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 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27日易 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平日以從事回收 廢油為業,而於94年間前往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位在高雄縣 林園鄉○○路1 號之先鋒營區伙房回收廢油期間,結識在該 營區服役之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旅部連一兵補給乙○○(業 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 4 年確定在案),得知乙○○實際上管理先鋒營區糧秣庫房 之軍用食用油,並持有該庫房之鑰匙,竟與乙○○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6日12時 30 分 許,先由乙○○至先鋒營區南側門等候,俟甲○○及 另名年籍不詳而無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車 門漆有「銘峰商行」之藍色中型貨車到達營區時,乙○○即 坐上該貨車,並引導甲○○所駕貨車至先鋒營區糧秣庫房前 ,繼由乙○○打開糧秣庫房後,甲○○、乙○○及上開成年 男子則一同進入糧秣庫房,再由3 人合力將庫房內100 桶軍 用食用油搬運至貨車上,甲○○與乙○○並約定事後乙○○ 每一桶油可分得新台幣(下同)100 元,且由甲○○將乙○ ○應得款項匯入乙○○之郵局帳戶內,甲○○、乙○○2 人 即以上開方式將100 桶軍用食用油共同侵占入己。迨搬運完 畢,仍由乙○○陪同甲○○等人駕駛載運上開軍用食用油之 貨車自先鋒營區北側門離開,並由甲○○以每桶油130 元之 價格,將上開軍用食用油出售。嗣因先鋒營區北側門哨兵蔡 尊堯察覺有異,向部隊長官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卷附之 證人乙○○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事檢 察官)之偵訊筆錄、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軍事法院)之調查、審理筆錄, 證人張嘉宏、蔡尊堯、羅海元、王嘉宏、李崇裕、李柏志、 郭慶德、王嘉宏、黃世雄、盧俊偉、陳志松、劉士雍、周庭 宇、鄭光男、孫志強、柯建印、吳鎮驛、張宗欽、陳俊宏等 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及軍事法院之調查所為之證述內容, 及證人吳明達、劉芳宜、羅海元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中之所為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持機人: 郭慶德】之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卷1,頁18~102)、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持機人:乙○ ○】之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卷1,頁19、22)、牌照 號碼J9-3441自小客車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卷4, 頁102)、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94年12月6日淮人字第 0940003312號函1紙(卷3,頁2)【附件:①自白書1份(卷 3,頁3~5)②約談記錄1紙(卷3,頁6)③海軍陸戰隊陸戰 九九旅調查案件報告書影本1紙(卷3,頁7)④海軍陸戰隊 陸戰九九旅旅部連事件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1份(卷3,頁8 ~9)⑤薪資證明影本1紙(卷3,頁10)⑥海軍陸戰隊陸戰 九九旅旅部連關士兵個人基本資料1紙(卷3,頁11)】、張 宏偉、羅海元、蔡尊堯、謝武宏、林桓生、郭宗賢等6人之 報告書各1紙(卷3,頁12~17)、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 二營先鋒北側門哨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3紙(卷3,頁39~41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二營先鋒南側門哨人員進出管 制登記簿2紙(卷3,頁42~43)、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 二營94年11月26日支援連衛哨輪值表2紙(卷3,頁44~45 )、94年8月份軍品補給作業單影本6紙(卷3,頁46~51) 、94年9月份軍品補給作業單影本6紙(卷3,頁52~56)、 國軍糧秣申請、繳回、調撥單影本8紙(卷3,頁57~64)、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旅糧秣庫及庫房內軍用食用油擺放位 置圖(卷3,頁65~66)、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旅部連人
員提報資料1份(卷3,頁104~133)、乙○○之郵政存簿儲 金部封面影本1紙暨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23日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1紙(卷4,頁41、47)、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95 年2月20日淮人字第0950000209號函覆1紙(卷4,頁57)【 附件:①國軍糧秣申請繳回調撥單共5紙(卷4,頁58~62) ②軍品補給作業單共29紙(卷4,頁63~91)③所申領之計 算單位標準容量計算表1紙(卷4,頁92)】、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4月20日高監屏字第 0950014392號函覆1紙(卷8,頁44)【附件:車號9H-898號 大自貨車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卷8,頁45)】、國防部南部 地方軍事法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卷8,頁50)、國防部南部 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書1份(卷10,頁7~12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95年9月25日淮勤字第 0950002055號函覆1紙(卷10,頁58)【附件:海軍陸戰隊 陸戰九九旅食用油盜賣乙案佐證資料1紙(卷10,頁59)】 、94年度食用油帳籍分析表1紙(卷10,頁60)、陸戰隊九 九旅旅部連94年7月份軍品清點報告表影本1紙(卷10,頁61 )、軍品存量卡94年9月1日及94年9月27日各1份(卷10,頁 67~70)、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95年11月2日淮人字第 0950002399號函覆1紙(卷10,頁76)【附件:①令稿影本1 紙(卷10,頁77)②94士兵人令字第35號附冊第5頁影本1紙 (卷10,頁78)】、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95年11月29日淮 人字第0950002700號函覆1紙(卷10,頁79)【附件:(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公文封袋內)①核定文令影本2 紙②旅部連補給班編制表3紙】、印有保存期限日期之油桶 照片(卷10,頁92~94)、三軍糧秣補給作業手冊1份(卷 11,頁1~9)、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1份( 卷11,頁53~74)、國軍第一類補給品料號及保存期限表1 紙(卷11,頁75)、庫儲軍品檢驗標準1紙(卷11,頁76) 、軍品不合格處理要領及方式(卷11,頁77)、海軍陸戰隊 92年度補給現行作業規定1份(卷11,頁78~84)、陸戰九 九旅9月14日接受總部高級裝備檢查督察所見缺失改進情形 回報表(卷11,頁88~99)、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軍事檢察官94年偵字第836號起訴書1份(卷12,頁2~4) 、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縣營合字第08800818號影 本1紙(卷12,頁16)、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 字第82號判決書1份(卷12,頁71~75)、海軍陸戰隊陸戰 九九旅96年7月17日淮人字第0960001383號函覆1紙(卷14, 頁35)【附件:崔建國會辦意見單4紙(卷14,頁36~39) 】等書證資料,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
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且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89、90頁),而本院審酌前揭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均屬正常,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認上 開事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印有保存期限日期之油桶照片(卷10,頁92~94)、 軍用油桶照片20張(卷13,頁23~28)、被告庭呈之油桶照 片3張(卷14,頁28~29),均係由機械(照相機)所拍攝 ,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犯罪之待證事 實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 錄、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 分院之調查審理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犯罪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李崇裕、張嘉宏、羅海元、蔡尊堯、李柏志、郭慶 德、王嘉宏、黃世雄、盧俊偉、陳志松、劉士雍、周庭宇、 鄭光男、孫志強、柯建印、吳鎮驛、張宗欽、陳俊宏等人於 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之證詞附卷可供稽核,並有證人吳明 達、劉芳宜、羅海元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 述在卷可參,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0000000000【持機人:郭慶德】之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 (卷1,頁18~102)、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0000000000【持機人:乙○○】之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 (卷1,頁19、22)、牌照號碼J9-3441自小客車交通部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1紙(卷4,頁102)、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94年12月6日淮人字第0940003312號函1紙(卷3,頁2)【附 件:①自白書1份(卷3,頁3~5)②約談記錄1紙(卷3,頁 6)③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調查案件報告書影本1紙(卷3 ,頁7)④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旅部連事件調查處理經過 報告表1份(卷3,頁8~9)⑤薪資證明影本1紙(卷3,頁10 )⑥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旅部連關士兵個人基本資料1紙 (卷3,頁11)】、張宏偉、羅海元、蔡尊堯、謝武宏、林 桓生、郭宗賢等6人之報告書各1紙(卷3,頁12~17)、海 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二營先鋒北側門哨人員進出管制登記 簿3紙(卷3,頁39~41)、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二營先 鋒南側門哨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2紙(卷3,頁42~43)、海 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二營94年11月26日支援連衛哨輪值表 2紙(卷3,頁44~45)、94年8月份軍品補給作業單影本6紙 (卷3,頁46~51)、94年9月份軍品補給作業單影本6紙(
卷3,頁52~56)、國軍糧秣申請、繳回、調撥單影本8紙( 卷3,頁57~64)、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旅糧秣庫及庫房 內軍用食用油擺放位置圖(卷3,頁65~66)、海軍陸戰隊 陸戰九九旅旅部連人員提報資料1份(卷3,頁104~133)、 乙○○之郵政存簿儲金部封面影本1紙暨94年7月1日至94年 12月2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卷4,頁41、47)、海軍陸 戰隊陸戰九九旅95年2月20日淮人字第0950000209號函覆1紙 (卷4,頁57)【附件:①國軍糧秣申請繳回調撥單共5紙( 卷4,頁58~62)②軍品補給作業單共29紙(卷4,頁63~91 )③所申領之計算單位標準容量計算表1紙(卷4,頁92)】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4月20日高 監屏字第0950014392號函覆1紙(卷8,頁44)【附件:車號 9H-898號大自貨車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卷8,頁45)】、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卷8,頁50)、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書1份(卷10 ,頁7~12)、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95年9月25日淮勤字第 0950002055號函覆1紙(卷10,頁58)【附件:海軍陸戰隊 陸戰九九旅食用油盜賣乙案佐證資料1紙(卷10,頁59)】 、94年度食用油帳籍分析表1紙(卷10,頁60)、陸戰隊九 九旅旅部連94年7月份軍品清點報告表影本1紙(卷10,頁61 )、軍品存量卡94年9月1日及94年9月27日各1份(卷10,頁 67~70)、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95年11月2日淮人字第 0950002399號函覆1紙(卷10,頁76)【附件:①令稿影本1 紙(卷10,頁77)②94士兵人令字第35號附冊第5頁影本1紙 (卷10,頁78)】、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95年11月29日淮 人字第0950002700號函覆1紙(卷10,頁79)【附件:(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公文封袋內)①核定文令影本2 紙②旅部連補給班編制表3紙】、印有保存期限日期之油桶 照片(卷10,頁92~94)、三軍糧秣補給作業手冊1份(卷 11,頁1~9)、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1份( 卷11,頁53~74)、國軍第一類補給品料號及保存期限表1 紙(卷11,頁75)、庫儲軍品檢驗標準1紙(卷11,頁76) 、軍品不合格處理要領及方式(卷11,頁77)、海軍陸戰隊 92年度補給現行作業規定1份(卷11,頁78~84)、陸戰九 九旅9月14日接受總部高級裝備檢查督察所見缺失改進情形 回報表(卷11,頁88~99)、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軍事檢察官94年偵字第836號起訴書1份(卷12,頁2~4) 、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縣營合字第08800818號影 本1紙(卷12,頁16)、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 字第82號判決書1份(卷12,頁71~75)、軍用油桶照片20
張(卷13,頁23~28)、被告庭呈之油桶照片3張(卷14, 頁28~29)、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96年7月17日淮人字第 0960001383號函覆1紙(卷14,頁35)【附件:崔建國會辦 意見單4紙(卷14,頁36~39)】等書證在卷可供憑參,足 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 形分述如下:
㈠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 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無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 定,對其而言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身分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訂得減 輕其刑外,其餘僅係文字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對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 論以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 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 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 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 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
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是本件被告並無業務之身分關係,不論 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同犯 乙○○以共同正犯論,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得減輕其刑,自屬對其較為有利。
㈢累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 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均無不利之情 形。
㈣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 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結論: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查公訴人以同案被告乙○○經其部隊長官指派為該旅之「糧 秣士」,係依法令派充執行糧秣庫房之管理業務,掌理該旅 糧秣之申領、撥補、發放、清點及庫房管理等工作,即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從而在其所掌工作範圍內,自亦屬於「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故乙○○自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 之公務員,而被告與乙○○共犯上開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3 條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等語( 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5234號補充 理由書,本院卷第50~53頁)。惟查:
⒈按我國刑法在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 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之刑法,以下簡稱「舊刑 法」),其中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 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 款之職務公務
員及第2 款受託公務員,因舊刑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刑法 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舊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 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 成不合理現象,有不當擴大之情形(新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 立法理由參照),因此自以新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新刑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作為界定「公務員」之標準 。又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05月30日公布修正第2 條為:「公 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07月01日 施行,就該條例第2 條所謂「公務員」之解釋,依同條例第 19條規定,亦應適用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 定義,合先敘明。
⒉查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95年02月20日淮人字第0950000209號 函示:「經查察結果乙○○於入伍後即撥補至本旅服役,其 擔任連糧秣士乙職為所屬單位主官以部隊編缺現況考量予以 擔任」(偵卷2 第57頁),惟證人即乙○○於94年04月01日 至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旅部連報到及同年7 月間開始管理先 鋒營區量秣庫房時,證人即擔任其連長之李崇裕少校於軍法 偵、審期間分別證稱:「因為他(乙○○)在原支援營營部 連就是擔任糧秣業務,原單位解編後調至旅部連,接續擔任 糧秣業務,我並沒有任何口頭上的命令,因為本來就是這樣 作業的」、「被告擔任糧秣士職務無書面命令」、「沒有書 面命令,是因為連級單位不收、發文。但是曾經製作過本連 隊的編裝表呈報旅部核定,我沒有注意被告姓名是否在編裝 表上面」、「我與被告並不駐紮在同一營區,只有1 次高裝 檢時,因被告負責的糧秣業務被記缺失,我才知道被告擔任 該職務」、「被告擔任糧秣士不需要以口頭命令確認,因被 告在先前單位即從事糧秣士業務,其單位解編後,到本連隊 來,即從事糧秣士職務」、「因其單位解編後,被告具有糧 秣專長,所以才被選到連上來,繼續擔任糧秣業務」、「被 告在連上擔任糧秣業務是受旅部的補給官督導,我是派被告 支援旅部擔任糧秣業務」、「被告在部隊的生活管理由我連 上班長督導」、「被告服役的工作內容是為從事旅部糧秣補 給業務」、「我不知道被告從事旅部糧秣補給業務是何人指 定」、「被告乙○○於94年04月01日至海軍陸戰隊99旅旅部 連報到(軍偵卷2 第149 頁、軍審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故雖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函示乙○○為所屬單位主官以部 隊編缺現況考量予以擔任糧秣士乙職,然由證人即乙○○所 屬單位主官李崇裕少校上揭供詞可知,被告於94年04月01日
至該連報到及同年7 月間開始管理先鋒營區糧秣庫房時,其 均無任何書面或口頭命令指定乙○○擔任糧秣士職務,亦不 知道乙○○從事旅部糧秣補給業務是何人指定,且是經過高 裝檢後,因乙○○負責的糧秣業務被記缺失,始知悉乙○○ 擔任該職務,是以乙○○從未被所屬單位主官指派擔任糧秣 士,準此,前開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函載內容即有疑義,自 不能據此函文即認定乙○○具有「糧秣士」之身分,又乙○ ○在先鋒營區管理糧秣庫房,並從事糧秣補給業務,僅係支 援性質,並無法令依據,而其所從事之糧秣補給業務內容, 僅是按月先向相關補給單位申請發給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所 需糧秣,經撥補後,再按該旅各營需求數量核撥,乙○○並 無准駁增減之權責,是其亦無具有所謂法定權限可言,有卷 附之軍品補給作業單與國軍糧秣申請、繳回、調撥單等影本 可參(軍偵卷1 第46頁至第64頁、軍偵卷2 第58頁至第91頁 ),因此乙○○尚難該當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 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要件,亦不構成同法第10條第2 項 第1 款後段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等情形,從而,乙○○即不具備新刑法第10條第 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身分。至於軍品補給作業單或國軍 糧秣申請、繳回、調撥單等影本,均蓋有「陸戰99旅糧秣士 乙○○」印文或乙○○簽名(軍偵卷1 第46頁至第64頁、軍 偵卷2 第58頁至第91頁),該等印文或簽名僅能認定乙○○ 確有從事糧秣補給業務,亦不足以證明乙○○具有新刑法第 10 條 第2 項規定之公務員身分。
⒊揆諸上揭說明,同案被告乙○○自不符合新修正貪污治罪條 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主體,是公設辯護人辯稱乙○○非屬新 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不能適用貪污治罪條 例處罰,應屬可採;反之,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意旨認乙○○ 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而被告亦同其適用等語,尚有未洽。準此 ,被告甲○○與乙○○共犯上開犯罪,尚無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3 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 處斷之餘地 ,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 務員之身分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等因其父均作保長,各代其 父勸募救國公債,收款後侵吞一部入己,不過為執行私法上 之委任行為而持有公款,並非以公務員之資格從事公務而持
有,其侵吞一部入己,仍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999號判例可供參照。同案被告 乙○○非屬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已如上 述,故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乙○○自不成立刑法第336 條 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被告甲○○與乙○○共犯上開犯罪, 從而,被告甲○○亦不能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 占罪。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 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 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 之業務,而侵佔其中一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 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可參。又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 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 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 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536號判例可供參考。再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上 持有」,係「罪的身分」規定,而非「刑的身分」的規定。 上訴人無此「罪的身分」,而與有此「罪的身分」之李某共 同實施,原審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業務上侵占」之共 同正犯,自與同條第2 項無涉。而無該第2 項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可參。復按共犯中之林 榮崇乃味全公司倉庫之庫務人員,該被盜之醬油,乃其所經 管之物品,亦即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竟串通上訴人 等乘載運醬油及味精之機會,予以竊取,此項監守自盜之行 為實應構成業務上侵占之罪,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 但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應以共犯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可 參。查同案被告乙○○實際負責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先鋒營 區內糧秣庫房之管理,已如上述,故先鋒營區糧秣庫房之管 理,係屬乙○○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 屬其業務,應無疑義。從而,先鋒營區糧秣庫房內之軍用食 用油,自屬乙○○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自不殆言。乙○○就 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軍用食用油予以侵占入己,自應該當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準此,被告甲○○雖無業 務關係,惟與有業務關係之乙○○共同侵占上開先鋒營區糧 秣庫房內之軍用食用油,依上開判決(例)意旨,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業務侵占罪之共犯論。六、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間,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智慮正常,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經濟上利潤,竟利用乙○○實際上管理 先鋒營區糧秣庫房,並持有該庫房之鑰匙之機會,共同侵占 該糧秣庫房內儲放之軍用食用油,其所為對上開部隊所造成 之財產上損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且犯後猶飾詞矯辯,了 無悔意,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為上開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 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 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就上開行為,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 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