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117號
KSDM,97,審易,1117,2008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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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另行判決)於民國97年1 月13日 8 時許,接獲不詳人士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欲向其販售鑄造模具,被告乙○即協同被告甲○○於同日 上午9 時許駕駛車號ZY-2491 號自小貨車抵達高雄係大寮相 會結村堤防旁產業道路,詎被告乙○、甲○○均明知該33塊 鋁製鑄造模具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為址設屏東縣萬丹鄉○○ 路489 號之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 月12日9 時20分 遭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聯絡,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元,總價2 萬4 千元 之代價買受該等贓物,並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至屏東縣萬丹 鄉○○○路105 巷11號張記鋁業有限公司,欲轉售以牟利, 然因適值星期假日,乃將之暫放於張記鋁業有限公司內,嗣 經警據報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鋁製鑄造模具33塊(價值64 萬元,已發還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丙○○),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 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 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 訟程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 結其偵查程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 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 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 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式之效力並不發生 ,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97年5 月30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 告甲○○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提起公訴,於97年6 月13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送卷宗函各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甲○○於檢察官



起訴前之97年5 月6 日即已死亡乙情,亦有高雄市火化許可 證明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 自屬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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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張記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