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852號
KSDV,90,訴,1852,200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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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原   告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承當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被   告 己○○
        丙○○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被告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不存在;被告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丙○○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買賣關係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移轉登記 不存在,被告己○○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⒉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 ○○間就坐落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買賣關係 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移轉登記不存在,被告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 記。⒊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就坐落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買賣關係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移轉登記不存在,被告丙○ ○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 己○○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坐落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十二月十 八日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⒊被告戊 ○○○與被告丙○○間就坐落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 為買賣行為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丙○○並應塗銷該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
㈠、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十月



二十四向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借款,並邀同其妻 即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期一年者按月付息,借期七年及十 五年者應按月給付利息並分別按半年及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且被告應按期償付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借得第四筆款項後,竟旋即與其他被告基於脫產以避免強制 執行之意圖,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在次月三十日,由被告丁○○將原為 其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二六八號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以買 賣之名義無償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七小段第四三三—七地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二五巷 二二號之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以買賣之名義無償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 下。另被告戊○○○亦將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第八二五號之 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以買賣之名義無償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 丁○○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開始違約,致積欠第一銀行新台幣(下同) 一億七千七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還。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僅係基於被告間為逃避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移轉, 並非真有買賣行為存在,渠等間所立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原告為被告丁○○戊○○○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否有效,與原告之債權是否獲償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 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以維權益。 ㈢、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所明定;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 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本件 退而言之,若被告能舉證證明渠等之買賣關係為真,惟因被告丁○○、戊○○ ○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一切債務,其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己○○丙○○ ,自亦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自得訴請撤銷共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得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受益 人即被告己○○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之。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己○○雖主張其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丁○○購買座落高雄縣仁武鄉 ○○段地號第二六八號之土地,惟查其所購之權利範圍不過持分三分之一而已 ,以該筆土地面額四九.六八平方公尺按三分之一持分換算分割後之面積,不 過僅五坪大小而已,被告己○○以高達五十萬元之價格僅購買五坪之土地,衡 諸該筆土地並非坐落高雄市市中心商業區,及房地產市況已長期不景氣,即使 本市市區○○地段如凹子底新興重劃區內之土地,亦不可能有土地每坪十萬元 之高價等情以觀,被告間之買賣是否屬實,已堪質疑。且該筆土地除被告丁○



○、己○○外,尚有另一陳姓共有人,被告己○○以五十萬元之高價購買分割 後僅五坪之土地,尚不能為完整之使用,所為有違常情,至為明顯。 ㈡、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向原告貸得第四筆金額四百萬元之借款後 ,旋得於次月將系爭四筆「順利」出售予被告己○○丙○○(實際上尚不止 四筆),且均在同一天出售;且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二十日完成過戶後 ,即於當月開始違約、拒絕償付原告本息,時間上之緊接,已現渠等惡意脫產 之企圖。且系爭四筆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及被告鐘、張二人之以匯款方式交 付價金等情果真,則迄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丙○○將最後一筆價金五十二 萬元匯出時為止,被告丁○○應有合計五百七十萬元之現金到手,自有相當之 償債能力,何以其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始對原告違約?益徵渠等之匯款行為 不過虛偽製造交付價金之證明而已。
㈢、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 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著有明文。由此判例意思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以觀,買賣契約之成立必以當事人對標的物業已合意,始為真實;且 衡諸交易慣例與經驗法則,不動產買賣因屬鉅額之交易,買受人莫不對所購之 土地或建物再三端詳檢視、評估,必對標的物之不動產滿意始會主動付款買受 ,故買受人對於所買受之不動產其態樣、優缺,及付款方式均應知之甚詳,方 符常情。本件被告丁○○丙○○雖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辯稱 渠等之買賣為真,惟渠對於買賣經過所為之陳述,卻南轅北轍、矛盾甚多,茲 列舉如下:
⒈被告丁○○就其何以認識買主,陳稱:「被告丙○○是一位李姓我們都叫他阿 奇的介紹認識的。」,惟被告丙○○卻稱:「是我連襟劉木容介紹我們認識的 ,我會向丁○○買土地,是因為劉木容在八十九年九月左右打電話給我,說丁 ○○要養魚需要資金,他要賣房子及他太太名下的土地」等語。 涛⒉就買受之標的物而言,房屋部分,被告丙○○就其所買受門牌高雄市三民區○ ○○路三二五巷廿二號之房屋,陳述其外觀、態樣為:「系爭房子是一樓平房 但有增建成為樓中樓,整棟房子都是木造房屋,房子是深棕色,位在巷弄內的 三角窗地帶,...」、「這間房子本來是丁○○自己在住」、「房子的門是 木質平面的二片式的拉門,顏色與房子一樣(指深棕色)」等語;但屋主丁○ ○卻稱:「是二層房屋,一樓是磚造的,二樓木造增建的,房子位在巷弄中間 ,並沒有面臨其他巷道也沒有所謂三角窗,房子本來我父母在住」、「門是木 製二片式的拉門,淺咖啡色的」云云。
𪲘 ⒊就付款之方式而言,房屋之部分,被告丙○○先是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匯款申請書四紙,作為給付價金之證明,並到庭陳稱其係以公司之周轉金分 三、四次電匯予被告丁○○、價金共二百四十萬元云云。惟查其所提之四紙匯 款申請書,合計金額為三百二十萬,而非二百四十萬,且其中面額四十萬元之 匯款申請書根本沒有匯款日期及銀行收訖章,扣除該申請書之金額,被告丙○ ○給付之金額仍高達二百八十萬元,而非二百四十萬元,且該四紙匯款申請書



顯現之付款過程亦完全與渠等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不符。 ⒋就被告丙○○所購三筆土地價金二百八十萬元之給付方式,被告丙○○及丁○ ○固然異口同聲均稱也是分三、四次匯付的,惟與被告丙○○所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所載其係一次匯付完全不符!且被告二人均稱錢係直接匯給被告丁○○ 云云,亦與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實際上係被告戊○○○不符! 綜上,被告丙○○與被告丁○○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果屬真實,衡以原本不相識之 二人因買賣土地房屋而結識,且買賣能成交,或多或少都因對於介紹人有相當之 信任所致,惟渠等卻連介紹人為誰都供述不一?被告丙○○果有買受房自己住用 之真意,何以連房屋之態樣材質都不清楚?二百四十萬元金額非少,被告丙○○ 又是以公司之週轉金電匯支付,衡諸成交及付款時間距今尚不及一年,卻已無法 明確交待,何以致之?被告間之買賣確屬通謀虛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再查,系爭門牌高雄市○○○路三二五巷二二號之房屋,其外觀為水泥灰色, 出入之門為藍色單片鐵捲門,且僅在巷弄之中而已,根本未面任何三角窗地帶 ,其現場之情形完全與被告丙○○之陳述不符,亦與被告丁○○所述有所出入 ,故渠等之買賣為虛偽不實,已昭然若揭。
㈤、又查,被告丙○○雖稱其向被告丁○○所購者,除前述高雄市○○○路之房屋 外,尚包括位在屏東縣九如鄉、高樹鄉及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溪附近之土地共三 筆,三筆土地之價金共二百八十萬元云云,另被告丁○○固然亦為相同之陳述 ;惟比對被告戊○○○丙○○間,就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地號第八二五 號之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即已為二百八十萬元,被告卻稱三筆土地共二 百八十萬元,箇中矛盾,不言可喻。且經查被告丁○○戊○○○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土地,在渠等所稱 之三個地方事實上即有八筆之多(原因發生日期均在同一天),被告丙○○一 口氣向被告丁○○夫婦購買八筆土地,連同前揭房屋及坐落基地,共計十筆之 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卻只有曲曲五百二十萬元之譜,且對於自己購買之土地 筆數猶無法完全記得,若謂渠等之買賣為真,實難令人置信,益現其不過僅為 被告丁○○夫婦脫產行為之人頭而已。
㈥、按債務人處分財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是否有詐害債權之明知,自應以 處分時之態樣為準,而非以債務發生或擔保物權設定時為準。本件被告丁○○ 於向原告借款之初,固曾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菜公段之十一 筆土地,及高雄縣鳥松鄉○○段之四筆旱地、及屏東縣里港鄉○○○段之二十 六筆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設定時此等土地經原告鑑估之結果 ,確實有足夠之價值供為債權之擔保,惟設定時鑑估之市價與嗣後債務人債務 不履行時之市價,必波動有不同,原告就此等土地最初鑑估之時間分別為八十 七年四月廿七日、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而被告等將本件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則係發生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二者相距已有二、三年 以上之時間,其間台灣經濟持續不景氣,房地產市場逐年下滑低迷迄今,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以致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開始違約拒還借款後 ,原告即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進行擔保物重估,前揭屏東縣里港鄉○○○段之 土地價值僅剩八百三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九元,准許放款之最高額度僅剩七百四



十八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即重估價值之九成),經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拍賣,經流標後第三次拍賣,底價亦僅剩一千九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故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處分時,因擔保物之價值不足,當然即有損害原告債權 之情形。被告執意以設定時之擔保物價值,為渠等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憑依, 於法自有未合。
㈦、又按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得有相當之對價者,固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但 在買賣行為,若其所得之對價與客觀之價格並不相當,即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自應准債權人訴請撤銷之,最高 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中:
⒈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二六八號之土地,經鈞院送鑑定之結果,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間(即被告買賣之時)之市價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元,而被告己 ○○僅向被告丁○○購買其上三分之一之權利,亦即該應有部分之權利僅值四 十五萬零九百元而已,惟己○○卻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購得,且僅買其上三分之 一之權利而已,應認其所購之價格顯違常情,難認相當。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四三三之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經鑑 定之結果,被告買賣時之市價約為三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元;惟依被告所言 ,渠等卻僅以二百四十萬之低價買賣,若渠等間之買賣果為真實,被告丁○○ 所得之對價亦與土地建物之客觀價值相差高達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之多, 顯不相當,自應准原告訴請撤銷之。
㈧、另鈞院依被告所請,將被告丁○○所提供座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等四十一筆 擔保物土地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該等地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價值總計雖有二 億零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五元;惟:
⒈查鑑定報告其中編號第一、七、十一、十二、三八、三九號等六筆土地為畸零 地,或因面積過小,或因形狀失其方正不利建築,於原告聲請拍賣之後,已可 預期無人應買,故該等土地之價值即不應計入原告得以受償之列,應予剔除。 ⒉編號第九、十、十三、十四號土地已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三十號土地則根 本為既成道路用地,原告對之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後,亦可預期無人應買,故 該等土地之價值縱有所載之數額,亦難認原告之債權當然得由該等土地獲償。 綜上,扣除前述原告不可能獲償之土地價值後,抵押物所剩之價值不過一億八千 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而已。距第一銀行對被告丁○○戊○○○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應有不足。再衡諸目前台灣房地產市場之景氣已低迷不 振多年,買氣甚低,法院拍賣程序流標至特別拍賣仍無人願意投標應買者多不勝 數,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所提供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二十六筆土地抵押物即 完全無人應買致遭法院撤封,有相關資料在卷,即堪為佐。故被告雖曾提供該四 十一筆土地為擔保物,但原告之債權無法因而完全獲償,至為明顯。準此,原告 就本件系爭不動產,仍非無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及撤銷訴權利益。 ㈨、另原告對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假處分,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鈞院聲請裁定 ,業經鈞院調取該假處分事件案卷可稽,距原告提起本訴,並無超過一年除斥 期間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就被告己○ ○、丙○○應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主張為聲明,惟請 求權之基礎漏未載明,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程序中行使闡明權,令原 告為法律上之陳述,原告遂具狀補充起訴狀中關於上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據,並更正訴之聲明;核原告之更正,依據之請求權均為民 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等規定,訴訟 標的並未變更,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尚非訴之追加或變更。若不准原告為補正,則起訴狀中上揭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之主張因不明確而使鈞院無法審查,自應准原告補正之。故被告以 原告之補正距離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置辯,尚有 誤會。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更正書狀中之請求,僅有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主張為追加訴訟標的,惟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均相同,並不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亦無不准之理。
、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 ,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 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 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七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旨要足資參照。另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知有 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起算一年,其撤銷權始 告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著有判決要旨。本件被告雖以 原告於聲請假處分之前,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 時就已知悉渠等有買賣行為,算至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更正訴之聲明時已 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置辯,惟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僅能證明債權人於申請 時知悉債務人有權利移轉之行為而已,尚難憑而認為債權人當然知悉移轉行為 事實上係有償或無償,更不能憑此即認債權人當然知悉該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 債權,及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亦知其情事,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又被告間有關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契約,為基於脫產逃避執 行之目的、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此部分之卷證主張,業經原告陳明 在卷。虛偽買賣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不得謂撤銷前尚 屬有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九五號判例參照),自與原告就被告丁 ○○所提供之擔保物是否已主張權利無關。況且,被告丁○○所提供坐落屏東 縣里港鄉之擔保物土地,第一銀行業已實行抵押權,經法院特別拍賣之結果仍 無人應買,拍賣程序已視為撤回終結;另第一銀行就座落高雄市左營區、高雄 縣鳥松鄉之擔保物土地,亦已聲請拍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 一一五九號事件之拍賣在案,惟該債權迄今並未獲償分文,顯見被告丁○○之 擔保物並不足以使原告之債權獲償,故被告仍辯稱:債權已有足夠擔保者不得 行使撤銷權、原告迄未就抵押土地行使權利云云,實無理由。四、證據:提出約定書二份、借據四紙、土地登記謄本九紙、建物謄本二紙、本院九



十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乙份、照片四幀、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屏院正民執字第九十執八一六五號函乙份、不動產徵信 資料二份;並聲請本院向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高 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資料,並分別向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大眾銀行前金分行、中興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函調被告之存提款資料,及鑑定系爭土地、建物於移轉登記時之價 額。
乙、被告丁○○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A、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於起訴狀內及歷次鈞院審理期日均未提出其所主張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 求權基礎,致原告之主張欠缺法律依據。雖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出更 正狀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並追加確認移轉登記不存在云云,惟 上開原告更正之聲明實乃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又原告起訴書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不動產,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下稱中華科技 經濟鑑測中心)估價,而上開鑑定價格分別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元(權利 範圍三分之一,則為四十五萬零九百元)、三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一百 九十二萬六千元,核與被告間買賣價金相當,足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實真正 ,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並進而主張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要屬無據。 ㈡、查被告己○○丁○○前於鈞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庭訊時,經鈞院隔離訊問 ,惟被告己○○丁○○就買賣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二六八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部分相關之買賣細節均供述一致,足證就上開土地之買賣行為確 屬真正,被告己○○丁○○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詐害行 為。況被告己○○購置系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之前,由已擁有同地號另三 分之一持分土地,是基於為使被告己○○持有之土地增加持分,被告己○○始 有購置土地之動機。
㈢、原告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內指陳被告丁○○丙○○間,就相關 土地、房屋之買賣情節供述不一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確有支付相關土地、房屋買賣價金予被告丁○○戊○○○等人, 此有匯款單可證,復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價金於匯款支付被告丁○ ○等人後,有任何資金回流情形,是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豈可謂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⒉況就被告丁○○丙○○間之認識過程,先前係因劉木容即綽號阿奇居間介紹 而相識,惟就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則係劉木容居間牽線而成,是原告僅以被 告人相識過程由何人介紹供述不一,即指稱被告二人供述矛盾云云,要有誤會 。
⒊再查,對於周遭事物之描述,任何人均不可能略有不同,此乃與個人關注角度



、主觀看法,對顏色之認知差異有關。然觀被告丁○○丙○○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一日鈞院庭訊時對於房屋木門顏色之供述,一稱淺咖啡色,另一稱深棕色 ,惟上二種顏色色澤其實相近,要難認被告等人之供述有何歧異。又被告丙○ ○指稱系爭房屋是一樓平房,但有增建成樓中樓,與被告丁○○所稱系爭房屋 二樓木造是增建的,渠等之指述其實是一致的,蓋樓中樓部分亦係二樓,只因 各人描述不同而用詞略有差復異。復系爭房屋原居住情形,因於買賣之時已是 空屋狀態,是被告丙○○乃認定該房屋係丁○○所居住,是自不以丁○○稱該 房屋本係渠等父母居住而認定買賣過程有異。再者,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三二五巷二二號房屋旁,確有一小巷道,是於被告丙○○認知該屋位於巷 邊,而於鈞院庭訊時陳稱係位於三角窗地帶,惟於被告丁○○主觀認知上,所 謂三窗係須面臨較大道路始得稱之,因系爭房屋邊僅係一小巷,故被告丁○○ 不認為系爭房屋面臨所謂三角窗,是被告等人之供述或有略異,惟其原因乃係 個人主觀認差異所致。
⒋被告丁○○戊○○○出售上開土地、建物後,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前往第 一銀所屬之青年辦事處找經理李錫淵,表明擬清償一千零六十萬元,惟李經理 表示要再加償五百萬元,即償還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才能塗銷菜公段土地之抵押 權,因未能談妥,被告才未清償,足證被告出售不動產,用意無非用以清償原 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非詐害行為,自始無損害原告之「明知」,原 告自無權訴請塗銷。
㈣、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侵害之危險 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廿九年度上字第四 七三號著有判例。查依鈞院囑託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被告丁○○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菜公段十一筆土地及高雄縣鳥松鄉○○段四筆土地暨屏 東縣里港鄉○○○段廿六筆土地,鑑定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本件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之時價結果為為二億零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復 上開土地均前已由被告丁○○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反觀被告丁○○目前僅 積欠原告一億七千七百萬餘元,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有未受侵害之危險,參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利益,自不得提 起確認之訴。況且,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十月二 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分別償還第一銀行各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八百 十七元,加上其他零星清償,同年十月十一日又償還第一銀行二百萬元、同年 十月十三日又償還一百二十萬元,共清償一千零九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一元,且 丁○○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帳戶內尚有存款一千零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三 元,當時即係準備償第一銀行一千零六十萬元之用,可證丁○○出售系爭房地 ,得有價金之收入,並存在第一銀行帳戶內準備清償,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亦非詐害行為,被告如係脫產或通謀,殊無償還一千餘萬元,且將一千零七 十八萬元存在第一銀行內冒被抵銷之理,是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理由。
B、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僅請求撤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買賣行為,並未



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迄未請求撤銷被告間真正之買賣契約(丁○ ○、己○○之買賣契約,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戊○○○丙○○ 之買賣契約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乃原告 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才更正訴之聲明,併請求撤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同月十八日、二十日之移轉登記,已逾一年之撤銷除斥期間。蓋原告於聲請 假處分書狀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同月二十七日,顯見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早已移轉登記 之事實,否則原告何需向地政機關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又何需事後對系爭不動 產聲請假處分?是原告既未在一年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及真正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上開物權行為、債權行為並非無效。則被告 己○○丙○○依物權行為無因性、善意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原告訴請塗銷所 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㈡、又「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 ,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 不予注意。」,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著有判例,又「設有擔保 物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則債權已獲保障,債權人即毋庸 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乃屬當然。」、「債權已有足擔保者,不得行使撤銷 權」,學者亦有此見解。原告對被告丁○○戊○○○之債權一億七千七百七 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均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高雄市○○區○○ 段、菜公段、屏東縣里港鄉○○段等土地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又坐落屏東縣 里港鄉○○段共六百八十二.一三七五坪,依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親 赴現場實地察訪並詢問附近住戶,每坪約三萬元,故認每坪三萬元應為容易成 交價格,六百八十二.一三七五乘三萬元,等於二千零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 五元,而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土地,原告鑑定價值為一億六千七百零四萬 八千六百六十元,原告之鑑定價值係以時價扣除預計增值稅之淨值為鑑價,而 如今土地增值稅減半收費,該土地價值更勝以往,自不待言。而坐落高雄市○ ○區○○段、新庄段土地為路地,按「被徵收之土地免繳土地增值稅、公共設 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亦同」,是既然計增值稅,價值更勝,何況左營區 ○○段一小段四五、四六、七六、一三三地號、菜公段五小段七八五、七八七 之一、七八九之一、七九一、八五八等地號土地雖提供原告共同設定,鑑定價 格不予估列,上述抵押土地如今加上「土地增值稅減半增收」、「路地之公共 設施用地免增值稅」、「未估列在內之上述九筆土地」等因素,客觀上足敷擔 保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原告自無權訴請撤銷。 ㈢、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 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為之可言。」,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判例。「債務人之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 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有害及積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 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 ,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又「資力算定之時期,有害於債權之 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



今原告迄未就上開抵押標的土地行使權利(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撤回拍 賣,鳥松鄉○○段、高雄市○○區○○段、新庄段迄未拍賣),且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已受有損害,其訴請撤銷或確認無效自屬無據。 ㈣、又資力算定之時期應以行為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 日)為準,不能以嗣後拍賣價格為準(拍賣價格通常會低於市價,且恆因有無 人應買?能否點交?是否經二、三次減價拍賣等因素而影響其價格),本件既 有抵押土地足敷擔保,在當時不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㈤、再「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 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 價方法,乃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 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 交易之安全亦有妨,自非允當。」,查有關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四筆土地 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菜公段十一筆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里港鄉廿六筆土 地,前經鈞囑院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 三十二月間即移轉登記時之價值,經該中心鑑定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上 開土地之價值總值約二億餘元,乃被告丁○○目前僅積欠原告一億七千七百餘 萬元,均如前述。今被告丁○○所提出之擔保物價值仍高於丁○○積欠原告之 債務,是本案並非詐害行為甚明,且原告既得就抵押標的物行使權利,滿足債 權,其不此之為,對善意買受付出價金之被告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並請求塗銷 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或行使撤銷權之實益。 ㈥、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 ,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 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 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 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 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 塗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 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備位聲 明迄今仍未就真正之買賣行為主張撤銷,且原告之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遽行主張塗銷已登記予己○○及丙○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被告丁○○於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青年辦事處存摺乙份,並聲請傳訊 證人李錫淵
丙、被告己○○黃能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丙○○己○○與被告丁○○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有



買賣契約存在,且已支付相當價金,並非詐害行為,亦無詐害意思(損害債權 人之明知),原告無權訴請撤銷,理由如次:
⒈被告己○○就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二六八號土地,面積四九‧六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丁○○訂有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五十萬已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同月二十六分二次付清,其價格與市價相 當,非通謀虛偽意思表,更非詐害行為。
⒉被告丙○○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四三三—七號土地,面積四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二五巷二二號 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丁○○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二百四十 萬元,並已全部付清,並非詐害行為。
⒊被告丙○○就高雄縣六龜鄉○○村○○段第八二五號土地,面積五千一百九十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戊○○○訂有買賣契約,價金二百八十萬元,並已 全部付清,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非詐害行為。 ㈡、被告丁○○曾任國大代表、中華民國國際奧委會委員、田徑協會理事長、國際 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龍頭,全國體育委員會委員,被告丙○○己○○因此善 意信賴不疑而買受,所買受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明知,被告 丁○○戊○○○一方面得有價金之收入,不過財產形態由不動產變為現金, 其積極財產並未減少,自難認係詐害行為,更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買賣無效,請求塗銷登記,自屬無據。 ㈢、被告己○○為藥劑師,有足夠資力支付五十萬元購買系爭高雄縣仁武鄉○○段 土地,其與丁○○就買賣土地經過經鈞院隔離訊問結果並無不合,參以該筆土 地買賣價金僅五十萬元,而丁○○繳納土地增值稅高達二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五 元,如果是脫產或虛偽買賣,殊無為區區五十萬元土地花費二十萬元增值稅脫 產之理,被告鍾大會原為共有人,收購共有之土地使能為完全之使用,符合土 地買賣常規,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明知,訴請塗銷 或撤銷,自屬無據。
㈣、原告未先訴請確認或撤銷債權行為,僅訴請確認或撤銷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 登記,其請求顯然無據。
㈤、系爭高雄市○○○路三二五巷二二號房屋係兩片木門,咖啡色(或深棕色), ,而該房屋主結構均為木造(地板、樑柱、屋頂均係木造,木梯、屋內結構全 係木造,二樓為木造,一樓只有外觀係磚造),在巷子中間,房屋左邊有一巷 道,宛如三角窗,因形容、表達重點之不同,致丁○○與被告丙○○之描述雖 有些許差異,惟兩人就基本事實所供均係真實,房屋旁有一巷道如三角窗,即 可印證之,足證此部分買賣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買賣。 ㈥、被告丙○○丁○○間就買賣系爭高雄縣荖濃段土地經鈞院隔離訊問結果,彼 此所供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合,劉木容丙○○之連襟,綽號為「阿奇」(被告 丁○○在庭訊有講阿奇即劉木容),至於付款之細節,因為丙○○丁○○戊○○○間均有買賣,有匯至丁○○帳戶,亦有匯至戊○○○帳戶,亦有屏東 九如(丁○○)、屏東高樹(戊○○○)之土地買賣,此部分另有付款(不包 括在二百八十萬元內,另外分別支付丁○○戊○○○在案)因時間相距十個



月以上,記憶逐漸模糊,惟兩人基本上所供並無不合,按「完整的記憶功能包 括下列三個步驟:登錄—將新事物登錄起來、儲存—將已登錄的事物儲存、回 想與辨識—回想並辨識出所需要記得的事物而完成記憶。如果以上三的步驟中 有任何一個環節發生問題,都可以導致記憶功能的障礙。」(見張麗卿著司法 精神醫學第五十九頁)、「遺忘是生命中的另一面真實」、「人類記憶事實上 尚遠不及完美或永久的程度,而『忘性』乃是生活的一部分」、「有太多因素 會污染我們的記憶」、「隨著時間的消逝,記憶也跟著消褪」(見辯方證人二 十四、二十九、三十頁),從而原告摭拾枝節認買賣為通謀虛偽或詐害行為, 顯然無據。
㈦、丁○○戊○○○係於八十七年間向第一銀行貸款,二人出售系爭土地則係在 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相距二年以上,客觀上自難認係虛偽買賣或詐害行為。 ㈧、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六、七六、一三三地號、菜公段第五小段 七五八、七八七之一、七八九、七九一、八五八地號,新庄段三小段第三三號 ,左營區○○段○○段四一二號,原告就以上土地之鑑定值分別為一億六千七 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一千四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二者合計為 一億八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十三元,已足敷擔保被告丁○○戊○○○所 積欠原告之債權,從而本件訟爭不動產之買賣自難認係詐害行為,且原告難認 有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之必要。
㈨、第一銀行在起訴時備位聲明僅請求撤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即債權行為),並未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物權行為),且迄未 請求撤銷真正之買賣契約(丁○○己○○之買賣契約行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戊○○○丙○○之買賣契約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月 二十二日),惟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二分申請土地登記簿謄 本,即已知悉上情,其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才更正訴之聲明,併請求撤銷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月十八日、同月二十日之移轉登記,早已逾一年之 撤銷除斥期間。
㈩、按「茍屬法律行為,不問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契約行 為如買賣,債權行為或稱原因行為,物權行為則稱給付行為或履行行為,前者 如買賣,後者如所有權之移轉」(見孫焱森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六百四十二頁 ),原告既未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之一年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真正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二日),上開物權行為 、債權行為並非無效,被告己○○丙○○依物權行為無因性、善意受讓之規 定取得所有權,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 上字第六一九號判例、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 七號判例、孫氏上揭書六百五十頁認為「若其原因行為未經撤銷,則物權行為 並非當然無效,債權人不得因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具有撤銷原因,認為不動產物 權之登記當然應予塗銷。」可資參照。
、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 ,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



不予注意。」(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三一三號判例)、「設有擔保物權之 債權,如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則債權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毋庸行使 撤銷權,以資保全,乃屬當然。」(孫氏上揭書六百四十六頁),「債權已有 足夠擔保者不得行使撤銷權」(政大教授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四百七十七頁) ,查原告對被告丁○○戊○○○之債權一億七千七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 五元,有高雄縣鳥松鄉○○段、高雄市○○區○○段、菜公段、屏東縣里港鄉 ○○○段土地設定抵押權,該四十一筆抵押標的土地經鈞院委請中華科技經濟 鑑測中心鑑定其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價格為二億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五元 ,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再者屏東縣里港鄉○○○段經屏東地院鑑定價格為二 千六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元,而高雄縣鳥松鄉○○段九十一年之鑑定值為一億 五千二百三十五萬元,高雄市○○區○○段四五號等四筆土地九十一鑑價為一 千二百四十萬元,高雄市○○區○○段四一二號等七筆,九十一年鑑定值為一 千五百八十萬元,三者合計為一億八千零五十五萬元,加上里港大港段二千六 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四者合計為二億零七百一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客觀上 足敷擔保原告之債權,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原告自無權訴請撤銷。況且,被告 之買賣價金分別為五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僅為原告債權額三百五十五分之 一、七十四分之一,無異杯水車薪,原告理應先就丁○○之擔保物求償,本案 自難認有行使撤銷權保全之必要,更難認有確認利益。 、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 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為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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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