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弄63號
丁○○
未○○
戊○○
甲○○
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3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與己○○、未○○、戊○○、甲○○及子○○均能預 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 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2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代價賣或租予不詳身分之成年 人,而輾轉流入由寅○○、庚○○、戴千祥(均經檢察官另
行提起公訴)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刊登拍賣之訊息,以誘使不知情之買家參與競標,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分別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己○○、 丁○○、未○○、戊○○、方啟銘及子○○之帳戶內,並立 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被害人申○○等人因未收到 得標商品,又聯繫不上出賣人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關於「丑○○」、「 卯○○」、「辛○○」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 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查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 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㈠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 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最高得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 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 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核被告林秀美、丁○○、未○○、戊○○、甲○○、子○○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秀美、戊○○、甲○○提供帳戶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次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 物,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 丁○○有前述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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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帳戶(或行│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被害人│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 │ │動電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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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新國際商│94年5月 │不詳 │申○○│94年9月 │3萬元 │
│ 1 │己○○│業銀行2046│24日 │ │ │14日 │ │
│ │ │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乙○○│94年9月 │2萬700元│
│ │ │ │ │ │ │15日 │ │
├──┼───┼─────┼────┼────┼───┼────┼────┤
│ │ │新興郵局 │94年7月 │高雄市小│ │94年7月 │3萬元 │
│ 2 │丁○○│0000000-00│間 │港區康莊│戌○○│11日 │ │
│ │ │80419號帳 │ │路郵局 │ │ │ │
│ │ │戶 │ │ │ │ │ │
├──┼───┼─────┼────┼────┼───┼────┼────┤
│ │ │高雄西甲郵│94年12月│不詳 │ │94年12月│1萬1350 │
│ 3 │未○○│局0000000-│間 │ │酉○○│27日 │元 │
│ │ │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路竹郵局 │95年6月 │高雄市楠│午○○│95年6月 │3萬元 │
│ 4 │戊○○│0000000-00│間 │梓火車站│ │24日 │ │
│ │ │60801號帳 │ │ ├───┼────┼────┤
│ │ │戶 │ │ │壬○○│95年6月 │3萬8180 │
│ │ │ │ │ │ │26日 │元 │
│ │ │ │ │ ├───┼────┼────┤
│ │ │ │ │ │巳○○│95年6月 │2萬8480 │
│ │ │ │ │ │ │26日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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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市郵局 │95年1月 │高雄市九│癸○○│95年1月 │2萬5千元│
│ 5 │甲○○│0000000-00│間 │如路與有│ │12日 │ │
│ │ │80352號帳 │ │光路口附├───┼────┼────┤
│ │ │戶 │ │近之便利│丙○○│95年1月 │3萬7千元│
│ │ │ │ │商店 │ │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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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中小企│94年8月 │高雄市七│ │ │ │
│ 6 │子○○│業銀行大發│間 │賢路與中│辰○○│94年8月8│1萬8千元│
│ │ │分行881622│ │華路口附│ │日 │ │
│ │ │34956號帳 │ │近之泡沫│ │ │ │
│ │ │戶 │ │紅茶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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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