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 VI-八七七號大貨車,沿臺南縣官田鄉○○○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 揭道路三百零三公里八百公尺與臺南縣官田鄉○○村路○○○○路口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應注意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N七-四三 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駛出,被告見狀煞閃不及,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 ,致車輛全毀無法修復,原告業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殘價出售,而受有損害 為一百萬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I-八 七七號之大貨車,沿臺南縣官田鄉○○○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道路 三百零三公里八百公尺與臺南縣官田鄉○○村路○○○○路口雖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然當時其行經上揭路口時之指示號誌為由綠燈轉為閃黃燈,其車頭已行駛進 入該路口,而係原告駕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非有據。此外,原告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 重大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VI-八七七號之大貨車,沿臺南縣官田鄉○○○道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揭道路三百零三公里八百公尺與臺南縣官田鄉○○村路○○○○路 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N七-四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 ,由西向東駛出,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全毀無法修復,原告業以七千元 殘價出售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 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資料及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現場照片影 本十二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百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百聯公司)負責人黃進躬到庭證述系爭車輛無法修復等語屬實(參見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四、兩造所爭執之爭點為:㈠本件肇事車禍,是否係因被告駕駛大貨車闖越紅燈有過 失所致,而原告並無過失。㈡原告得否請求車損之賠償及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本件肇事車禍,係因被告駕駛大貨車闖越紅燈有過失所致,而原告並無 過失等語,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肇事車禍當時係因被告駕駛大貨車闖越紅燈等語之情節,核與⑴ 證人胡金龍證述:本件系爭車禍當時,被告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伊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當時伊行車方向之號誌是紅燈,所以伊停在十字路口,而原告則 是由西往東行駛,因被告闖紅燈撞上原告車輛,被告遂將方向盤往左打而撞上 安全島,被告車上貨物掉下砸到伊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警訊筆錄);⑵證人馮榮展證 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十字路口,當時伊行車方 向之號誌是紅燈,所以伊停在證人胡金龍所駕車輛之後,而被告則係由北往南 方向闖紅燈行駛衝過來撞上安全島而致號誌燈桿倒下等語(參見八十八年九月 十七日警訊筆錄)之情節相符。證人胡金龍與被告既無仇怨故隙,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證人胡金龍亦到庭具結證述,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而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另證人馮榮展之證述情節亦與證人胡金龍證稱之情節相符,是以渠等上 揭證詞均堪可採信。
⒉而被告亦於警訊中陳稱:本件車禍當時,其因煞車不及而闖紅燈,撞上原告車 輛再衝撞至安全島等語(參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然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則改辯稱:當時其行經上揭路口時之指示號誌為由綠燈轉為閃黃燈,並 無闖越紅燈行為,其車頭已行駛進入該路口,而係原告駕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 右側車身,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中所言並不實在云云。經查,被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駕駛員約三年,其對於警訊製作筆錄程序亦自承警 訊筆錄完成時有閱覽並簽名(參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亦 與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拔林派出所警員徐春榮到庭證述:其 處理車禍事故經驗約九年,製作警訊筆錄之內容有依照陳述者陳述意見記載, 製作筆錄完成前有給予偵訊者閱覽再簽名等語相符。被告學歷既為國中畢業且 擔任送貨駕駛三年,應有相當程度之識別能力,對於筆錄記載內容如有不實或 錯誤應能分辨,並請求製作筆錄警員加以更正,復參酌證人徐春榮係擔任執行 國家公權力之公務員,且與兩造向來亦無恩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而構 陷被告之必要,是以證人徐春榮之上揭證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於警訊筆錄 中所言及證人徐春榮證述所言均不實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辯稱:其行經肇事路口時之指示號誌為由綠燈轉為閃黃燈,其車頭已行 駛進入該路口,而係原告駕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云云部分。經查,由 現場現場照片影本十二紙及車禍後兩車狀況照片十紙觀之,本件系爭車禍之現
場情狀應為原告車輛車頭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而致原告車頭全毀,然被 告於系爭肇事路口既係闖越紅燈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車輛車頭方才會撞擊被告 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至於證人胡金龍、馮榮展前揭證述係由被告車輛撞擊原告 車輛等語,容或因其觀察角度所致,況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由被告行車闖越 紅燈,與由何方車輛碰撞並無關連,被告上揭所辯亦顯不足採信。 ⒋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既考 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而依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及肇事現場照片觀之所示,可知本件肇事車禍時、地,天候為晴天 、白晝;路況為有快慢車道劃分之四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正常號誌岔 路口,限速為時速七十公里。是以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與原告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車頭全毀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無照 駕駛,亦為原告所自承,然其於被告闖越紅燈時,並未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情事發生,是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僅為行政處罰之範疇。此外,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有臺 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八八一 二四一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府覆 議字第八八二一0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揭辯稱,均顯不足採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車損之賠償,被告則以原告所有車輛車齡 為六年其市價應無一百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 明定。該法條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增訂第三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此項修 正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 。
⒉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復參照行政院八十七年一月 十五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屬於 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五年。又按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另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亦 有明文。
⒊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西元一九九三年(即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出廠,出廠時新車 價格為一百零二萬八千元之事實,此有高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陳報之進鑑價師車業專用雜誌影本二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原告 所提出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各一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並未提出其平時車況等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肇事時之車價若干,是以本院依前述參酌稅捐機關就一 般自小客車,係以五年為折舊期限,而在五年後之殘值為百分之十為課稅之核 算標準,該自用小客車自八十二年三月出廠算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車輛毀損 時止,已使用六年六月,並以該車購買時價格為一百零二萬八千元為據,認於 使用六年六個月後之價值(即尚未毀損前之價值),應為十萬二千八百元,其 折舊計算方式為:使用五年後之殘值為十萬二千八百元(0000000×0.1= 102800)。而原告已自承業以七千元殘價出售,復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扣除毀損後七千元出售殘價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應為九萬五千八百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 告空言陳稱該車遭毀損時之殘價仍有一百萬元云云,僅提出百聯公司估價單證 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四十萬零五百元,然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且實際上亦未修 復,均已如前述,該估價單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除此之外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超過部分,應屬無據。
五、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固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然並非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是被告等主張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 其等之賠償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右所述,原告受有損害合計為九萬五千八百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B2法 官 劉建利
~B3法 官 唐中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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