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綱豹」更 正為「網豹」;第5 行「僱用具用犯意聯絡」更正為「僱用 具犯意聯絡」,及關於「電子遊戲機」之記載均更正為「電 腦電玩(含主機鍵盤螢幕電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店員王佳珊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自民國95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1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 ,期間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 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許可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且屢次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警查獲後,竟猶未警惕,檢 束自身行止,再度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 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知悔改,顯未見悔意,惟念 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多、違法營業期間非長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核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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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扣案物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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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國賽馬電腦電玩(含主機鍵盤螢幕電腦)│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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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水果貍電腦電玩(含主機鍵盤螢幕電腦)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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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綱豹電腦電玩(含主機鍵盤螢幕電腦)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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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元儲值卡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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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500元儲值卡 │5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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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0元儲值卡 │1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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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000元儲值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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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000元儲值卡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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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