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133號
KSDV,90,小上,133,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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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計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叁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信用卡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提供有關 資料,更遑論持之向商家刷卡消費,而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惟上訴人竟起訴主 張上訴人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項,並提出列有上訴人姓名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相 關財力證明文件,然該等文件既非公文書,且上訴人並爭執從未曾簽署該文件 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信用卡及持之消費,是該等文書並未受真正之推定,故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對上開私文書竟未依民事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舉證證明其真正。詎原審判決竟未斟酌,在上訴   人從未收到開庭通知單,以致無法出庭應訊以明事實之狀況下,即聽由被上坼   人單方主張,而判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項,是原審判決自有   違誤。
㈡上訴人未曾收受開庭通知書致未到庭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情事。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附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依約被告應於次月二十五日 付款,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不依約定日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六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滯納金,信用卡簽單確實為上訴人所簽。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消費繳款查詢、信 用卡信用資料查詢等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特約商店調閱消費簽帳單。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調取被告存款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並 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壽險要保書影本各一份附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 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 之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以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其所發 行之信用卡,不應負擔本件消費債務,惟原審判決竟命上訴人給付為由,提起上 訴。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業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係偽造之 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按送達不能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行之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同居人 或受僱人收受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設籍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三巷十二 之四號五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為,並為其所自承,是以原審於九十年八月六 日,將應送達於上訴人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向上述地址為送達,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乃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高雄縣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此有送達回 證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依上述規定,上訴人自屬已受合法通知。是以原審以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 十八年一月五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依約被告應於次 月二十五日付款,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不依約定日繳款,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滯納金。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該信  用卡係遭他人冒名申請,並持向商店記帳消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請信用卡進而



持之消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 訴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本院依上訴人所陳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調取上訴人親筆簽  名之存款業務申請書及印鑑卡,將該申請書及印鑑卡暨本院命上訴人當庭書寫之  「甲○○」簽名,與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甲○○」簽名,經本院當庭  以肉眼勘驗相互比對結果,上述存款業務申請書及印鑑卡,與本院命上訴人當庭  書寫之「甲○○」簽名,其「吳」字中之下偏旁「天」同具有連筆書寫,「甲○  ○」三字並均呈右上傾斜之筆勢特徵,確出自同一手筆;此與原告所提之信用卡  申請書上「吳」字中之下偏旁「天」係分筆書寫,「甲○○」三字,字跡工整並  無明顯偏斜,炯然有別。即本院當庭將上述資料提示供予被上訴人觀覽,被上訴  人亦自認二者筆跡確有差異之語在卷。再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信用卡申  請時所留存「甲○○」身分證,當庭勘驗之結果,其相片部分印跡模糊,無從確  認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則以現今個人為從事社會活  動,常須提供身分資料,身分資料流通在外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以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上之身分證資料確為上訴人本人所有,即認上訴人確曾持該  身分證向被上訴人申辦本件信用卡。況參以證人蔣智政即本件信用卡申請業務之  承辦人到庭證稱:伊當時係憑身分證受理申請信用卡,至於是否為上訴人,並沒  有印象等語,則因被上訴人無從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曾申請本件信用卡消費使用,  是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向上訴人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一節,即堪以採信。四、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之事實,尚 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兩造間因並無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滯納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另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 ,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裁判費為 二百八十一元、送達郵費為三百七十四元,共為六百五十五元;第二審訴訟費用 部分:上訴裁判費為二百八十一元、送達郵費為八百一十六元(含二審裁判書、 確定證明書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計為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上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二千六百五十三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
~B法   官  胡宜如
~B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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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