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7年度,131號
KSDM,97,審交訴,131,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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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528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賭博等犯罪前科(尚不構成累犯),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 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成傷,竟率爾逃逸,實不足取;惟念其事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 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到庭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85年4 月15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後,5 年內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再參以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當庭並表 明宥恕之意等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528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5之3號            居高雄縣仁武鄉○○村○○路3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5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YQ-1005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段110號前時,竟疏於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乙○○所 騎乘之車號008-CD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因此 受有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甲○○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但未留於現場處 理,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將乙○○送醫救治,亦未留下任何聯 絡地址電話,隨即故意逃逸。嗣經乙○○抄下車牌號碼後, 向警方陳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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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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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 │中所為之供述。 │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離開現│
│ │ │場之事實。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 │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客車追撞後,被害人倒地受│
│ │ │傷,被告逃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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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有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之事實。 │
│ │各1份。 │ │
├──┼───────────┼────────────┤
│ ㈣ │聖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車禍後確實受有前開│
│ │。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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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惠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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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