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750號
KSDM,97,審易,750,200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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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36
號、第5800號、第62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元玩具紙鈔拾張均沒收。又犯竊盜罪,柒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元玩具紙鈔拾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元玩具紙鈔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 之犯罪地點「好運彩券 投注站」更正為「上好運彩券投注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中所載。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 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 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 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 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 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 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 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6 至9 所示之犯罪手法,係分 別向被害人庚○○等7 人佯稱欲選購彩券,再趁被害人等人 將彩券交予被告供其挑選而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乘機取走 ,是被害人等人提供彩券供被告選擇之行為,尚非屬對該彩 券有為處分之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 、5 所示犯行 ,乃分別向被害人洪銀珠、戊○○詐稱欲購買一定數額之彩



券,致被害人2 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將彩券交付予 被告,等候被告為價金之給付,是被害人2 人之交付行為, 本質上係誤信被告將購買該等彩券並依約付款而為之處分行 為,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5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7 次竊盜及2 次詐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5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 當方式營生,卻以施詐術或竊取之方式,不法取得財物,且 經營彩券行者,大部分屬肢體殘障或經濟弱勢之人,被告竟 利用被害人之弱點,對之行騙或行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本身亦有疾病 ,此有其重大傷病卡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1000元玩具紙鈔10張,係被告所 有預備供犯詐欺、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436號                    97年度偵字第5800號                    97年度偵字第6223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字5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4 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其不知情之妹妺邱 琦瑄所有之車牌號碼WIH-792號白色輕型機車,前往附表所 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取得如附表所示洪銀珠 等9人所持有之財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白色輕型機車逃逸 。嗣經被害人等報警處理後,分別於97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 2日為警通知丙○○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 蘇金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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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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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1.被告丙○○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 │述。 │ 點,為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且監視│
│ │ │ 器錄影晝面所翻拍照片中女子為其本│
│ │ │ 人之事實。 │
│ │ │2.被告供稱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號「小惠」之女子騎乘被告不知情之│
│ │ │ 妹妺邱琦瑄所有之車牌號碼WIH-792 │
│ │ │ 號白色輕型機車搭載及接應被告,被│
│ │ │ 告得手後,將彩券全數交由綽號「小│




│ │ │ 惠」之女子,該女子每次並給予被告│
│ │ │ 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所使 │
│ │ │ 用之玩具假鈔係與綽號「小惠」之女│
│ │ │ 子共同前往某文具店購買後改造;綽│
│ │ │ 號「小惠」之女子名字為「賴春琪」│
│ │ │ 年約30歲云云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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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洪銀珠於警│1.指證被告丙○○即為附表編表1所示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 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
│ │證述。 │2.被告獨自騎乘車牌號碼WIH-792 號白│
│ │ │ 色輕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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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1.指證被告丙○○即為附表編表2所示 │
│ │詢時之指訴。 │ 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
│ │ │2.被告獨自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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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1.指證被告丙○○即為附表編表3所示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 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
│ │證述。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WIH-792號機車逃 │
│ │ │ 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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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指證被告丙○○即為附表編表4所示犯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罪事實之行為人。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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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1.指證被告丙○○即為附表編表5所示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 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
│ │證述。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WIH-792號機車逃 │
│ │ │ 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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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1.指證被告丙○○即為附表編表6所示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 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
│ │之證訴。 │2.被告騎乘白色機車逃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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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被害人陳銘誠於警│1.指證被告丙○○即為附表編表7所示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 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
│ │證述。 │2.被告獨自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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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1.指證被告丙○○即為附表編表8所示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 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




│ │證述。 │2.被告獨自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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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即告訴人蘇金連於警│1.指證被告丙○○即為附表編表9所示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 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
│ │證述。 │2.被告騎乘白色機車逃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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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暨被害人等9人之 │佐證被告丙○○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
│ │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9紙 │行為人之事實。 │
│ │、奕豐彩券行及博樂彩券│ │
│ │行之監視器錄影晝面所翻│ │
│ │拍之照片各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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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被告丙○○騎乘之車牌號碼WIH-792號 │
│ │晝面1紙。 │白色輕型機車係邱琦瑄所有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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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現場蒐證照片16張、告訴│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人蘇金連提出之刮刮樂立│ │
│ │即型彩券批售收據影本1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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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中央印製廠97年2月25日 │被告丙○○所丟置之玩具鈔票4張,均 │
│ │中印發字第0970000757號│為正面,鈔票號碼均為JN972038XA,係│
│ │函及鈔券鑑定報告各1紙 │以四色網點印刷方式仿印,其中3張以 │
│ │、玩具鈔票照片3張。 │印有「中華民國」之紙條遮蓋原有之「│
│ │ │福氣啦假鈔」等字樣及圖案,無凹版印│
│ │ │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及│
│ │ │安全線,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條狀光│
│ │ │線變化箔膜及變色油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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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
│ │1份。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 │ │累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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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 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 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 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



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 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 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 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丙○○就附表(除編號1、5外)所示之犯罪手法, 係分別向被害人庚○○等7人佯稱欲選購彩券,再趁被害人 等人將彩券交予被告供其挑選而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乘機 取走,是被害人等人提供彩券供被告選擇之行為,尚非屬對 該彩券有為處分之行為,被告所為自應論以竊盜罪嫌;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仍分別向被害人洪銀珠、戊○ ○詐稱欲購買一定數額之彩券,致被害人2人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如數將彩券交付予被告,等候被告為價金之給付, 是被害人2人之交付行為,本質上係誤信被告將購買該等彩 券並依約付款而為之處分行為,自應論以詐欺罪嫌。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及2次詐 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1000元 玩具紙鈔10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丙○○所為另涉犯刑法搶奪罪嫌及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惟查:㈠按刑法上所謂搶奪,係指乘 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所為係趁被害 人等將彩券交予被告持有之際,以和平之手段,違背被害人 等人之意思,未得被害人等人之同意,而乘機取走持有物, 此業據被害人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是被 告並未對被害人等人施以不法之腕力一情,應堪認定。準此 ,被告既無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其所為 核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此部分移送意旨容有 誤會。㈡次按所謂偽造貨幣,雖不以與真幣所具要件一致為 必要,惟該等偽幣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 幣券,始足成立該罪。查扣案之千元玩具紙鈔,僅有正面, 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亦非鈔券紙,並無水印及安全線 ,係採用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條狀光線變化箔膜及變色油墨 等情,有中央印製廠97年2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70000757 號 函及所附之鈔券鑑定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上開玩具紙 鈔於一般人持之即可辨識真偽,被告亦因此僅得以丟置手法



為之,尚無法採交付方式而行使,是被告所持之玩具鈔票, 與真鈔模樣相去甚遠,在客觀上,並不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 正之幣券,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有違,自難 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己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 文 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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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段方法與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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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2月初│高雄縣大寮鄉│洪銀珠│被告丙○○向被害人洪銀珠詐稱│
│ │某日10時30│鳳林三路353 │ │欲購買面額200元之彩券10 張(│
│ │分許 │號「喜來樂彩│ │總價值2,000元),致被害人不 │
│ │ │券投注站」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彩券如數│
│ │ │ │ │交付,被告將彩券放入隨身攜帶│
│ │ │ │ │之皮包後,再取出2張千元之玩 │
│ │ │ │ │具假鈔丟置在投注站櫃台後,旋│
│ │ │ │ │即騎乘車牌號碼WIH-792號白色 │
│ │ │ │ │輕型機車逃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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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2月17│高雄縣鳳山市│庚○○│被告丙○○向被害人庚○○宣稱│
│ │日10時許 │光遠路62號「│ │欲購賣面額200元及500元之連號│
│ │ │好運彩券投注│ │彩券,被害人告知僅剩面額100 │
│ │ │站」 │ │元之彩券,並提供面額100元之 │
│ │ │ │ │彩券20張(總價值2,000元)交 │
│ │ │ │ │予被告挑選後,被告仍佯稱欲購│
│ │ │ │ │買該20張彩券,旋丟下2張千元 │
│ │ │ │ │玩具假鈔在投注站櫃台上即騎乘│
│ │ │ │ │機車逃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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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2月18│高雄縣鳳山市│甲○○│被告丙○○向被害人甲○○佯稱│
│ │日17時10分│王生明路95之│ │欲購賣連號彩券,被害人仍將總│




│ │許 │4號「東寶彩 │ │數46張面額200元(總價值9,200│
│ │ │券行」 │ │元)之彩券交由被告挑選,被告│
│ │ │ │ │趁被害人忙於招呼其他客人,疏│
│ │ │ │ │於注意之際,攜帶上開彩券即騎│
│ │ │ │ │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在場顧客│
│ │ │ │ │記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
│ │ │ │ │為WIH-79 2號,由被害人報警處│
│ │ │ │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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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2月26│高雄縣鳳山市│乙○○│被告丙○○向被害人甲○○佯稱│
│ │日15時許 │經武路322之 │ │欲購賣連號彩券,被害人仍將面│
│ │ │1號「財來彩 │ │額500元之彩券20張(總價值1萬│
│ │ │券行」 │ │元)交由被告挑選,被告趁被害│
│ │ │ │ │人疏於注意之際,旋丟置4張玩 │
│ │ │ │ │具假鈔在彩券行櫃台上,即騎乘│
│ │ │ │ │機車逃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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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月3日│高雄市前鎮區│戊○○│被告丙○○向被害人戊○○詐稱│
│ │13時30分許│康定路46巷1 │ │欲購買面額500元之彩券20 張(│
│ │ │號「奕豐彩券│ │總價值1萬元),致被害人不疑 │
│ │ │行」 │ │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彩券如數交│
│ │ │ │ │付後,於被告再向被害人詢問有│
│ │ │ │ │無面額200元之連號彩券之際, │
│ │ │ │ │被害人發現被告手上之鈔票顏色│
│ │ │ │ │有異,即按警示鈴通知該彩券行│
│ │ │ │ │負責人前來處理,嗣被告察覺後│
│ │ │ │ │即丟置4 張玩具假鈔在彩券行櫃│
│ │ │ │ │台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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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月17 │高雄縣大寮鄉│辛○○│被告丙○○向被害人辛○○佯稱│
│ │日12時30分│中庄村仁愛路│ │欲購賣連號彩券,被害人仍將面│
│ │許 │89號「博樂彩│ │額500元彩券45張及面額200元彩│
│ │ │券行」 │ │券43張交由被告挑選,被告再向│
│ │ │ │ │被害人詢問有無面額100元之彩 │
│ │ │ │ │券,趁被害人低頭拿取面額100 │
│ │ │ │ │元彩券而疏於注意之際,旋即攜│
│ │ │ │ │帶上述面額500元及面額200元彩│
│ │ │ │ │券(總價值3萬1,100元)騎乘白│
│ │ │ │ │色機車逃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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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月17 │高雄縣大寮鄉│陳銘誠│被告丙○○向被害人陳銘誠佯稱│
│ │日17時27分│永芳村永芳路│ │欲購賣連號彩券,被害人仍將面│
│ │許 │19之22號「一│ │額200元彩券50張交由被告挑選 │
│ │ │次發彩券行」│ │後,被告趁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
│ │ │ │ │,乘機取走上述彩券(總價值1 │
│ │ │ │ │萬元)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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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月18 │高雄縣鳳山市│丁○○│被告丙○○向被害人丁○○佯稱│
│ │日17時5分 │鳳頂路131號 │ │欲購賣面額200元彩券,被害人 │
│ │許 │晶「鑫彩券投│ │仍將面額200元彩券50張交予被 │
│ │ │注站」 │ │告挑選,被告再向被害人詢問有│
│ │ │ │ │無面額500元之彩券,趁被害人 │
│ │ │ │ │離開櫃檯撥打電話調取面額500 │
│ │ │ │ │元彩券,疏於注意之際,旋攜帶│
│ │ │ │ │上述面額200 元彩券(總價值1 │
│ │ │ │ │萬元)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
├──┼─────┼──────┼───┼──────────────┤
│ 9 │97年1月21 │高雄市苓雅區│蘇金連│被告丙○○向被害人蘇金連佯稱│
│ │日11時許 │建國一路15之│ │欲購賣整本彩券,被害人仍將面│
│ │ │4號「來得富 │ │額100元彩券1本、面額200元彩 │
│ │ │彩券行」 │ │券1本及面額1000元彩券2本(總│
│ │ │ │ │價值7萬元)交予被告挑選,被 │
│ │ │ │ │告再向被害人宣稱欲至其機車處│
│ │ │ │ │拿錢付款,趁被害人不及反應之│
│ │ │ │ │際,旋即騎乘白色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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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