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69號
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威
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9874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04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尼爾」)透過通訊軟體LINE「單親俱樂部」 群組認識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渠等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與同群組之成 員3 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源」之男子、綽號「珍」、「 湘」之女子共5 人,相約一同遊覽臺中市區,直到吃完晚餐 後,方一同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乙○○路000 巷0 ○0 號居所內喝酒聊天。於翌日(即4 日)凌晨1 時許,甲 ○因已喝酒,而不勝酒力,丁○○即主動扶甲○至2 樓房間 內,且見甲○已陷入酒醉酩酊無力、意識不清,認為有機可 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已處於酒醉酩酊無力 、意識不清等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將甲○ 之衣褲褪去,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來回抽動方式,乘機 對甲○為性交1 次得逞。
二、丁○○於104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許,進入甲○所在之上開 居所2 樓房間內,詢問甲○是否盥洗,並將浴巾遞給甲○, 甲○盥洗後前往上開居所1 樓,並向丁○○表示因前晚酒醉 ,仍有頭痛狀況,想再休息一下,並向其他「單親俱樂部」 群組成員婉拒今日行程。丁○○聽聞後,表示可留下來照顧 甲○,遂單獨將甲○帶往上開居所之3 樓房間內(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2 樓房間內),且見甲○仍因前晚酒醉酩酊無力, 而其他「單親俱樂部」群組成員均已離開,竟基於乘機性交 之犯意,利用甲○仍處於酒醉酩酊無力,相類於精神障礙而 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口部後,將甲○之衣 物褪去,再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來回抽動,以此方式乘 機對甲為性交1次得逞。嗣因甲藉故離開丁○○上開居所 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供述證 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 ,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11至24頁、第35至36頁反面,偵續卷第17至20頁) 相符,並有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3 月9 日刑生字第1050017594號鑑定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及後附之彌封袋),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乘機性交2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 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 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 、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 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 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分別係因酒醉呈酩酊無力或兼意識不清,被告 進而分別利用告訴人甲○限於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下, 對甲○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
1 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在相同時間、 地點,分別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之口部及陰道為性交行 為,係屬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始為合理。而被告本案2 次乘機性交之犯行, 犯罪時間可予以區隔,且犯罪地點不同,顯係各別起意,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然其明知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已陷 入酒醉意識不清、無力抗拒之狀態,竟未能克制己身之情慾 及尊重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權,而對告訴人甲○為本案乘機 性交之行為,對告訴人甲○性自主權戕害甚鉅,所為實屬不 該。再者,被告犯罪後,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就此犯後態度,本院難以對被 告為有利之評價。復參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 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佐以告訴人甲○到庭表示希望被 告得到應有的懲罰,不希望有更多的人受害之意見,兼衡被 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須扶養2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69 號卷第75、 77、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又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 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 告緩刑,查:被告犯後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 對告訴人甲○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且對於本案案發之經過, 均係避重就輕,含糊敷衍,藉以推卸責任。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坦承犯行,然被告亦於偵查中 自承,其係因看到DNA 鑑定報告,才覺得當天晚上有發生性 行為,才會認罪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反面),可知被告顯 然係因為檢察官蒐證結果,有證據足資證明其與告訴人甲○ 有性交之行為,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此舉並非 真心對其所為感到悔悟,或者出於對告訴人甲○之愧疚甚明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仍於發回偵查中否認犯行 ,並質疑告訴人甲○當時意識狀態應屬清楚,故被告不可能 對告訴人甲○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 認犯行,直至本院審判期日前,始具狀坦承係因深怕自己入 監服刑,母親及年幼小孩,甚而身障的弟弟頓失依靠,因保 護家人之心,使自己無法坦承錯誤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侵 訴字第1 號卷第24頁),更可見被告早已知悉自己確實有為 本案之犯行,仍一再虛擲浪費司法資源,且無視告訴人甲○ 遭受乘機性交與漫長司法程序中所受之痛苦,並參以被告迄 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甲○之原諒,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犯後態度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 應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