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0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擦撞鐘水勇、鐘文 英」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擦撞鍾水勇、鍾文英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 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 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如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 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 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 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 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 研究會講義)。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 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 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 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三、本件被告經警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雖僅達相
對不能駕駛,未達絕對不能駕駛之程度,惟查,依被告駕車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257 號前時擦撞被害人鐘水勇、鐘文英分別停於 路邊之車號KN-2491 號自用小貨車及2U-4072 號自用小客車 ,此業據被害人鐘水勇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警卷第6 頁) ,被告亦自承在案(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5 頁),足徵被 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超 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卻不知謹慎,駕駛具有高度 危險性之自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 行經高雄市○○區○○路257 號前時,不慎肇事,致被害人 鐘水勇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左車身毀損、被害人鐘文英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損壞,竟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經警據報 在高雄市○○區○○路與翠屏路口將被告逮捕,幸未致生人 身傷亡,情節尚非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工人,家庭經濟狀 況屬勉持等情,同時諭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 千元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業已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已由 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 罰;惟本件被告犯行之時間,為97年7 月22日,自應適用已 施行之新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妙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