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昱亘
被 告 陳信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漢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漢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漢良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結帳日為 10日,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 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 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查本案被繼承人 陳漢良於96年10月17日最後繳款2,174元後,即未再清償其 所欠款項,且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7年 2月13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 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陳漢良至97年5月10日止結帳共計53,597元整未按期給 付,其中45,305元為自92年8月21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之消 費款,5,292元為循環利息,3,000元為違約金。雖經原告屢 為催討迄未清償。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漢良於96年11 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向鈞院96年度繼字第2633、26 34、2635、2636號拋棄繼承獲准備查,惟另經鈞院97年度財 管字第42號選任被告陳信廣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漢良之遺 產管理人,故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漢良之賸餘遺產範 圍內,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消費所生之債。為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電腦帳單、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 漢良之除戶戶謄本、本院96年度繼字第2633、2634、2635、 2636號閱卷內容、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2號閱卷內容、本院 105年12月26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7714號家事法庭函、 遺產管理人陳信廣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僅空口辯稱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則被告所辯,核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陳漢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597元, 及其中本金45,305元自97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漢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