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467號
KSDV,90,訴,3467,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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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號
  原   告 君安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安可旅行社觀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十九日間舉辦員工家 屬及經銷商海外泰國普吉島七日遊,委由被告公司承辦,約定團員共五十一人, 總團費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詎料被告行前未舉辦說明會 ,私自將原告全團轉包給台北全興旅行社,違反旅遊契約第二十條規定,旅遊行 程投宿之飯店全部改變,第三、四夜投宿之飯店適逢大肆改建,有三分之二範圍 封閉,無法使用,影響住宿品質,被告並指派無領隊執照之呂俊民,違反旅遊契 約第十七條規定,又未約定提供原告慶生會場地,至原告另多付一萬八千元泰銖 場地費,且未全程供應茶水、椰子水,致團員受渴,亦未三餐外加海產,及未依 約定幫素食團員加菜,飛機上亦未預定素食餐及兒童餐,造成不便,卻額外多日 增加採購行程,致時間緊湊,無法暢遊,合約僅言明於普吉島及曼谷各安排一次 採購行程,然全程排滿採購行程,普吉島及曼谷走二次,原約定搭乘招拍耶公主 號郵輪夜遊湄南河,卻改搭一艘老船,誆稱機位不足而將本團拆分為二團,在泰 國當地遊覽車上不准原告員工宣佈事情,導遊亦不介紹當地人文風土民情,只推 銷商品,旅客打瞌睡即出言不遜態度不佳,領隊導遊服務態度不佳,未依約每日 與原告公司人員研商隔天行程,未按預定旅遊行程旅遊,未善盡服務照顧團員之 責,第二天的住宿飯店違反原來約定,事後,被告公司經原告反應,請求調解, 仍置之不理,未表示歉意,為此,爰依旅遊契約第二十條請求被告賠償團費佰分 之五違約金,即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928440乘佰分之五= 46422),及應退 還墊付之場地費一萬八千元泰銖(折合台幣為一萬五千元),依旅遊契約第十七 條、二十條,請求賠償原告團員每人五千元,五十一人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元,又 被告比當時市場行情泰普八日遊之團費多收原告每位團員約五千元,請求退費二 十五萬元(僅以五十人計算),其餘因本次旅遊品質不佳,致影響原告公司經銷 商業績滑落,損失不貲部分,暫保留法律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規劃本件旅遊行程長達五個月,並已蒐集市場上資料後才決定與 伊簽約,伊已依約提供相同等級的飯店,並已於行前通知原告關於住宿飯店之資 料,雙方旅遊契約已明確約定本件要走採購行程,且本公司不惜成本承包本團, 不僅負責派車至全省接駁旅客至中正國際機場集合出發,還吸收全團行李、導遊 領隊之小費,且充分提供飲料,至於指派之領隊如有不合格,亦屬於交通部對被



告科處罰鍰之事,尚與原告無關。至於所有景點行程,均是原告決定,我方並未 轉讓,而是委託全興旅行社在海外執行,因機位由全興包機含食宿交通,最後由 四家航空公司配合係特殊狀況,全興旅行社已派合格領隊,因包機人數眾多,特 派助理前往協助,且我方呂俊民確實儘力配合,原告不能要求其應二十四小時陪 同,應給予私人休息時間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可公司約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出發之泰 普七日旅遊,費用為每人一萬八千四百元,總團費為九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均由原告支出,雙方並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安可公司指派本團領隊為呂 俊民,並未領有合格之領隊執照。
㈡原告一團在泰國之旅遊行程、食宿安排是依泰國國泰旅運有限公司之團體合約書 之行程進行。
㈢原告支出一萬八千元泰銖之慶生場地費,雙方同意以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計算 。
㈣飯店住宿先後為:八月二十三、二十四日為THAVORN GRAND HT L,八月二十五、二十六日為ORCHID RESORT HTL及八月二十 七、二十八日為THE EMERALD HTL。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乃:本件旅遊行程被告是否違約將原告轉包全興旅行社? 未指派合格領隊、走採購行程、食宿安排等是否有瑕疵、團費是否比較貴(被告 有無節省旅遊費用支出)及慶生場地費應否由被告負擔?經查: ㈠按近年來,由於交通便利、通訊發達,國民生活水準大幅提高,因而重視休閒生 活,旅遊遂蔚為風氣。是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增訂旅遊一節。而參考一九七0 年布魯賽爾旅遊契約國際公約第一條⑴至⑶、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a及民法 債編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 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領隊 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又旅遊服務不同於一般商品買賣,如何使旅客於旅遊過程 中達到休閒之目的,自屬旅遊契約簽訂時重要之點,是民法債編另於五百十四條 之六、之七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 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 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 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 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 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由此而論,領隊乃旅遊營業人於旅遊過程中所提供 之必要服務,尤其於國外旅遊時,領隊之服務能避免因語言、文化等隔閡,造成 交通或生活上之不便,則領隊之提供應屬構成旅遊契約之重要內容,旅遊業者於 旅遊過程中,如未能依約提供領隊之服務,自難認為其所提供之旅遊服務,已具 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客即得向旅遊營業人求損害賠償。因此本件兩造 簽訂之旅遊契約書,自亦應本此精神而為解釋適用。 ㈡又按「乙方(指被告)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甲方(指原告)因乙方違 反前項規定,而遭受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此觀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第十七條第一、二項約定自明。根據兩造合約書,被告並標榜:「領隊:指定 本公司經理級以上主管隨團熱情服務」,此亦有合約書及估價單附卷可證。然查 ,本件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僅由呂俊民一人擔任領隊,而呂俊民並未具備合格 領隊執照,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呂俊民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告雖辯稱已委請合團之全興旅行社陳宏俊指派合 格領隊黃建華在泰普當地負責帶團云云,然此為證人陳宏俊到庭否認,並證陳: 「(問:本件被告是否可以使用你公司派出之領隊?)不行,是由業者自行指派 領隊」、「本件我只有販售機位」、「我承包一八六位,有時會視(飛機)機型 大小調配,安可大約在出發前二、三個月與我確認的,我八月二十三日包機是要 接八月十九日出發的回程,並未合團」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指派未具備合格領隊執照之呂俊民擔任原告之領隊, 顯已違反上揭旅遊契約第十七條,又兩造約定行程中包含搭乘招拍耶公主號遊覽 湄南河,及三餐加海鮮、素食加餐、及全程提供茶水椰子水等,有旅遊行程表及 被告法定代理人親寫之團體出發注意事項附卷可參(見上開屏東地方法院卷第十 八頁),然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呂俊民手寫之記事備忘錄記載可知:被告僅於八月 二十二日支出素食加菜、八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均無提供椰子水、八月二十五 至二十八日未提供礦泉水,及並未依約三餐加海鮮,而觀之被告提供之夜遊湄南 河之遊船公司資料中以招拍耶公主號(CHAO PHRAYA PRINCE SS)之遊輪設備較為新穎豪華,顯非同家船公司之Queen Victor ia Cruise之遊輪所可比擬,被告自應依約負責提供原告搭乘招拍耶公 主號之服務,是被告辯稱搭乘何船係由船家決定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各節,自難認為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已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原 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參酌上開原告旅行團行程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八月二十九日共計七日,五十一人參加,總團費為九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平均每人每日團費約為二千六百零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情節, 斟酌雙方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以每人各五千元計算之金額,全團五 十一人,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第按「乙方(指被告)於出發前非經甲方(指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 讓其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甲方於出 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 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系爭旅遊契約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證人呂俊民證稱:「是我協助帶團,主要是台北包機的旅行社(指全興)負責 .... 我沒有領隊執照,所以我負責協助」、「泰國主要是全興主導」、「泰國 當地的經理是屬於台北包機旅行社指派(指全興旅行社)」、「(問:提示原告 與被告簽的契約行程及被告提出泰國國泰旅運行程表,是走何路線?)因為當地 情形有時候不一定,所以我主要是照泰國國泰旅運行程走」、「在泰國主要是全 興在主導」(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王妙玲即泰 國國泰旅運員工證述:「(問:是否知悉兩造旅遊糾紛經過?)據我所知,因全 興旅行社作包機行程,安可沒有機位,所以就與它併團,併團後就照我們的旅遊 契約,當初是安可直接和泰國國泰聯絡在泰國的行程,泰國當地我方是直接與安



可的領隊接洽,黃建華是全興的領隊,到泰國當地後,我們是按照國泰旅運排定 的行程走,而非全興或安可旅行社的行程」(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證人(指呂俊民)也是臨時指派,所以 他對地接(指泰國當地旅行社)不太清楚,只負責執行公關餐飲費,本團行程應 該是泰國旅運主導,證人只負責支出團費,陳宏俊是全興負責的領隊」等語在卷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安 可旅行社觀光有限公司與全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團合約書附卷可佐,而 觀之兩造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內容,原告尚特別加註「外國地接社更改需徵求 甲方(原告)同意」,然被告卻未於行前告知原告關於旅遊行程究竟由何旅行社 執行主導之重要事實,致使原告一團團員人數菲少(五十一人),另尚需與全興 旅行社之旅客併團,人數已高達百餘人(證人陳宏俊稱全興之機位共有一百六十 五位,扣除原告一團五十一人後),則一行人浩浩蕩蕩,集合不易,原告一團又 無專屬之合格領隊以維護或爭取自身權益,依此而論,勢必影響原告一團之旅遊 情緒及行程品質而違反旅客欲以金錢消費換取假期愉悅經驗之本意,揆諸前揭兩 造旅遊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原告於出發後始發現已遭轉讓其他旅遊業,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查本件旅行團費為九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 元,是原告得請求百分之五違約金為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928400×5%=46422 )。
㈣再查,根據兩造不爭執之旅遊行程中第四天(八月二十六日)行程的確預定進行 慶生會活動,此有兩造簽訂之「君安堂機構二000年泰普健康美之旅」行程表 在卷可資核對(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是被告既然已經承包該團在泰國普吉島 之旅遊行程及食宿安排等等,且被告亦未特別明文約定舉辦慶生會之場地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等情,自應認為該筆慶生會場地費一萬八千元泰銖之支出,應由被 告負擔,又被告對於該筆費用已經由原告先行墊付並不爭執,且有該團領隊呂俊 民之記事條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筆慶生會場地費以新台幣一萬五 千元計算之費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不應走採購行程一節,經查,兩造旅遊契約第三十六條已明文 約定「普吉、泰國走SHOPPING」等情明確,有旅遊契約在卷可參。因此,本件原 告所走之泰國國泰旅運行程中安排採購行程「珠寶、燕窩、腰果及免稅店」,自 難認有違約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㈥又原告主張本團團費比較貴云云,惟原告自承行前花費近半年的時間蒐集資料規 劃、設計行程,及簽約當時已經有比較過明泰旅行社行程,且明泰提供餐飲及飯 店遠勝於本團,且伊當時原本不想與被告簽約,是被告要求加價並有機位才簽等 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由此足見,兩造簽 約時,原告應非對於當時泰普旅遊行程之市場行情價格毫無所悉,準此原告應係 評估各種條件後始洽被告經營之旅行社承辦該次旅遊行程,且本團團費除了提供 旅客食宿膳雜費參觀門票外,尚特別約定團費應包含導遊、司機、行李小費及台 灣國內接駁等各項費用在內,相較於一般旅行社之旅費價格通常並不包含導遊、 司機、行李小費及國內接駁交通費用在內之情形而有所差異,且原告出團當時乃 屬暑假時段,機票及住宿飯店計價均另有旺季加價行情。參以,證人王妙玲即泰



國國泰旅運公司住台北代表亦證述:「(問:就你所知行程內容,團費一萬八千 四百元,是否偏高或偏低?)本團是泰國加普吉島七天團,一般目前純普吉島約 一萬六千元,如果加曼谷要加上中段飛機二千元,加上暑假出團要加至少三千元 ,我認為照我們公司行程來走,本件團費算是便宜」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 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至於原告一團分搭二批分機及被告未舉辦行 前說明會一節,原告並未於行前表示反對或異議,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所為之 權宜措施。綜上,本件團費尚屬合理,縱原告認為被告提供之領隊不符要求,致 影響旅遊品質,亦屬本院審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因 嗣後認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品質不佳而主張團費過高,而請求退還每人團費五千 元,以五十人計之,總計為二十五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㈦末查,原告對於飯店住宿不滿意之部分,查兩造之合約書僅約定住宿:「全程使 用A級以上之酒店,讓您住宿最舒適、方便」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七0七號卷第十六頁),又被告已於行前集合通知時交付「班機飯店一 覽表」予原告收受,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而雙方最後議定之旅遊行程表上亦未見 註明住宿之飯店名稱,此有該「班機飯店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及「君 安堂機構2000年泰普健康美之旅」(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附卷可稽,依據 證人王妙玲證詞可知本團住宿曼谷飯店為五星級,普吉島二家飯店為四星級(見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飯 店住宿不符合契約本旨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之合格領隊,並轉包該團予訴外人全興旅行社, 且已完成之行程中所供給之領隊服務及旅遊行程品質亦有瑕疵,因此需依前開契 約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原告代墊之慶生場地費一 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部分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未經援用者,經核與前開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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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可旅行社觀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安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