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訴不受理。
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得為證據。
貳、被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如附表所示18首歌曲等100 餘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專屬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 樂著作權協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有,被告丙○ ○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95年10月初某日,將錄製有上開音 樂著作之大唐牌電腦伴唱機12台,以每台新台幣(下同)33 ,000 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甲○○,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 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丙 ○○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 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 「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 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係針對侵害 著作權人「重製權」予以規範,此觀該條項規定:「意圖營 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即明。且上開規定,乃告訴乃論之罪 ,此參照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亦明,是若未經合法告訴 ,檢察官即遽予起訴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 定之適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就上開歌曲是否取得重製權,而得以提出本件告訴。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歌 曲部分:
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著作權人曾與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簽 訂管理契約書,約定著作權人就上開歌曲之「重製權」專屬 授權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之事實,固有社團法人台 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可參(見警卷第36頁 、第37頁、第40頁、第41頁、第44頁、第45頁、第65頁、第 67頁)。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擔任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法務專員,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8 所示8 首歌曲,均屬早期之創作,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邀 請詞曲創作老師入會時,該老師誤以為該協會要進行重製, 所以在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上加註重製權授權部分,後來詞 曲老師瞭解協會設立目的係進行公開演出部分,紛紛向協會 取消重製部分之授權,協會亦同意取消重製部分之授權,所 以協會對於重製部分沒有告訴權。然因部分詞曲老師居所不 定,無法重新訂約,所以協會提出舊約為證,實際上協會已 無重製權等語(詳本院卷第184 頁第3 行至第14行);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台灣音 樂著作權協會就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無重製權,當初係針對青 春嶺KTV 侵害協會公開演出權部分聲請搜索等語相符(詳警 卷第7 頁倒數第5 行以下、本院卷第181 頁倒數第13行至第 8 行)。此外,並有告訴人97年7 月16日陳報㈠狀可參(見 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堪認告訴人就上開歌曲應無 重製權。
㈡關於附表其餘編號所示詞曲部分:
此部分歌曲,告訴人並未取得著作權人授權得以重製之事實 ,除有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可 參外(見警卷第62頁、第63頁、偵卷第31頁、第32頁、第34 頁、第36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復有證人戊○○ 、丁○○之上開證述及告訴人上開陳報狀可佐,亦堪認定。 ㈢準此,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就如附表所示18首歌曲並 未取得重製之專屬授權,自非本件之被害人,應堪認定。告 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對被告丙○○提出本件告訴,尚難 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縱令被告丙○○確有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1 項犯行,然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並非告訴權人,則其提起 「告訴」顯不合法。此外,復查無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 是本件顯係未經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參、被告甲○○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18首歌曲在內之 100 餘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專屬告訴人台灣音樂著 作權協會所有,詎被告甲○○於95年10月初某日,向被告丙 ○○購得上開伴唱機後,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將購得之伴唱 機放置在其所經營之「青春嶺KTV 」內(址設:高雄市新興 區○○○路10號及12號9 樓),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5 月10日晚間7 時25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 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 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 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 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 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 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丁○○、錢芯筠、戊○ ○之指述、音樂著作管理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財產目錄、讓 與證明書、電腦伴唱機之播放畫面照片及扣案電腦伴唱機、 遙控器、點歌本等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向丙○○所購買係合法之伴唱機,關於公開演 出部分,伊委託丙○○處理授權事宜,且伴唱機均附有公撥
證,其購買伴唱機所支付之價金,包括公開演出之權利金在 內,應可合法公開演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18首歌曲均係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經原作 詞、作曲之著作權人轉讓或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 權之音樂著作,且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公開演出附表所 示歌曲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 法人登記證、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為據(見警卷第35頁至 第67頁、偵卷第29頁至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 ○○於警詢、錢芯筠、戊○○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詳警卷第 7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11頁第9 行以下、偵卷第8 頁倒數 第2 行至第9 頁第1 行、第26頁倒數第2 行至第27頁第18行 );參以被告甲○○未能提出經告訴人授權得以公開演出之 證明文件。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於95年10月初某日,以每部33,000元,向被告 丙○○購買大唐牌電腦伴唱機12部(附有遙控器12支、點歌 本12本),上開伴唱機內重製有如附表所示18首歌曲,被告 甲○○於購得後之95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之「青春嶺 KTV 」內,提供上開伴唱機予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嗣於 96年5 月10日晚間7 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大唐牌電腦伴唱機12部、遙控器12支、點歌本12本之 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詳警卷第 1 頁倒數第8 行至第2 頁第4 行、偵卷第9 頁倒數第12行至 第8 行)。核與證人林金標於警詢中證稱:甲○○係「青春 嶺KTV 」之負責人,該店係自95年10月間開始經營,伴唱機 係向他人購買,伊係現場負責人等語(詳警卷第5 頁背面倒 數第6 行至第2 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 :「青春嶺KTV 」以每部33,000元價格向伊購買大唐牌電腦 伴唱機12部,自95年10月初開始經營等語(詳警卷第3 頁背 面第2 行至第4 頁第1 行)相符。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 據、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照片可參(見警卷第 13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又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取得 上開18首歌曲之重製權,重製於大唐牌電腦伴唱機,其中附 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及編號18所示歌曲部分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 權人總會)亦取得包括公開演出在內之管理權,扣案之大唐 牌電腦伴唱機身上方貼有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授權期間自95 年9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之事實,有台灣音樂著作權
人總會97年1 月18日(97)台樂權忠字第970009號函及所附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節本、大唐公 司97年6 月3 日97唐法字第9706038001號函及所附授權合約 書、著作權讓與契約書、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106 頁至第135 頁);並經本院當庭 檢視大唐牌電腦伴唱機機身,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詳本院卷 第89頁倒數第4 行至第90頁第7 行)。參以共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出售予青春嶺KTV 之伴唱機均附有台 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之公撥證,甲○○購買伴唱機時一併委 託伊處理版權方面之問題,亦即機器本身要有版權及可公開 演出之權利,伊取得伴唱機時,已取得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 會之公撥證,伊認為應該已有公開演出之權利等語(詳本院 卷第208 頁第1 行至第18行)。是被告甲○○辯稱:伊購買 上開伴唱機,並取得公撥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固陳稱:歌曲仲介業者共有3 家 ,分別是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及社 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一般業者必須同時取得這3 家之公撥證才能公開演出, 甲○○只取得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之公撥證,故台灣音樂 著作權協會及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對於管理之歌曲均可提出 告訴等語(詳偵卷第27頁第14行至第18行)。然被告甲○○ 之學歷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位所 載),且係自95年10月初始向共同被告丙○○購買伴唱機, 經營青春嶺KTV ,而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已長期經營類似 行業;再佐以從事伴唱機買賣、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共同被告 丙○○於偵查中陳稱:伊不清楚歌曲須經3 家仲介團體之授 權始可公開演出等語(詳偵卷第27頁第20行至第21行)。則 被告甲○○是否具備應取得3 家仲介團體之授權始可公開演 出歌曲之認知,已非無疑。另扣案之點歌本所附「版權保證 書」除記載:「⒉其內容之詞曲、音樂著作,均經各著作權 人以書面授權方式同意重製發行,並可供營業門市公開展示 、經銷及散布」外,固另有:「⒊本電腦伴唱機如需於營業 場所使用時,請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並向相關仲介團體, 付費申請公開演出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記 載於營業場所公開演出時,須先行付費予仲介團體之情。然 觀之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所發之上開公開演出授權證明, 已載明:「本會受著作財產權人委託代管之音樂著作,於授 權期間內,同意下列利用人於本址公開演出‧‧授權期間: 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及共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負責處理伴唱機本身之版權及取得公
開演出之授權,取得伴唱機時,包含歌曲及公撥證等語(詳 本院卷第208 頁第13行至第17行)。堪認共同被告丙○○交 付伴唱機予青春嶺KTV 時,亦將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出具 公開演出授權證明(即公撥證)交付青春嶺KTV ,以完成其 所負取得版權及公開演出授權之責。而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 會既係代著作權人管理著作財產公開演出之權利,並出具公 開演出授權證明,則被告甲○○辯稱:伊支付買賣價金並取 得歌曲公開演出之權利,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 法務專員,伊曾於96年2 月間前往青春嶺KTV 宣導著作權觀 念,並將協會之宣導通知單、個人名片交給櫃檯人員,並未 特別向青春嶺KTV 人員介紹宣導單之內容,未見過甲○○, 96年5 月1 日前往青春嶺KTV 查訪時,亦未見到甲○○等語 (詳本院卷第180 頁第4 行至第181 頁第1 行)。是依證人 丁○○之證述,固可證明其曾前往青春嶺KTV 宣導著作權之 觀念,然其僅將宣導資料放在櫃檯,並未向櫃檯人員說明宣 導資料之內容或告知青春嶺KTV 恐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亦未見到被告甲○○。則櫃檯人員是否已將宣導資料轉交被 告甲○○,或告知被告甲○○該店涉有侵害台灣音樂著作權 協會所管理歌曲之公開演出權等情,亦有可疑。 ㈥又告訴人以青春嶺KTV 未經其授權,供不特定人於公開場所 演唱該協會代為管理之歌曲,恐有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刑 責,而於96年3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青春嶺KTV ,該存證 信函於翌日送達青春嶺KTV 之事實,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可參(見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9頁) 。然該存證信函所附與上開18首歌曲相同者,僅有「癡情台 西港」1 首(見警卷第77頁倒數第5 行),告訴人於該存證 信函既未表明享有其餘17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即使被告甲 ○○收受該存證信函,亦難以該存證信函遽認被告甲○○已 獲悉告訴人享有該17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而應向告訴人取 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等情。另縱認被告甲○○因收受該存證信 函,而知悉告訴人享有「癡情台西港」之公開演出權,然因 告訴人於95年5 月1 日指派查證人員,前往青春嶺KTV 蒐證 時,僅拍攝點歌本內部分歌曲目錄,有勘查現場照片可參( 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縱使告訴人指派之人員曾點播上 開「癡情台西港」1 曲,其點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另關於警卷第27 頁所附「癡情台西港」歌曲蒐證照片部分,則係員警為偵查 本案,基於搜證目的而點播該等歌曲,要屬合法之蒐集證據 行為,自亦非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此外,依卷內所存
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甲○○擺放上開電腦伴唱機經 營後,曾有何顧客為公開演出上開「癡情台西港」音樂著作 之行為;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 數千甚而上萬首,該首歌曲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 難遽認「癡情台西港」音樂著作,於被告甲○○擺放上開電 腦伴唱機經營之過程中,曾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而謂 被告甲○○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甲○○涉嫌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著作權限表┌──┬───────┬───────┬─────────┬─────────────┐
│編號│著作名稱 │著作人 │著作權人 │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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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回鄉的我 │黃秀清(詞曲)│蔣嘉峰(詞曲1/2) │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 │
│ │ ├───────┼─────────┼─────────────┤
│ │ │黃秀清(詞曲)│ │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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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挽仙桃 │黃瑞豐(詞曲)│陳景輝(詞曲1/2) │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 │
│ │ ├───────┼─────────┼─────────────┤
│ │ │ │張春生(詞曲1/2) │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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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天塊創治人 │黃秀清(詞曲)│ │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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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給你騙不知 │俞隆華(詞曲)│陳景松(詞曲1/2) │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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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吃虧的愛情 │黃秀清(詞曲)│ │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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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癡情台西港 │呂清源(詞曲)│金石喬有聲出版社即│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 │
│ │ │ │呂清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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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無人關心我 │陳百潭(詞曲)│陳景松(詞曲1/2) │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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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我無醉是你茫 │吳嘉祥(詞曲)│陳景松(詞曲1/2) │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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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真情 │李子恒(詞)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 │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
│ │ │陳小霞(曲) │公司(詞曲) │開傳輸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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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串起又散落 │陳金賢(詞)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 │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
│ │ │蔣三省(曲) │公司(詞曲) │開傳輸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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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國娃娃 │陳培豐(詞曲)│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
│ │ │ │司(詞曲) │開傳輸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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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相思雨 │陳桂珠(詞)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
│ │ │郭信明(曲) │司(詞曲) │開傳輸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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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船人的愛 │黃東焜(詞)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
│ │ │洪榮宏(曲) │司(詞曲) │開傳輸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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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愛情的力量 │蔣錦鴻(詞)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
│ │ │吳晉淮(曲) │司(詞曲) │開傳輸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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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雨那會落不停 │黃東焜(詞曲)│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
│ │ │ │司(詞曲) │開傳輸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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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今夜又擱塊落雨│黃東焜(詞曲)│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
│ │ │ │司(詞曲) │開傳輸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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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恰想也是你一人│吳晉准(詞曲)│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
│ │ │ │司(詞曲) │開傳輸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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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懷念的探戈 │黃東焜(詞曲)│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
│ │ │ │司(詞曲) │開傳輸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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