提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其另涉有 上述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有卷附97年2 月1 日警詢筆 錄1 份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 智識程度,又所竊財物價值價值非鉅,且事後尚知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用供實施附表編號① 所示犯行之T 型扳手1 支既未扣案,復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業已將之丟棄等語屬實,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該工具現時尚屬 存在而未滅失,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②部分另有竊取被害人甲○ ○所有之汽車備胎1 只云云。惟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竊取被害人所有備胎1 只之舉,況被告既已坦認各次竊盜犯 行不諱,且依附表編號③至⑦所示被告所為均係竊取被害人
所有車輛上所裝設之電瓶,並未另行竊取車內備胎或其他財 物,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況本案除被害人即證 人甲○○之片面指訴外,再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3819-NR 號 自用小貨車上之備胎果係由被告所竊,從而公訴人所憑證據 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 說明,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核與附表編號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取方法及所得財物 │
├──┼───────┼─────────┼─────────────┤
│ │96年9月6日16時│高雄市○○區○○街│逕以自備之T 型扳手插入黃建│
│ ① │10分許 │168 號前 │誠所有、是時交由庚○○使用│
│ │ │ │之車牌號碼XP-6468 號自用小│
│ │ │ │客車電門後加以開啟而竊取之│
├──┼───────┼─────────┼─────────────┤
│ │96年9月7日凌晨│高雄縣岡山鎮○○路│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
│ ② │5 時45分前某時│、協和街交岔口 │3819-NR 號自用小貨車上電瓶│
│ │許 │ │2 個 │
├──┼───────┼─────────┼─────────────┤
│ ③ │96年9月間某日 │高雄縣梓官鄉○○路│徒手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
│ │ │65之1 號旁 │420-HB號聯結車上電瓶2 只 │
├──┼───────┼─────────┼─────────────┤
│ │96年9月間某日 │高雄縣梓官鄉漁港二│徒手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
│ ④ │ │路旁 │K6-312號自用大貨車上電瓶1 │
│ │ │ │只 │
├──┼───────┼─────────┼─────────────┤
│ │96年9 月29日6 │高雄縣梓官鄉大舍西│徒手竊取上泰通運有限公司所│
│ ⑤ │時15分前某時許│路1 巷63號前 │有、是時由戊○○使用之車牌│
│ │ │ │號碼368-KM號曳引車上電瓶2 │
│ │ │ │只 │
├──┼───────┼─────────┼─────────────┤
│ │96年10月8 日8 │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東│徒手竊取自信交通有限公司所│
│ ⑥ │時前某時許 │路56巷 │有、是時由丁○○使用之被害│
│ │ │ │人XG-867號營業用大貨車上電│
│ │ │ │瓶2 只 │
├──┼───────┼─────────┼─────────────┤
│ │96年10月9 日2 │高雄縣梓官鄉○○街│徒手竊取林士欽所有、是時由│
│ ⑦ │時20分前某時許│85號前停車場 │丙○○○使用之車牌號碼3420│
│ │ │ │-GN 號自用小貨車上電瓶1 只│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