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895號
KSDM,97,交聲,895,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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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丙○○
輔 佐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4 月14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
、裁80-N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 11月13日,駕駛懸掛車牌WH-0433 號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 縣鳳山市○○路、五甲路口,經警攔檢,發現該車實係車牌 號碼ZC-8005 號自小貨車(車身號碼1J4TJ67P3T620S4S2 號 ),且該車係報廢車輛,乃舉發異議人使用他車號牌及報廢 車輛行駛道路之違規,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以97年4 月14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80-N00000000號 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54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車實為其原本所有車號XV-6097 號自小貨 車,因年久而外殼略有損壞,乃向盛匯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報 廢之車牌號碼ZC-8005 號自小貨車,並拆解車門等部分零件 裝於XV-6097 號車上,並送至保養廠噴漆,因擔心噴到車牌 ,故將車牌帶回家,但後來去牽車時忘記攜帶車牌,故拆卸 其所開去之車牌號碼WH-0433 號車牌裝在車上開走,因而為 警查獲,警方係依據車門上之車身編號才認定本件車體為 ZC-8005 號車輛,實屬誤會。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 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 而諭知不罰。查異議人確有一台XV-6097 號車輛,且出廠年 份甚久,有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以3000元向盛 匯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報廢之車牌號碼ZC-8005 號車輛,收據 上亦標明「廢車殼」等情,復有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存卷 可查。又本件查獲時車上懸掛WH-0433 號車牌,警方係依據 車身號碼發現本件車體應為ZC-8005 號車體,此種車輛無引 擎號碼,僅有車身號碼,一般是壹個鐵牌釘在車輛右前方之 擋風玻璃下,但查獲時該處無車身號碼,於是以車門上顯示 之車身號碼加以認定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謝政融於本 院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而XV-6097 號車輛既 然出廠年份甚久,外殼毀損需修補乃屬常情,又ZC-8005 號 車輛既已報廢,又僅以區區3000元即賣出,是統一發票上記 載異議人購買者為廢車殼,亦屬有據。且查緝警員確係依照 車門上之車身編號認定車體為ZC-8005 號車輛,與辯稱異議 人購得車殼後加以拆卸修補等情,互相符合。綜上所述,異 議人所辯並非有違常情而無發生之可能,且本院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本院尚無從形成異議人曾 為此違規行為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對異 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另關於懸掛他車號牌行駛道路部分,為異議人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謝政融所述相符,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異議人對此一處分之異 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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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