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174號
KSDM,97,審易,1174,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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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0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辦理貸款購車及後續付款之意願,竟與吳 慶郎(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行提供個人 身分證件暨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吳慶郎,再由吳慶 郎偽以「奇洲薪資」名義匯款至其帳戶,隨後於96年5 月間 某日逕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融公司)業務人 員李鎮利表示乙○○欲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擬用以向「 名宏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ZU-1220 號自用小客車(出賣 人名義為郭太寶,以下稱前開汽車),並利用上開帳戶存摺 佯稱乙○○奇洲工程行員工、有固定工作收入且具有相當 資力等不實情事,使李鎮利誤信為真而受理申請,遂檢附相 關文件轉送裕融公司審核,致裕融公司授信人員誤認乙○○ 確有購車意願且符合授信條件而核准貸款。其後李鎮利乃於 96年5 月22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116 號「上鴻汽 車商行」與乙○○吳慶郎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除由乙○ ○簽立契約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外,另由甲○○( 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意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 定抵押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2萬元,每月1 期且每 期應償還7964元(共36期,金額合計286704元),議定後即 由裕融公司於翌日依約撥款予郭太寶郭英吉亦於撥款當日 交付前開汽車予乙○○吳慶郎收受。詎渠2 人取得前開汽 車後,旋將該車駛往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0號之「世 界當舖」用以典當得款5 萬元,並由吳慶郎支付5 千元予乙 ○○作為報酬。嗣因上開貸款僅繳納2 期後即未再依約繼續 繳納,且迭經裕融公司催討無著,方始知悉受騙。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李鎮利郭英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所 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 暨客戶拜訪紀錄表、ZU-122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交易查詢資 料及當票各1 份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 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 罪。被告與吳慶郎2 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詐取財物數額雖屬非微,然其僅係協助配合吳慶 郎執行犯罪計畫,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犯罪後尚知坦認全 部犯罪事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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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