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3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高市
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3 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US-498 號重型機車 ,由西向東沿高雄市○○○路快車道以放開雙手騎乘機車之 危險方式,行駛至高速公路西側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7年7 月 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 幣1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43條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並 未改裝,故無法放手騎乘該機車,而舉發照片僅有1 張攝有 放手騎乘機車之畫面,實無法證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直放 手騎車。再舉發照片中騎乘其所有前開機車之騎士背影,並 非其本人,警方以其危險駕駛逕行舉發,亦無法接受。另因 該路口有其他大型車輛擋住慢車道,因此才騎上快車道。原 處分機關未查明上情據以裁罰,尚有未恰,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前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
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交通違 規案件於汽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時,固應以實際違規駕駛 人為處罰對象。惟車輛所有人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本 應善盡妥善管領之責任,俾便車籍行政管理之統一性及正確 性,避免汽車所有人任意將車輛出借或棄置,藉以規避、脫 免相關處罰而設,故倘該車輛確有違規事實,汽車所有人既 未於期限內告知實際駕駛人即應歸責人,自不能因此免除其 應負之責。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XUS-498 號重 型機車,由西向東沿高雄市○○○路快車道以放開雙手騎乘 機車之危險方式,行駛至高速公路西側路口之違規事實,業 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正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天 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發現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沿中正 一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經過值勤位置時,放開雙手行駛 ,行駛長度約60公尺我們覺得很誇張,就拍下照片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有舉發照片8 張附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29至第32頁)。而觀之證人黃正哲庭呈之上開照片,其 中附於本院第29頁上方之照片,清楚呈現上開機車距離前方 紅燈,仍有相當長度之距離,且前方並無他車,而該騎士雙 腳亦仍置於機車踏板上,顯然於警方拍攝上開照片時,上開 機車係處於行進中之狀態無疑。又依上開照片所示,於上開 機車行進途中,騎乘該機車之騎士,如證人黃正哲上開所證 ,正係雙手放開機車握把騎乘機車,足認證人黃正哲上開所 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辯稱僅有 1 張照片攝有騎士放手,無法證明其放手騎乘機車等語,尚 無可採。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又辯稱:伊因路口有其他大型車輛擋住右 側車道(即慢車道),因此方騎上快車道云云,然觀諸證人 庭呈之上開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所示,中正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近高速公路路段,設有機車專用道,機車專用道 與快車道間並以柱狀分隔物區隔,一般大型車輛無法侵入機 車專用道行駛,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因有大型車輛擋住車道 ,所以騎上快車道等語,實非可採。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 本院調查中另以舉發照片違規日期不清楚,對裁決處分殊難 折服等語抗辯,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採證相機,
其顯示日期之功能分為「年月日」及「日時分」2 種,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7 月2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 0970017535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舉發 照片上所示之「3 10:17」日期紀錄(參本院卷第18頁至19 頁中間照片),依證人即警員黃正哲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其 意義係3 日10時17分,亦即所持以拍攝本件相片之相機,其 紀錄日期功能係採「日時分」之方式,該紀錄日期形式,正 係上開函文所示一,故本件舉發照片其日期之紀錄,依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現有裝備以觀,並無不清楚之處,且此日期紀 錄,再輔以取締員警所記憶之拍攝年、月,即能明確得出違 規之年、月、日、時、分,本院因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 屬無稽,亦非可採。
㈢末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另辯稱舉發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 XUS- 498號重型機車者並非本人,然查異議人本件違規案發 之初向裁決中心陳述意見時,業已自承騎乘機車者為其本人 ,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所載:「本人因紅燈停止前 放下雙手」「照片無法證明本人一直放雙手」等語可證(見 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上開機車並非其所 騎乘,所陳前後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機車並無借與他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則異議人之機車既未借予他人使用,而 相片中所示之機車,又係異議人所有之XUS- 498號重刑機車 ,顯然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即係異議人本人無疑,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且縱異議人所辯屬實,惟異 議人於申訴時,並未表明係第三人使用其自小客車並將該違 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告知原處分機關, 以供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揆諸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罰該自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 當,應予維持。異議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