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7年度,2246號
KSDM,97,審交簡,2246,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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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354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因於上開不得迴轉之 路段迴轉,而與騎乘車號YD5-567 號重型機車之郭夢麟發生 碰撞」更正為「並於上開不得迴轉之路段正欲迴轉之際,適 有亦為飲酒後駕車之郭夢麟(嗣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217mg/dl),騎乘車牌號碼YD5-567 號重型機車 自後方同向前行,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甲○之機車發生擦 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害人郭夢麟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本罪罰金刑之 刑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使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未主動向員警坦承肇 事,並拒絕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有其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稽,是其就本案並無自首情形,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 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之重大過失 ,復參以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有 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 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 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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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