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7年度,2626號
KSDM,97,審交簡,2626,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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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水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致發生車禍,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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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