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81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又因施用毒 品,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及94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3 月19日),因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麟洛鄉○○路永興巷1 之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 ,俗稱搖頭丸,以下稱MDMA)之犯意,於97年3 月4 日13時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0號「六合飯店」901 室,以 將MDMA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共二罪,各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此外,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張競云所有 MDMA粉末1 包、香菸與吸管各4 支及盤子1 只等物品,然該 等物品暨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 殘留MDMA而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 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為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