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25號
TCDM,105,侵訴,25,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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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昌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4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本院不公開卷第3 頁)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自越 南入境臺灣,在被告丙○○之母親廖羅快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0 號住處工作,擔任家庭監護工,負責照顧廖 羅快,被告則經常前往上址探望其母親廖羅快。詎被告竟分 別於下列時、地對告訴人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3 月28日(即農曆2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上 址旁之果園,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強行抱住告訴人並脫去 其褲子,以站姿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抽動,以 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得逞。
㈡於103 年8 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之廖慶豐(即被 告之三弟)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強行將告訴人壓 制於房間床上,並以手壓制告訴人之雙手,再以身體壓制 告訴人,使其無法反抗,再強行脫去其褲子及內褲,強行 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抽動,以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㈢於103 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之廖慶俊(即 被告之五弟)房間旁之無門廁所內,基於強制性交犯意, 強行將告訴人抱至牆邊,並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使其無法 反抗,再脫去其褲子及內褲,以站姿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陰道內抽動,以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 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㈣於104 年1 月間某日上午8 時許,見告訴人在上址庭院前 曬衣服,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強行自後方抱住告訴人, 使其無法反抗,再強行以雙手撫摸告訴人之雙側乳房,以 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 得逞。
㈤於104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許,見告訴人在上址之果園內 摘水果,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強行抱住告訴人之身體, 使其無法反抗,再強行拉開告訴人之上衣及內衣,再以嘴



吸吮告訴人之雙側乳頭,再強行抓住告訴人之雙手摩擦被 告之生殖器數次,以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 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同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證述、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林新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丙○○固坦承曾於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性交或猥褻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強制性 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雙方都是出於自願的,我沒有 違反告訴人的意願,沒有強迫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照最高法院見解,被害人之證述即使沒有瑕疵, 亦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本案事實上除了告訴人 之指訴外,沒有其他證據,且告訴人於警偵之證述也有諸多 瑕疵,再由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體重以觀,辯護人認為被告 用身體力量壓制告訴人,或以雙手環抱的方式為強制性交, 在體格上之差異是不可能的,末以告訴人於警詢稱每次被性 侵後都是自己處理褲子,從來沒有很激烈的反應,且告訴人 曾多次打電話至勞動部1995專線投訴,卻只有在最後一次提 及被告抱著他一事,以上情節均與一般人所理解之常情不符 ,本案不能用告訴人之單一指證來定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甲○自100 年6 月11日起,在被告之母親廖羅快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工作,至101 年年 底左右,曾短暫返回越南,復於102 年2 月28日再度自越 南入境臺灣,亦在廖羅快上址住處擔任家庭監護工;而被 告曾於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發生3 次 性交行為、2 次猥褻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 第6 頁,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2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 頁)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針對告訴人指訴第一次遭性侵害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述第一次遭被告性侵的時 間、地點及過程?)第一次是在103 年農曆2 月28日左右 的某一天下午1 時許(約是103 年3 月28日左右),即被 告老婆過世1 個月之後,地點是在阿嬤(按:即被告之母 親廖羅快)住處旁邊走路不到1 分鐘的果園,那個果園是 阿嬤的土地,當天下午1 時左右被告進入阿嬤的房間叫醒 我,要我下午2 時左右去果園摘梅子,所以下午2 時許我 和被告就一起走路去果園摘梅子,我們在摘梅子的時候, 被告要我跟他去果園另一邊找菜刀,在找菜刀的時候,被 告突然面對面雙手環抱住我,他的雙手壓住我的雙臂,所 以我的雙手沒有辦法拉開他的手,被告用他的左手脫掉他 自己的長褲和內褲到小腿,再用他的左手從我的長褲褲頭 (有1 個勾的釦子和拉鍊,該長褲很鬆)往下拉,連同我 的內褲也一起拉到我的小腿處,被告將他的性器官陰莖塞 入我的陰道裡面,來回抽動約2 分鐘左右,他有射精在我 的身體裡面,他沒有使用保險套,被告射精完之後他就把 手放開,我跟被告說『你很奇怪,不可以這樣子做。』我 自己穿起褲子及內褲,並且跑回家進浴室洗澡換褲子。( 見警卷第14至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在偵查中有講到103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許,被告在果 園強暴你,詳細情形為何?)當天的中午1 點左右,我跟 阿嬤在房間裡面睡午覺,被告叫我起來,叫我去搬梅子, 我起來去果園要搬梅子,沒多久被告跟我說去另外一個地 方,很多樹的地方,就是被告工作的地方幫他找刀子,我 走去前面幫被告找刀子,我找不到,然後突然被告就把褲 子脫下來,把我抱得緊緊的,把我兩隻手控制住,把他的 性器官拿出來,白水也跑出來,我全部髒兮兮的都是水, 所以我就跑進去洗,我就不讓他了,我進去房子裡面一直 說我要照顧阿嬤,我就不敢再出門了。(問:你們站著性 交時,被告的陰莖有無直接插入你的陰道裡面?)有,他 還用他的白水噴得我到處都是。(問:被告有無把你抬起 來?)沒有。(問:沒有抬起來,被告的陰莖如何插入你 的陰道?)被告站著,把我抱住,這樣的動作。(問:站 著的話,如果沒有抱起來,陰莖如何插進陰道裡面?)因 為被告有比我高一點,那個高度剛剛好,他把我抱住之後 ,那個動作直接弄了,不用把我抱起來。(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第一



次性交行為是以面對面站立之姿勢,而告訴人案發時身高 約155 公分、體重約55公斤,被告身高約160 公分、體重 約58公斤,亦分別據告訴人、被告之辯護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又告訴人除負責照 顧被告之母親外,還要打掃、煮飯、洗衣服及種植蔬果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是告訴人 至少應有一般人水準以上之體能。依照上揭情狀以觀,被 告在與告訴人面對面,以雙手環抱、壓制告訴人,且未將 告訴人抱起之情形下,是否仍有足夠之空間、角度將其陰 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並抽動2 分鐘左右?又如告訴人雙 腳併攏稍加掙扎,被告是否能一邊挪出雙手壓制告訴人, 一邊將其陰莖插入與其面對面站立之告訴人之陰道?是由 告訴人證述內容以觀,其所述遭強暴而發生性行為之過程 與一般社會經驗尚屬有間,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以強暴方式為本次性交為真實 之程度。
㈣針對告訴人指訴第二次遭性侵害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述第二次遭被告性侵的時 間、地點及經過?)103 年8 月的某一天上午10點多,當 時阿嬤因為大腸癌手術住院,只有我1 個人在阿嬤住處, 被告打我的手機跟我說叫我準備東西,他要來載我去醫院 照顧阿嬤,被告到達阿嬤住處後,當時我在整理環境,被 告要我快點收東西,所以我到阿嬤三兒子房間拿我的換洗 衣物(我的衣服平常都是放在三老闆的房間),我在三老 闆的房間時,被告也跟著進來並且把門鎖上,他把我壓在 床上,被告用雙手壓住我的雙手,並且將我的雙手壓在我 的頭上,被告用右手脫掉我的褲子(有一個勾的釦子和拉 鍊)及內褲,後來再脫掉他自己的長褲及內褲,被告用他 的全身壓住我的身體,被告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面 來回抽動約1 分鐘左右,被告有戴保險套,我不知道他什 麼時候戴上去的,但是被告射完精之後放開我,我有看到 他從他的陰莖拿下來保險套,後來我自己穿上我的內褲及 褲子,我跟被告說『你很奇怪,你要你可以自己去外面找 。』後來我去浴室洗下體並且換新內褲,我就跟著被告出 門去醫院了。(見警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被告用什麼理由把你叫到三老闆廖慶豐的房間 裡面?)我記得8 月份的時候,當時阿嬤有腫瘤,胃瘤要 開刀住院20天左右,最後要請臺灣的看護照顧,所以我回 家,有一天上午大約10點,被告打電話回來,跟我講說叫 我準備東西,要帶我去照顧阿嬤,叫我去三老闆的房間裡



面拿東西,我進去房間的時候,突然被告從外面回來,把 三老闆房間的門鎖住,我叫他趕快開門,他就開門,他就 把我壓下去,然後他的手把我的手抬高後鎖住我的手,他 趴在我的身上,也是那個動作之後,他的白水就出來了, 我兩隻腳在下面就一直踢,這次他也有得逞。(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由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第二次性交行為時,被告有戴保險套,是被告在上、告訴 人在下,雙方面對面之情形,然在被告以雙手壓制告訴人 雙手,並將告訴人雙手扣在告訴人頭上之情形下,被告要 如何在急迫之時間內,以右手脫掉告訴人之褲子、內褲, 及被告自己之長褲、內褲,又要空出手戴保險套,同時還 能壓制告訴人雙手,避免告訴人脫逃?是告訴人指訴遭強 制性交之過程實難想像,尚難讓一般人確信告訴人指訴上 開情節悉數屬實。
㈤針對告訴人指訴第三次遭性侵害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述第三次遭被告性侵的時 間、地點及經過?)103 年11月底某日上午10時許,我去 阿嬤家的果園,果園有1 個蓄水池,我在那邊洗拖把,當 時我不知道被告回來,他突然出現在我後面,他用雙手從 我的後面抓住我的身體,將我強拉到果園裡房子後面的洗 手間(那個房子是阿嬤第五個兒子所有,平常沒有人居住 ,門是鎖著的)性侵我,那個洗手間沒有門,當天我穿短 褲(有拉鍊有鉤子的),被告跟我講,要我幫他打手槍, 我拒絕他,後來被告把我的身體壓到牆角,用他的雙手壓 住我的雙手,被告用他的一隻手脫我的短褲及內褲至小腿 處,再將他自己的褲子及內褲脫至小腿處,他用他的陰莖 插入我的陰道裡面來回抽動約1 分鐘,他有射精在我的身 體裡面,也有使用保險套,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時候戴上, 我是看到他的陰莖抽出我的身體我才看到的,我自己穿上 內褲及褲子並且跑回阿嬤的房間拿褲子,去浴室洗下體換 新褲子,我洗好後,看到被告已經坐在家門內的1 顆樹下 與阿嬤聊天。(見警卷第17至1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問:在小老闆房子後方洗手間,被告怎麼對你性侵 害?)被告抱住我到牆的角落,用身體壓住我,用手脫我 的褲子,發生性關係,有射精。(問:被告用手脫掉你褲 子,有無抵抗?)我雙手都被控制,無法抵抗。(問:被 告對你性侵害時,是站在你前面?)前面。(問:當時你 是站、坐或臥著?)站著。(問:你說被告有壓制你,有 何處受傷?)手是被壓住,手會痛,其他部位沒有受傷, 胸部有被壓到,悶悶的。(問:當時有無大聲呼救?)沒



有大聲叫,因為果園太大,又沒有人。(問:這一次遭被 告第三次性侵害,有無將此事告知他人?)沒有。(問: 警詢有提到被告性侵害完後,坐在家門前樹下跟阿嬤聊天 ?)是。(問:你當時在做什麼?)我進去洗手間換新的 內褲煮飯,有看到被告跟阿嬤在樹下聊天。(見他卷第10 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第三 次性交行為是以面對面之站立姿勢,且被告有戴保險套, 是依照告訴人所言,被告係與其面對面站立,則被告除須 用雙手壓住告訴人雙手外,還須以一隻手脫去告訴人及自 己之褲子及內褲,另外尚須騰出手來穿戴保險套,再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站立之姿勢,則被告是否有足夠之 空間及角度能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並抽動約1 分鐘,均啟人疑竇,自難盡信告訴人之指訴內容。 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發生第二 次強制性交後,你有無告訴別人?)其實當時我有打電話 到勞工局1955專線,但是我又怕他們無法幫我處理,然後 越用越糟,而且他們在看笑話,所以我沒有再打電話了。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問:性侵 的部分是否有打電話給勞工局?)有,我有打電話。(問 :勞工局的人怎麼回應?)前兩次被性侵的時候,我沒有 打電話去勞工局,之後我發現家裡好像有作法後,我才有 打電話去勞工局。(問:有無將被性侵的經過告訴勞工局 ?)有,我有打電話,我有說。(問:勞工局怎麼回應? )勞工局說他們會協助我,會寫通報單上去。(見本院卷 第46頁正反面)」、「(問:你當時打去勞工局所使用的 手機號碼為何?)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調閱告訴人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之 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 日至104 年7 月30日有 多次撥打電話諮詢申訴之紀錄(詳如附表所示),惟其申 訴諮詢內容除於104 年4 月9 日(即附表編號32)向1955 專線人員表示:不久之前,男雇主抱著案主,想跟案主睡 覺等語,以及於104 年7 月20日(即附表編號34)曾提及 被雇主性騷擾外,其餘均係有關於工作條件之申訴諮詢, 並未提及曾遭雇主性侵害等情節,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105 年11月29日發管字第1050014712號函及所檢附之諮 詢及申訴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113 頁)。又由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申訴諮詢紀錄可知,告訴人應明 確知悉1955專線之設立目的及功能,而告訴人於其指訴第 一次被強制性交之時點(即103 年3 月28日)後,尚有多



次撥打1955諮詢申訴之紀錄,告訴人應可於電話中向1955 專線人員請求協助報案,然告訴人卻未曾提及被性侵害一 事。再參以告訴人歷次撥打1955專線如附表所示之申訴諮 詢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如何保障自己權益,尤其依照附 表編號34所示之104 年7 月20日申訴紀錄,告訴人係因被 告將杯子丟到其頭部,有一點紅腫,因而撥打電話至1955 專線申訴,可知告訴人知悉如遇雇主侵害其身體健康,可 以撥打1955專線進行申訴,益徵告訴人未曾向1955專線申 訴遭到雇主性侵害一事,實與常情有違。
㈦本院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告訴人之健康保 險申報紀錄,結果顯示告訴人最早於94年9 月24日即有就 醫紀錄,而於94至101 年間,告訴人每年均有就醫紀錄, 於102 年間,告訴人就醫紀錄為35次,於告訴人所指訴第 一次被強制性交之時點(即103 年3 月28日)後,至告訴 人指訴最後一次被強制猥褻之時點(即104 年7 月13日) 此段期間,告訴人亦有27次之就醫紀錄,且分別在7 家不 同診所就醫,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1月 24日健保中字第1054008446號函及所檢附之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足見告訴 人在被告家工作期間,仍可自由至醫院診所就醫,而有許 多與外界聯繫之管道,然告訴人亦未曾向就醫診所表示遭 受性侵害,請求協助報警處理,實有違常情,其所述是否 屬實,顯有可疑之處,益徵告訴人本案所指訴遭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之內容,並非毫無瑕疵可言。
㈧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林新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據,惟被害人案發地點 現場自繪圖係由告訴人繪製而成,本質上亦屬告訴人之指 訴,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至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告訴人外陰有裂傷,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越南有結婚,有2 個兒子,都在越南等 語,是告訴人既有生產之經驗,自難遽認診斷書所載之裂 傷係公訴意旨所載之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是上開診斷書 亦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既有瑕疵存在,而檢察官提出之各 項證據,又皆無從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誠難單以告 訴人片面之證述內容,輕率入被告於罪。故檢察官所提之積 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犯行,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判決 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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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理日期 │諮詢服務內容簡述之要旨│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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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5月2日 │案主(即告訴人)詢問:│本院卷第68頁正│
│ │ │已找到新雇主,要轉換雇│反面 │
│ │ │主怎麼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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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5月6日 │案主詢問申訴進度。 │本院卷第69頁正│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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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5月9日 │案主詢問進度及勞工局電│本院卷第70頁正│
│ │ │話。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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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5月12日│無效電話。 │本院卷第71頁正│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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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5月12日│案主來電感謝1955協助申│本院卷第72頁正│
│ │ │訴,昨天勞工局有來做調│反面 │
│ │ │查,希望可以轉換雇主,│ │
│ │ │不要回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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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5月14日│案主來電表示勞工局已至│本院卷第73頁正│
│ │ │雇主家處理相關事宜,但│反面 │
│ │ │至今雇主還是要求N 君要│ │
│ │ │照顧阿嬤也順便要照顧阿│ │




│ │ │公,否則會叫仲介把N 君│ │
│ │ │遣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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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5月14日│詢問申訴進度。 │本院卷第74頁正│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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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5月14日│詢問申訴進度。 │本院卷第75頁正│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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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5月14日│案主反映有關被指派許可│本院卷第76頁正│
│ │ │外之工作及轉換雇主意願│反面 │
│ │ │,同時問勞工局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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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5月16日│案主詢問:女雇主已知道│本院卷第77頁正│
│ │ │案主的提款卡密碼,想要│反面 │
│ │ │換別的可以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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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5月17日│案主反映有關被指派許可│本院卷第78頁正│
│ │ │外之工作及轉換雇主意願│反面 │
│ │ │,同時問勞工局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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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5月20日│詢問申訴進度。 │本院卷第79頁正│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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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5月23日│詢問申訴進度。 │本院卷第80頁正│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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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5月24日│案主申訴雇主不當管理,│本院卷第81頁正│
│ │ │案主生病嚴重時,雇主不│反面 │
│ │ │准案主休息,還是要求案│ │
│ │ │主照樣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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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年5月25日│詢問申訴進度,並表示雇│本院卷第82頁正│
│ │ │主同意轉換雇主。 │反面 │
├──┼──────┼───────────┼───────┤
│16 │100年6月6日 │案主詢問轉換雇主為何那│本院卷第83頁正│
│ │ │麼久? │反面 │
├──┼──────┼───────────┼───────┤
│17 │100年7月21日│詢問申訴進度。 │本院卷第84頁正│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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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年8月29日│案主詢問:換護照被仲介│本院卷第85頁正│
│ │ │收6100元,是否合理?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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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年3月6日 │案主詢問:現可在臺工作│本院卷第86頁正│
│ │ │12年?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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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年12月1日│案主4 次來臺為同雇主工│本院卷第87頁正│
│ │ │作,詢問仲介協主辦裡手│反面 │
│ │ │續費可收多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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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2年6月2日 │案主詢問:家庭看護之工│本院卷第88頁正│
│ │ │作有無調薪?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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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2年6月22日│案主以前申訴過,勞工局│本院卷第89頁正│
│ │ │看到案主被許可外工作,│反面 │
│ │ │但未來沒有賠償。案主眼│ │
│ │ │睛有問題,去看醫生多次│ │
│ │ │未好。案主想提前解約回│ │
│ │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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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2年6月24日│案主表示石頭掉在眼睛裡│本院卷第90頁正│
│ │ │,已到診所檢查但不好,│反面 │
│ │ │案主想到大的醫院檢查,│ │
│ │ │但雇主有一點不願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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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2年9月15日│案主表示奶奶因精神不好│本院卷第91頁正│
│ │ │,誣賴案主打他,案主只│反面 │
│ │ │想告知1955並告知雇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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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3年1月15日│案主請1955協助寄地址回│本院卷第92頁正│
│ │ │母國。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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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3年7月22日│案主請1955協助寄地址回│本院卷第93頁正│
│ │ │母國。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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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4年3月25日│案主最近2 週發現床墊下│本院卷第109 頁│
│ │ │有2 顆東西,很像人類的│正反面 │
│ │ │骨灰,案主已丟掉1 個,│ │
│ │ │另1 個案主放在土埋,因│ │




│ │ │為這個理由讓案主這幾年│ │
│ │ │感覺很不舒服,案主無法│ │
│ │ │被雇主這樣對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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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4年3月31日│詢問申訴進度。 │本院卷第94頁正│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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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4年4月1日 │案主表示雇主的門後面刻│本院卷第111 頁│
│ │ │了字「神拉你」,進去打│正反面 │
│ │ │掃開門時會被電到手,手│ │
│ │ │會麻掉很痛,每天都頭暈│ │
│ │ │,無法睡覺。案主表示從│ │
│ │ │103 年2 月20日開始至今│ │
│ │ │腳痛、眼睛痛,案主覺得│ │
│ │ │會影響到其生命危險(案│ │
│ │ │主表示暫時安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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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4年4月7日 │詢問申訴進度。 │本院卷第95頁正│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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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4年4月9日 │案主表示雇主門後面有刻│本院卷第96頁正│
│ │ │字「神拉你」,案主認為│反面 │
│ │ │最近有人推、拉他,希望│ │
│ │ │1955協助報警,請警察來│ │
│ │ │看門後有刻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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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4年4月9日 │案主表示不久之前,男雇│本院卷第97頁正│
│ │ │主抱著案主,想跟案主睡│反面 │
│ │ │覺,案主已拒絕,是因為│ │
│ │ │沒證據,所以案主不想申│ │
│ │ │訴及報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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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4年6月1日 │案主詢問:雇主已辦理轉│本院卷第98頁正│
│ │ │換,但原雇主願意再聘僱│反面 │
│ │ │案主,再給案主薪資多20│ │
│ │ │00元,是否要留下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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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4年7月20日│案主表示104 年7 月份曾│本院卷第112 頁│
│ │ │被照護對象的兒子性騷擾│正反面 │
│ │ │,但是此部分案主沒有要│ │




│ │ │申訴。今日又被照護對象│ │
│ │ │的兒子用杯子丟到頭部,│ │
│ │ │有一點紅腫,但是此部分│ │
│ │ │案主也沒有要申訴。案主│ │
│ │ │只希望勞工局協助案主轉│ │
│ │ │換雇主,原因是案主無法│ │
│ │ │繼續留下工作,案主來說│ │
│ │ │是很不安全,案主不需要│ │
│ │ │報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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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4年7月30日│案主詢問:是否可以轉換│本院卷第99頁正│
│ │ │雇主?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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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