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660號
KSDM,96,訴,4660,200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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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60號
                   97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294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壹張(號碼:LM564646XQ),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壹張(號碼:LM564646XQ),沒收之。
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 簡字第3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於民國 96 年8月7 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而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思悔改。爰戊○○於96年4 月28日1 時30分為警查獲 前不久之某時,在臺北縣樹林鎮某處所,意圖供行使之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KING」收集數目不詳之偽造 新臺幣仟元紙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0 號 戊○○偽造貨幣案件獲判無罪,該案扣得偽鈔24張)。之後 ,戊○○即趁與丁○○見面共乘丁○○所有車牌號碼為8C-7 672 號自小客車之機會,在丁○○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其中 如附表二所示15張仟元偽鈔放置於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之天窗夾縫處。嗣於96年4 月28日1 時30分,戊○○丁○○駕車途經台北市○○路333 號前,為警查獲。待同( 28)日下午戊○○交保後,丁○○戊○○相約於臺北市松 山區五分埔之鬍鬚張餐廳見面時,丁○○竟意圖供行使,向 戊○○詢問是否仍有偽鈔,戊○○即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仟元偽鈔1 張予丁○○。嗣旋由丁○○駕駛上開8C-7672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南下高雄訪友,迨於96年4 月29日20 時許,丁○○駛至高雄市○○區○○路99號由丙○○所經營 之「亞哥檳榔攤」時,丁○○明知上開戊○○所交付其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紙幣1 張係屬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 貨幣之犯意,持前開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1 張充作真鈔行使



,向丙○○詐購飲料6 瓶共計120 元,藉以詐得飲料6 瓶及 真正之新台幣880 元(係1 張500 元、3 張100 元之紙鈔及 1 個50元、3 個10元之硬幣)後,丁○○隨即駕車離去;嗣 因丙○○發現該紙幣係偽鈔,便尾隨其後,同時報警處理, 並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仟元偽鈔1 張(號碼:LM564646XQ) 交由警方查扣。嗣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325 號前攔查戊○○丁○○,並在該車之天窗夾 縫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偽鈔15張,而悉上情。二、丁○○又明知其並未於96年4 月27日晚上至28日零晨間,陪 同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向王介霖收取借款,及其於同年 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99號「亞哥檳 榔攤」,購買飲料6 瓶所持之偽造面額1 仟元通用紙幣1 張 ,係戊○○於96年4 月28日前案交保後與丁○○相約見面時 ,交付予丁○○,並非甲○○或王介霖所提供,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同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審理96年訴字第1290號戊○○偽造貨幣乙案作證時,於供 前具結後,對於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被告 就上來,他說叫我不要下去,先載他去中和的中山路拿錢, 我就載他過去」、「‥但是我到中和中正路的時候,我有看 到有人站在車全(前)面,被告就下車‥,他就拿錢給被告 」、「那千元鈔是甲○○給我的」云云。丁○○上述所為足 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卷附之證人丙○○警詢筆錄(左營警卷第14~16頁)偵



訊筆錄(偵卷第25~26頁)中所為陳述、及被告各自指認自 己的口卡片2 張(左營警卷第17頁)、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 台券幣通報單影本1 張(左營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1 張(左營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左營警卷第34~38頁)、車籍查 詢資料1 張(左營警卷第39頁)、查緝現場照片7 張(左營 警卷第40~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 張(偵卷第4 頁)、中央印製廠96年10月11日中印發自 第0960004642號函及鑑定報告(偵卷第7 ~8 頁)、扣押物 品清單1 張(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二人當庭拍照的照片2 張(本院卷第172 ~173 頁)等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33 至237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32 頁),並有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甲 ○○部分,的確是假的,在高雄這個部分的確沒有一個甲○ ○給我們錢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又稱:台北那件再 開庭我就打算要認罪了。至於在台北作證那件,他的確是替 我講假話,是因為我一開始我不知道怎麼辦,編了一個謊騙 台北的法官…我就問他怎麼辦,並且叫他幫我圓謊,也就是 編出說台北被查獲的那些錢,是朋友還我的等語(本院卷第 194 頁背面)綦詳,復有證人結文、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 1290 號 案件96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供參照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 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第194 至195 頁、第232 頁 ),並有本件卷附之證人丙○○警詢筆錄(左營警卷第14~ 16頁)偵訊筆錄(偵卷第25~26頁)中所為陳述、及被告各 自指認自己的口卡片2 張(左營警卷第17頁)、截留偽造變 造仿造新台券幣通報單影本1 張(左營警卷第22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 張(左營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左營警卷第34~38頁 )、車籍查詢資料1 張(左營警卷第39頁)、查緝現場照片 7 張(左營警卷第40~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 張(偵卷第4 頁)、中央印製廠96年10月11 日中印發自第0960004642號函及鑑定報告(偵卷第7 ~8頁 )、扣押物品清單1 張(本院卷第27頁)等證據在卷可供憑 參。此外: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6張面額均為1000元紙幣,經送 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16張)壹仟元偽鈔均以彩 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 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張紙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 (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 ,號碼:EH368107PL其中1張以噴墨方式,其餘偽鈔則以亮 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因而認定該16張紙鈔均係偽鈔,有 該廠96年10月11日中印發字第0960004642號函暨鑑定報告在 卷可憑,足徵,上開被告丁○○南下高雄持有使用及被扣押 之紙幣確係偽造之貨幣無訛。
㈡關於本件究係戊○○丁○○下車向亞哥檳榔攤之負責人丙 ○○購買飲料行使偽鈔乙節,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認:就 是戊○○手持1 張千元偽鈔向我購買飲料的等語(警卷第15 頁)。惟於檢察官偵訊中丙○○又供承:時間太久我也記不 清楚了,待檢察官質以:為何警詢時指認是戊○○時,丙○ ○才又堅稱:當時指認謝男是正確的等語(偵卷第26頁), 足見,丙○○對於究竟是戊○○丁○○下車向其購買飲料 乙事,其主觀上尚非堅定而確信。反之,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歷次庭期中均堅稱:是丁○○下車購買飲料的 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13、26頁、本院卷第163 頁)。 又丁○○雖先於案發96年4 月29日警詢中供稱:是由戊○○ 下車購買3 瓶舒跑及3 罐蠻牛等語(警卷第8 頁),惟旋於 96 年4月30日本案移送地檢署偵訊時改稱:是我持千元鈔向 亞哥檳榔攤買飲料的等語(偵卷第12頁),是其前後供述既 有不同,本院已難僅憑丙○○之前開指述及丁○○警詢時陳 述即認定是戊○○而非丁○○下車購買飲料而行使偽鈔。況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實際上拿假鈔去檳榔攤買 東西的是我等語(本院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當天下車的確是我下車買東西的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 在高雄的確是我拿偽鈔下去向丙○○買東西的等語(本院卷 第194 頁),查丁○○係智能知識正常之人,亦深知本件行 為之罪責非輕,苟非事實,衡情當不致於甘冒被法院定罪判 刑之風險而出面頂罪。況且,被告丁○○戊○○於本院審 理中除上述何人下車購買飲料乙節所述相同外,其餘關於上 開購買飲料的偽鈔之來源為何?係何人何時提供?購買飲料 後找回來的金錢歸何人持有?警方所查扣藏放於丁○○所有



車牌號碼為8C-7672 號自小客車之天窗夾縫處之偽鈔究係何 人放置的?等節,二人所供均南轅北轍、互不相合,於庭訊 時彼此亦針鋒相對、利害相左(參後所述),依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丁○○當更無為戊○○頂罪而說謊之可能。再參 以本件被告係持千元偽鈔向丙○○購買3 瓶舒跑及3 罐蠻牛 共計120 元,當時換得之真鈔計為880 元,分別經戊○○丁○○及丙○○供述在卷,經查此丙○○找回之880 元係1 張500 元、3 張100 元之紙鈔及1 個50元、3 個10元之硬幣 ,有查扣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警卷第43頁),而此購物時找 回之紙鈔及硬幣,依上開查扣現場照片所示,於查扣當時係 放置在屬於丁○○的錢包當中(警卷第40頁),復為被告戊 ○○及丁○○於審理中所不爭(本院卷第162 頁)。準此, 事發當天應係丁○○下車購買飲料,應堪認定。被告丁○○ 自白係伊本人下車向丙○○購買飲料而行使偽鈔等語,應係 真實,從而,起訴書認係由戊○○下車向丙○○購買飲料而 行使偽鈔,容有誤解。
㈢關於本案丁○○下車向丙○○購買飲料所行使之偽鈔究係何 人於何時提供予丁○○乙節,丁○○於警詢中供稱係戊○○ 自行從其所有之皮包拿出來,然後下車購買的云云(警卷第 8 頁);於偵查中復改稱:是「甲○○」在高雄還給伊之欠 款等語(偵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下車的 確是我下車去買東西的,那張鈔票是被告戊○○在車上給我 的,是他從他身上拿出來給我的。丙○○所找回來的錢我就 拿給被告戊○○。所謂的甲○○、王介霖的部分,我今天要 坦白的陳述,我根本不認識甲○○,這個名字是捏造出來的 …,其實4月29日在高雄根本沒有碰到甲○○這個人,…當 天在高雄被查獲之前,根本沒有人給我們偽鈔等語(本院卷 第162頁),核與戊○○所供:甲○○的部分,的確是假的 ,在高雄這個部分的確沒有一個甲○○給我們錢等語(本院 卷第162頁背面)相符,並與證人甲○○於本院理審中所證 相合(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足證,事發當日丁○○下車 向丙○○購買飲料所行使之偽鈔確非「甲○○」所提供,至 於該張偽鈔究竟是否戊○○在車上提供給丁○○的乙節,經 查:
丁○○於審理時供認:我坦承我在台北被抓之後在上午謝就 被交保,交保之後我在晚上曾經去接謝一起去吃飯,因為我 隔一天正好要來高雄找我朋友,所以在台北松山五分埔那裡 鬍鬚張的飯店內我就問戊○○,是否還有偽鈔,我開口的時 候就是明確的跟戊○○要偽鈔,結果戊○○就給了我2、3張 千元的偽鈔,我沒有用真鈔跟他換,他也沒有跟我收代價,



他也沒有叫我何時還他,因為其實我當時身上有6、7千元的 真鈔,我是怕會不夠,因此我跟他要了2、3張擺在身上等語 (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可見,在96年4月28日戊○○被交 保之後,丁○○戊○○相約在台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鬍鬚張 餐廳見面之時,丁○○即已從戊○○處取得偽鈔在身無訛。 ⒉戊○○於庭訊時先是承認在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與丁○○相 約見面之事實,但否認有給予丁○○任何偽鈔(本院卷第 162頁背面、194頁);惟嗣後又承稱:29日向丙○○購買的 那張,是丁○○從台北帶下來的,是我在台北4月28日被抓 那天之前,丁○○打電話給我,好像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樹林 向阿KING拿的,我拿的時候我就已經知道是偽鈔了,我 拿了一疊,其中一部分我交給丁○○,是在4月28日我被抓 之前沒有幾個小時就交給丁○○,我親眼看到丁○○將偽鈔 擺在天窗上,我自己的擺在身上,28日那天已經被查獲了。 29日當天他要下車去買,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即承認丁○○身上之偽鈔是伊交付之事實,只是 交付之時間與丁○○所述不同,惟無論如何,在96年4月29 日丁○○戊○○共同南下高雄之時,丁○○已從戊○○處 取得偽鈔在身,則可認定。
⒊承上,於事發當天丁○○身上既然本來就有戊○○於前一天 即96年4 月28日在臺北市交付之偽鈔,衡情,於「亞哥檳榔 攤」前停車時戊○○當無另再交付1 張仟元偽鈔予丁○○去 購買飲料之必要,且關於該張如附表一所示仟元偽鈔係戊○ ○在車上另行交付乙節,除丁○○個人之指述外,卷內尚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事發當日丁○○下車向丙○○購買飲料所 行使之偽鈔確係戊○○在車上另行交付予丁○○的。況丁○ ○就購買飲料後找回之880 元之零錢供稱其於事後係交付予 戊○○(本院卷第167 頁),但經本院當庭核對戊○○與丁 ○○於案發當時被警方查扣之金錢及皮包之照片所示,該找 回之880 元金錢(係1 張500 元、3 張100 元之紙鈔及1個 50元、3 個10元之硬幣)係放置於丁○○之皮包之中(本院 卷第162 頁、警卷第40、43頁),已如前述,衡情,若丁○ ○確有將找回之金錢交付予戊○○,上開找回之金錢當不致 於還放置在丁○○自己的皮包之中,足見,此部分丁○○所 言不實,猶有甚者,該丁○○購買飲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 若係戊○○另行交付者,依一般社會常情,丁○○應會將找 回之金錢交還予戊○○,然事實上丁○○並未交還上開金錢 ,反而放入自己的皮包之內,益證,上開購買飲料之偽鈔係 丁○○自己拿出來的,並非是戊○○在車上提供給丁○○的 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之前開係伊下車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鈔 向丙○○購買飲料而行使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但上開購買 飲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係丁○○自己拿出來的,並非是戊 ○○在車上提供給丁○○的),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依現有證據,就丁○○持該紙偽鈔向丙○○購物之行為, 難認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詳後述)。從而,被告丁○ ○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丁○○於審理時曾自承:伊在前往亞哥檳榔攤行使 偽造紙幣之前,在附近的麵包店有拿偽鈔去兌換等語(本院 卷第162 頁背面),查該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除被告之 自白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為,本 院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自白,即為被告另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及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上開2 罪,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上開台北地院96年度訴 字第1290號案件,經台北地院於97年1 月29日判決後,嗣經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 定(97年上訴字第1137號),有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本件偽證罪,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被告丁○○為行使而收集 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仟元偽鈔,其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其行使偽 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 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 、42年度臺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丁○○在 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1290號案件審理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 性,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暨另審酌被告丁○○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且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尚 非龐大,然衡其正值青年,不思尋正途賺取平日花費,明知 現今社會上假鈔氾濫,竟利用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買低價商 品之方式,向市井小民攤販換取現金,造成社會大眾及一般 零售攤販業者人心惶惶,使用鈔票尚須利用簡便驗鈔設備防 範,不堪其擾,被告丁○○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對社 會一般大眾交易方式及金融秩序造成一定影響,況其前因偽 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3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甫於96年8 月7 日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且於本件之外又另行起意尚 涉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6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8號等多起偽造貨幣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足見其平日素行不 佳,其僥倖心態及屢屢再犯之作為俱不可取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上開2 罪所 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本案經警查扣之偽鈔共計為16張,其中包含被告丁○○持向 丙○○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1張及戊○○放置於丁○○ 上開自小客車之天窗夾縫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鈔15張,惟警 方查扣當時並未將上開偽鈔予以區分,致混在一起,無法辨 識等情,有承辦本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所警員郭國治出具之報告書2份在卷可供參照(本院卷第253 、254頁),惟本院審理時戊○○自承:該天窗上15張偽鈔 是伊的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復經本院提示卷內扣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偽鈔16張供被告辨識結果,被告戊○○指稱 :當初丁○○用來向丙○○購買飲料所使用之偽鈔可能是比 較舊的那一張,即編號為LM564646XQ這張等語;(問:為何 你能夠確定是這一張?查獲當時有無看到該張偽鈔?)因為 被抓的時候,其他的是在天窗上的,沒有使用過,只有這一 張看起來似乎有使用過。查獲當時我沒有看到,但是在警察 局的時候,丙○○去指認的時候,的確有交給警察壹張偽鈔 ,那一張有擺在桌上,而且是與其他在天窗上的分開放,所 以我在警察局有看到丙○○的那張偽鈔等語(本院卷第271 頁)(本院已依戊○○指認,當庭以釘書機加釘字條於該附 表一所示之偽鈔上作為區別)。從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 鈔(編號為LM564646XQ),應為被告丁○○持向丙○○行使 之偽鈔,應可認定,故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 96年4月29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經由年籍不 詳之「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面額仟元偽鈔15 張 ,嗣經丁○○於96年4月29日20時許,在「亞哥檳榔攤」向 丙○○購買飲料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後,經丙○○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攔查而在丁○○所有車牌號碼為8C-7 672號自小客車之天窗夾縫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仟元偽鈔 15張。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 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上開自小客車之天窗夾縫處確經 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仟元偽鈔15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伊 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偽鈔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犯行, 辯稱:4月28日我跟戊○○拿了2、3張偽鈔,其餘天窗上的 ,應該是戊○○擺上去的(本院卷第232頁背面);又稱: 天窗上的那幾張真的不是我的,是戊○○的等語(本院卷第 262頁背面)。經查:
㈠本案同案被告戊○○雖曾供稱:當天在天窗上查獲的偽鈔不 是我的,而是丁○○的,在台北被查獲之前,我跟丁○○一 起去拿的,我的已經被抓了,就是在台北被查獲的,這幾張 應該是丁○○的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我在台北4月28日 被抓那天之前,丁○○打電話給我,好像是我自己一個人去 樹林向阿KING拿的,…,我拿了一疊,其中一部分我交 給丁○○,是在4月28日我被抓之前沒有幾個小時就交給丁 ○○,我親眼看到丁○○將偽鈔擺在天窗上,我自己的擺在 身上,28日那天已經被查獲了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背面、 233 頁)。惟戊○○於本院再開辯論審理時坦承:(問天 窗上的這15張真的是你的嗎,請據實回答?)我的就我的, 真的是我去跟人家拿的,是跟台北被查獲的那件偽鈔是我一 起跟別人拿的,拿到的時候,在台北被抓之前我就把一部分 擺在丁○○車子的天窗上,只是搜車沒有被搜到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272 頁)。
㈡經查戊○○係智能知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深知本件行為之罪 責非輕,苟非事實,衡情當不致於甘冒被法院定罪判刑之風 險而供述於己不利之證詞。況且,被告戊○○丁○○於本 院審理中除由丁○○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仟元偽鈔1張下車購 買飲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仟元偽鈔15張係戊○○所有等節所 述相同外,其餘二人所供,均南轅北轍、互不相合,於庭訊



時彼此亦針鋒相對、利害相左(如前所述),依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戊○○當更無為丁○○之利益而說謊之可能。故 本院認戊○○前開所供,以其最後在本院再開辯論時之證詞 較為可採。足證,本案警方於丁○○上開汽車天窗夾縫處所 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仟元偽鈔15張,確係戊○○放置的無訛, 而被告丁○○就此如附表二所示之仟元偽鈔15張,並不知情 ,從而,被告丁○○前開辯解,應屬可信。
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仟元偽鈔15張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犯行,應認為公訴 人此部所指,並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如成立犯罪,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時間 、同一行為所為,而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6年4 月29日為警查獲前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經由年籍不詳之「甲○○」取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面額為1,000 元之偽鈔共16張後,竟與丁○○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於96年4 月29日20時許,由丁○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8C-7672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 至高雄市○○區○○里○○路99號「亞哥檳榔攤」,並由戊 ○○持前開偽造之面額1,000 元通用紙幣1 張充作真鈔行使 ,向丙○○詐購飲料6 瓶共計120 元,藉以詐得飲料6 瓶、 真正之通用紙幣及貨幣880 元後,戊○○丁○○即行離去 ;嗣因丙○○查覺有異,便尾隨其後,同時報警處理,嗣於 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25 號前攔 查,並在該車之天窗夾縫處及其二人之錢包中,查獲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偽鈔16張。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 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 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又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 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 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 第196 條第1 項之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單純行使偽造變造 幣券罪;次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再 一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其中第二、



三種態樣,行為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 意思而交付於人,其中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 ,而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 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 決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稱:其並未持偽鈔下車向丙○○購物;如 附表一所示之仟元偽鈔1 張,是在台北4 月28日被抓那天之 前,我自己一個人去樹林向阿KING拿的,我拿了一疊, 其中一部分我交給丁○○,是在4 月28日我被抓之前沒有幾 個小時就交給丁○○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又稱:如附 表二所示之仟元偽鈔15張,我的就我的,真的是我去跟人家 拿的,是跟台北被查獲的那件偽鈔是我一起跟別人拿的,拿 到的時候,在台北被抓之前我就把一部分擺在丁○○車子的 天窗上,只是搜車沒有被搜到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 ,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戊○○丁○○有共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仟元 偽鈔1張之犯行,惟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鈔應係丁○○下車 向丙○○購買飲料而行使者,及丁○○所持向丙○○購買飲 料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鈔應係其二人南下高雄之前,在台北市 之鬍鬚張飯店時戊○○即已交付者,並非是戊○○在車上始 提供給丁○○的乙節,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實難僅因丙○ ○前開之證述,即遽認定係戊○○下車購買飲料。至於戊○ ○供稱:跟丙○○買東西的人真的是丁○○,是他買完東西 後,他趕快開走,我才覺得不對勁,想說他可能是用偽鈔, 這張偽鈔真的不是我交給他的(本院卷第194 頁)等語,不 論所供是否屬實,僅係供承伊當天應可猜到或推測到丁○○ 係要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鈔,並非對其與丁○○共同行使如 附表一所示偽鈔犯行有所自白,況丁○○所供:該張偽鈔係 戊○○在車上交給伊的,是戊○○從身上拿出來交給伊的, 且丙○○所找回的錢伊有拿給戊○○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 )業經本院認定並非事實,已如上述,準此,本院無從依卷 內證據即認定戊○○有與丁○○共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貨幣之犯意聯絡,而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相繩,合先敘明 。
㈡又被告戊○○因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6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 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收集數目不詳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嗣於96年4 月 28 日 上午1 時30分許,攜帶前開偽造紙幣行經臺北市○○



區○○路333 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仟元紙幣24 張(號碼分別為:EH368107PL一張、NA684299RM三張、 SD528869 ZH 二張、ET368107PL五張、LM564225XQ三張、 LM564242XQ三張、LM564646XQ二張、EB716163JR三張、 IA684299RM二張),被告戊○○因而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貨幣罪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7 日偵查終結,向有管轄權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於96年9 月3 日繫屬在案(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290號),嗣經該院於97年1 月29日判決 被告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97年3 月10日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目前在該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案號:97 年上訴字第1137號),此有該案之起訴書、一審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本案經警查扣之偽鈔共計為16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其 中包含戊○○於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鬍鬚張餐廳與丁○○見 面時所交付後由丁○○持向丙○○行使之偽鈔1張及戊○○ 自行放置於丁○○上開自小客車之天窗夾縫處之偽鈔15 張 ),經查此如附表一、二所示16張仟元偽鈔中之13張仟元偽 鈔之號碼與上開案件查扣的鈔票號碼相同(計有EH368107PL 3張、LM564242XQ3張、LM564225 XQ2張、EB716163JR4張、 SD528869ZH1 張),有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0號案 卷可查。又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仟元偽鈔係於96年4 月 29日為警查扣,而上開案件之24張仟元偽鈔係於96年4 月28 日為警查扣,2 案扣案之偽鈔僅相隔一天而已,時間相距極 近;又被告謝蒲堅稱:4 月28日凌晨在台北被抓,其去樹林 向阿KING拿取偽鈔,再交付部分偽鈔予丁○○,(本院 卷第232 頁背面、233 頁)。戊○○嗣於本院再開辯論審理 時復坦承:(問天窗上的這15張真的是你的嗎,請據實回答 ?)我的就我的,真的是我去跟人家拿的,是跟台北被查獲 的那件偽鈔是我一起跟別人拿的,拿到的時候,在台北被抓 之前我就把一部分擺在丁○○車子的天窗上,只是搜車沒有 被搜到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丁○○亦稱附表一所 示之偽鈔,確係96年4 月28日戊○○交保後,其向戊○○索 取,附表二所示之偽鈔則係戊○○擺在天窗的(本院卷第 232 頁背面、第262 頁背面)。
㈣足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仟元偽鈔1 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偽 鈔15張,均係戊○○於96年4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經警查獲 前不久,在臺北縣樹林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KI NG」收集取得者,且與上開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90號 所查扣的24張偽鈔,均係戊○○於同一時間向「阿KING



」收集取得之同一批偽鈔,應堪認定。
四、承上,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案件之24張偽 鈔及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計16張偽鈔之後,復以意圖供行 使而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1 張偽鈔交付於丁○○之行為,依 上述判決意旨,其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仟元偽鈔16張,與 上開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90號案件亦屬同一收集偽鈔行 為,已如前述,準此,本案與上開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 上訴字第1137號乙案,應屬被告戊○○基於同一供行 使之用之意圖而收集偽造貨幣之行為,二者間應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因此,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基於一事不再理之法理,祇有一個刑罰權,惟檢察官就此 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起訴,並於96年11月8 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應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168條、第172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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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