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7 年2月26日
96年度交簡字第36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68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 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PM-2667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頂溝路119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有日間光線、路面 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適鐘雲祥於不詳時間、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醉狀態,無駕駛執照及未戴安全 帽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JAW-122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 ,沿頂溝路119 巷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復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 ,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上開岔路口, 致2 車發生碰撞,乙○○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鐘 雲祥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鐘雲祥與甲○○人車倒地,鐘 雲祥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顱骨骨折、肺炎、昏迷 而成植物人之重傷害 (未據合法告訴,詳如後述),甲○○ 則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約2X2 公分、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挫 擦傷約1X1 公分等傷害。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經抽血檢驗丁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4 MG/DL ,相當於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乙○○並於肇事後,留在 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嗣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柏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害人丁○○之父親戊○○對於被告提出之告訴合法與否
?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 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 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6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再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31 號、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又包括不得告訴及 告訴不合法情形在內。查被害人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 致受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案 發後,丁○○雖以告訴人之身分具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 訴,有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參偵一卷第1 、2 頁),然 前揭告訴狀內已載明告訴人現在昏迷中,且其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顱骨骨折、肺炎、昏迷,有長庚紀念醫 院96年2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參以證人戊○○即丁○ ○之父親到院證稱: 丁○○車禍後一直都沒有清醒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足徵丁○○於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而不具意思 能力,無法行使其告訴權,該刑事告訴狀顯非被害人丁○○基 於刑事告訴權之意思而提起甚明。
⒉而被害人丁○○之父親戊○○雖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對被告提 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一卷第12頁訊問筆錄),然綜觀卷內 並無被害人丁○○委任其父戊○○提起告訴之委任狀,且丁○ ○自車禍後均未曾清醒一節,亦據本院認明如前,實難認被害 人丁○○有合法委任其父戊○○代理行使其告訴權,是戊○○ 以丁○○之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所提出之過失傷害之告訴亦難認 為合法。
⒊再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丁○○為73年11 月12日出生,案發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復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 ,是丁○○於案發時並無法定代理人,惟被告當時已結婚,配 偶為朱秀娟,有丁○○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是依法僅 其配偶朱秀娟有獨立告訴權,參以證人丙○○即被告乙○○之 母親證稱: 被害人丁○○於97年2 月12日轉院至長庚醫院10樓 時,伊有前往探視被害人丁○○,當時有看見丁○○的父親、 母親及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丁○○之配偶朱秀 娟無不得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朱秀娟以 告訴人身份製作筆錄或提出告訴狀表明告訴之意,被害人丁○
○之配偶朱秀娟顯無提出告訴甚明。
⒋嗣丁○○因不能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物,依其配偶朱秀娟之聲 請,經本院於96年6 月1 日以96年度禁字第121 號裁定宣告禁 治產,並指定朱秀娟為丁○○之法定監護人。嗣朱秀娟於96年 6 月21日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本院始再依丁○○之父親戊 ○○之聲請,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監字第253 號改定其為 監護人(見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65號第15頁)。然戊○○經 本院指定為監護人而取得丁○○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後,並無 再對被告提起告訴一節,已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4頁),綜前所述,本案被害人丁○○對於被告之過失致重 傷害犯行,並未提出合法告訴至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 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份: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丁○○、王柏瑋發 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 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頂溝路119 巷交岔路口時,因為該路 口左側有建築物遮蔽,需要車頭過建築物才可以看到來車,當 時伊在路口停等先確認左側再確認右側有無來車,被害人丁○ ○即騎乘機車由其左手邊出現而撞到伊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6年1 月28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M-2667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在該路段與頂溝路119 巷交岔路口,與丁○○所騎乘車牌 號碼JAW-122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頂溝路119 巷由西 向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自小 客車之左前方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引擎蓋處之車身發生 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且甲○○因而受有右膝深部撕裂 傷(約2 ×2 公分)、左手橈骨骨折、左手挫擦傷(約1 ×1
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健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伊搭乘被害人丁○○駕駛 之機車沿頂溝路119 巷由西向東方向直行,已騎到路口中間 處,被被告的車子撞到;被告當時沒有減速直接撞下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之散落物、胎痕及刮 地痕均集中於與頂溝路119 巷路口,已過該路口中心往東之 方向約1 、2 公尺處一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 參(參見偵一卷第48 頁) ,足徵證人甲○○所述渠等騎乘機 車已過路口中間始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之情,應堪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告自小 客車之撞擊點係左前方保險桿,被害人機車之撞擊點則位於右 後側引擎處,足徵被害人已騎乘機車至被告自小客車之前方始 遭被告撞擊;再參諸本件車禍之碎片、散落物均位於頂溝路 南往北方向已過該路口約4 公尺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稽,足認該處即為車禍發生撞擊之地點,則被告於駕駛自 小客車已穿越路口約4 公尺即將到達路中央處,始與被害人丁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與其所辯伊到路口時即停車先確 認兩側有無來車時遭被害人撞擊云云,顯不相符。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天氣 狀況晴、有日間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 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致證人 甲○○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28日高屏澎鑑字 第96087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送請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該會覆議研議結論 依照上開鑑定意見,並有97年2 月5 日覆議字第097620 0497 號函可參。是被告駕駛行為,確具有上開過失無訛。又本案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另搭載告訴人甲○○ 之駕駛人即被害人丁○○固可認有前開酒醉駕車、無照駕駛及 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等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 ,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李靖景表示其係駕駛 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7頁),則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 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 謹慎,致與被害人丁○○發生車禍,並肇致搭載之告訴人甲 ○○受有傷害,行為實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且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再依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後,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 仍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就原審針 對被告造成被害人丁○○重傷害部份,因告訴不合法而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素行良好,茲念其因 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王柏瑋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 可參,諒以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