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7年度,349號
KSDM,97,審交易,349,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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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113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審交簡字第16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高雄市前金 區○○○路20號九樓之2 「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環保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 月12日上午 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W-829號環保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區資源回收廠前,欲左 轉進入資源回收廠,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運作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 由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8S-939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女甲○○行經該路口,致2 車相撞使得告訴人乙○○受有頭 部撞傷併臉部擦傷3x1 公分及前胸挫傷、左前臂擦傷;甲○ ○則受有頭部外傷、第4 和第5 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椎損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撤回 其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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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