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117號
KSDM,97,審易,1117,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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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70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故買贓物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相」,應更正 為「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竟仍不知謹慎,復犯本罪,妨 害所有權人索回贓物,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年事已高,為謀生計致罹刑章,告訴代理人復當 庭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甲○○業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8670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13日8時許,接獲不詳人士撥打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欲向其販售鑄造模具,丙○即協同 甲○○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ZY-2491號自小貨車抵達高 雄係大寮相會結村堤防旁產業道路,詎丙○、甲○○均明知 該33塊鋁製鑄造模具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為址設屏東縣萬丹 鄉○○路489號之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月12日9時 20分遭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竟共同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元,總價2萬4 千元之代價買受該等贓物,並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至屏東縣 萬丹鄉○○○路105巷11號張記鋁業有限公司,欲轉售以牟 利,然因適值星期假日,乃將之暫放於張記鋁業有限公司內 ,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鋁製鑄造模具33塊(價值 64萬元,已發還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丁○○)。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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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丙○、王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證明上開鋁製鑄造模具33塊,於│
│ │賜樹之證述 │前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三 │證人張茂松、蘇│被告於持上開鋁製鑄造模具至張│
│ │琬婷之證述 │記鋁業有限公司變賣之事實。 │
├──┼───────┼──────────────┤
│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查獲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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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故買贓物罪嫌。被告甲○○與丙○2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 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瑜玲
參考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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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張記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