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983號
KSDM,97,審易,983,2008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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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甲 ○
          原居高雄縣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64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犯結夥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 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7年3 月12日16時許,由甲○騎乘車號YFT-158 號重型機車 搭載乙○○黃松德所有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段411- 2 地號土地之魚塭寮,「志成」則另騎乘機車至上址,由乙○ ○徒手竊取黃松德所有之鋼筋15公斤及電線1 公斤等物得逞 。得手後由乙○○將上開贓物搬運至甲○騎乘之機車腳踏板 上,嗣欲離開現場時,為黃松德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竊得之鋼筋15公斤及電線1 公斤,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6 頁、院卷第26、28及4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松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2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20、22、3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結夥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法條,並予審理。被告乙○○、甲○與「志成」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年5 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95年7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渠兩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有上開違反 麻醉樂品管制條例、贓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 被告甲○有盜匪、贓物等犯罪前科,素行均非佳(見上開前 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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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