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841號
KSDM,97,交聲,1841,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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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4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李何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7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 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 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 ,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受處分人李何尾所 有、車號YNH –492 號輕機車,於民國97年3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縣鳳市○○路與384 巷巷口,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舉發單高雄縣警察局交通 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嗣經異議人甲○○於97年5 月30日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 調查結果,仍認上開車輛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 於同年7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在案。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之處分對象(即受處分人)為 李何尾,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 00號裁決書、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按,是車 號YNH-492 號輕型機車確係登記於李何尾名下無訛,而非本 件異議人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如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李何尾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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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