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947號
KSDM,96,易,2947,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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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137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柒萬元,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隆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車輛銷售、收款及辦 理車輛保險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分 別於:
㈠95年9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吉隆公司設於高雄縣大寮 鄉○○路139 號之鳳林分公司,收受向吉隆公司購買車牌號 碼3975-XD 號自小客車之客戶丁○○所繳交用以購買該車乙 式車體險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5 萬5 千元後,以變異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僅代為投保保險費為5 千元之丟車賠車險 ,其餘5 萬元款項則予以侵占入己。
㈡95年11月間某日,在以簡劉射留名義向吉隆公司購買車牌號 碼6099-JL 號自小客車之客戶庚○○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路16號之住處,收受庚○○所用以繳交前揭車輛投保乙式車 體險及強制險保險費之票號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 萬6 千元支票1 紙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代為投保保 險費為1 萬9541元之丙式車體險及保險費為1,354 元之強制 險,而將餘款1 萬5105元以支付另名客戶汪春金所有車牌號 碼2533-ML 號車輛部分保險費之方式,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96年1 月16日,招攬客戶太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專 機械)乙○○向吉隆公司購買2931-TE 號自小客車,雙方談 妥以總價101 萬3 千元,即可購得定價97萬2 千元之上開車 輛,及該車輛之乙式車體險、竊盜險、強制險,乙○○遂於 96年2 月14日,除60萬元部份係以貸款方式支付外,其餘41 萬3 千元款項即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戊○○。詎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37萬2 千元車款以及4,083 元 之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費用繳回吉隆公司,剩餘之36,917



元款項,不僅未替乙○○所購買之上開車輛投保乙式車體險 、竊盜險,更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㈣96年1 月24日,招攬客戶信全實業行丙○○向吉隆公司購買 3175-QR 號自小客車,雙方談妥以80萬5 千元之總價,即可 購得定價77萬9 千元之上開車輛,及該車輛之乙式車體險、 竊盜險、強制險,丙○○遂自96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2 月8 日間,除55萬元部份係以貸款方式支付外,其餘25萬5 千元 款項即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戊○○。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僅將其中22萬9 千元車款(其中2 萬元部分由吉 隆公司自被告薪水扣除,詳後述)以及4,356 元之強制險、 第三人責任險繳回吉隆公司,並支付稅金18,000元,剩餘之 3,644 元款項,不僅未替丙○○所購買之上開車輛投保乙式 車體險、竊盜險,更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 入己。
二、嗣經乙○○、丙○○、丁○○、庚○○等客戶向吉隆公司反 應其所購買之上開車輛未取得保單或發生車禍無法理賠,吉 隆公司清查後,始悉上情,共計侵占數額達105,666元。三、案經吉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丁○○、己○○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證人庚○○、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證,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 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 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書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被訴業務侵占客戶丁○○保險費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其雖有收受丁○○所交付之1 萬餘元保險費,然 該筆費用係丁○○欲投保丟車賠車險所交付之費用,丁○○ 並未提到要投保乙式車體險,且其事後確實有幫丁○○投保 丟車賠車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上開時、地,確有交付投保乙式車體 險費用5 萬5 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姪子揚言要砸毀其所購買之上開車輛 ,其便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欲投保全險,並於95年9 月4 日 下午1 時30分許,在吉隆公司鳳林展示中心交付現金5 萬5 千元予被告,其當天係先前往大寮郵局提領5 萬元現金,再 加上其身上原有之1 萬元現金湊足5 萬5 千元而交付予被告 ,且交錢當時己○○也在場等語明確(參96偵16137 號卷第 33頁,本院96易2947號卷第88頁),經核與證人己○○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與丁○○洽談賣車的過程,原 先丁○○係因節省費用之考量故未投保乙式車體險,事後某 日,其在鳳林展示中心有看見丁○○交付5 萬餘元予被告, 稱要追加投保全險,其當時還向丁○○表示投保全險是正確 的,且投保丟車賠車險之保險費並不需要花費5 萬元等語相 符(參本院96易2947號卷第92頁)。又丁○○確曾於95年9 月4 日以金融卡提領5 萬元等情,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郵局97年6 月18日鳳營字第0970100733號函附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參本院96易2947號卷第113 、114 頁 ),足認證人丁○○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繳付5 萬5 千元 之乙式車體險保險費予被告等語,應屬非虛。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收受丁○○欲投保丟車賠車險之保險費 1 萬餘元云云。惟其於本院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 :其未曾收受丁○○5 萬5 千元保險費云云(參本院96易29 47號卷第16頁);復於本院97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丁○○當天僅交付2 萬餘元,但未提到投保乙式車體險的事 云云(參本院96易2947號卷第35頁);嗣於本院97年6 月5 日審理時又陳稱:丁○○當晚交付1 萬餘元,請其幫忙投保 丟車賠車險云云(參本院96易2947號卷第90頁)。是其就有 無收受保險費及收受之金額等事項,供述已前後不一,是否 可信,尚非無疑。且被告替證人丁○○所投保丟車賠車險之 費用僅5 千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96易2947號卷第90頁),並有吉隆公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丟車專案保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 本院96易2947號卷第105 、106 頁),此不僅與證人丁○○



證述其交付5 萬5 千元之保險費相去甚遠,亦與被告辯稱其 收受證人丁○○1 萬餘元保險費差距亦1 倍有餘,倘證人丁 ○○真係向被告表示欲投保丟車賠車險,以被告從事該業務 已2 年有餘之經驗,當不至於向證人丁○○收受2 倍保險費 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向證人丁○○收受保險費並予以侵占入己之 事證已明,其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戊○○被訴業務侵占客戶庚○○保險費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春金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庚 ○○、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汽車險 保險單、汽車險保險費收據、吉隆公司報告書、保費繳款作 業電腦明細影本、支票沖帳明細、簡劉射留出具之同意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業 務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戊○○被訴業務侵占客戶乙○○保險費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己 ○○、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太專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乙○○與吉隆公司簽署之訂購合約書、同意 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凱興保險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代辦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 吉隆公司營管系統繳款作業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另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談妥以10 1 萬3 千元之總價而購得該車,包含乙式全險、費用、牌照 稅、車款等全部都算在總價,除貸款60萬元之部分以外,其 餘款項於交車時以現金交予被告等語明確(參96偵16137 號 卷第11頁、本院96易2947號卷第95頁),顯見證人乙○○確 實將剩餘41萬3 千元之款項以現金方式繳交予被告,應可確 認。而被告繳交37萬2 千元車款回吉隆公司,並花費4,083 元投保上開車輛之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一節,有吉隆公司 營管系統繳款作業(參本院96易2947號卷第27頁)、凱興保 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險要保書在卷可按,是經扣除此部分繳回公司之車款及保險 費後,被告侵占證人乙○○所繳交之車款、保險費之金額應 為36,917元無訛。
㈢綜上,本件被告侵占客戶乙○○共36,917元之事證已明,其 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戊○○被訴業務侵占客戶丙○○保險費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己 ○○、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信全實 業行蔡陽裕與吉隆公司簽署之訂購合約書、同意書、中央產 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辦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吉隆公司營 管系統繳款作業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㈡又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談妥以80 萬5 千元之總價而購得該車,包含乙式全險強制險、車款等 ,其認定保險、配備等全部都算在總價裡,除貸款之55萬元 之部分以外,其餘車款,於96年1 月24日繳付1 萬元定金, 同年月30日繳付9 萬元,同年月31日繳付1 萬8 千元稅金, 96年2 月8 日匯款10萬元及交付現金3 萬元,總共交付25萬 5 千元予被告等語明確(參96偵16137 號卷第10、11頁、本 院96易2947號卷第74頁),顯見證人丙○○確實將剩餘25萬 5 千元之款項以現金方式繳交予被告。而被告繳交22萬9 千 元車款回吉隆公司(其中2 萬元部分由被告薪水抵償),支 付1 萬8 千元稅金,並花費4,356 元投保上開車輛之強制險 、第三人責任險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售予丙○○之車輛定價雖為79萬9 千 元,但因吉隆公司有約定被告售出該車將可獲得3 萬元獎金 ,故被告仍得以77萬9 千元即折讓2 萬元之價格售予丙○○ ,如此,扣除該折讓金額被告尚可獲得公司發放之1 萬元獎 金。嗣被告填寫報告書同意不足之2 萬元部分將由其上開獎 金及薪資中扣除,故吉隆公司方同意被告只需繳交20萬9 千 元現金以及原先丙○○貸款電匯之55萬元,共75萬9 千元之 車款回公司等語明確(參本院96易2947號卷第81~84頁), 並有吉隆公司營管系統繳款作業(參本院96易2947號卷第27 頁)、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在卷可按,是經扣除此部分繳回公司 之車款、保險費及稅金後(255,000-229,000-18,000-4,356 =3,644),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3,644 元無訛。 ㈢綜上,本件被告侵占客戶丙○○共3,644 元之事證已明,其 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任職於吉隆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 車輛銷售、收款及辦理車輛保險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因業務上而持有丁○○、乙○○、丙○○之保險費以 及庚○○用以支付保險費之上開支票,嗣後並將之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客戶丁○○、庚○○、乙○○、丙○○之保險費,致被害人 丁○○等以及吉隆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 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就被害人庚○○ 部分已與吉隆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在 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參本院96易2947號卷第144 頁),顯 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然尚未就全部犯行與吉隆公司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 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均減刑 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上 述,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吉隆 公司就全部犯行達成和解,但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造成被害人吉隆公司損 害之情形,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吉隆公司支付新臺幣17萬元, 且此支付財產之命令因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故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即支付上開款項 予被害人吉隆公司,倘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
㈣另本院考量被告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 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 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接受法治教育之宣告,應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利用職務上向丁○○、太專機 械乙○○、信全實業行丙○○等客戶收取車款及保險費之機 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5年9 月初、96年1 月 16日、96年1 月24日,將丁○○繳交之保險費55,000元、乙 ○○繳交之53,110元保險費以及丙○○繳交之48,550元保險



費、11,269元車款,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吉隆 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收受丁○○55,000元保險費後,替丁○○投保5,000 元 之丟車賠車險,而侵占被害人丁○○之保險費50,000元等情 ,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保險費超過50,000元 之部分,即有未恰,然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超出之5,000 元部分不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㈡又被告侵占太專機械乙○○保險費36,917元等情,亦據本院 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保險費超過36,917元之 部分,即有未恰,然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超出之16,193元部分不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㈢另被告侵占信全實業行丙○○保險費3,644 元等情,亦據本 院認定如前,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售 予丙○○之車輛定價雖為79萬9 千元,但因吉隆公司有約定 被告售出該車將可獲得3 萬元獎金,故被告仍得以77萬9 千 元即折讓2 萬元之價格售予丙○○,如此,扣除該折讓金額 被告尚可獲得公司發放之1 萬元獎金。嗣被告填寫報告書同 意不足之2 萬元部分將由其上開獎金及薪資中扣除,故吉隆 公司方同意被告只需繳交75萬9 千元車款回公司,之後因被 告之薪水不足,上開積欠公司2 萬元部分經扣除6,633 元及 2, 098元部分後,被告尚積欠公司11,269元,故公司才會告 被告侵占等語明確(參本院96易2947號卷第81~84頁),並 有吉隆公司與信全實業行之訂購合約書(參96他3916號卷第 10頁)、吉隆公司營管系統繳款作業及應收帳款沖帳作業各 1 紙附卷可查(參本院96易2947號卷第26、26-1頁)。是本 件吉隆公司既同意被告僅須繳交75萬9 千元丙○○購車之汽 車價款回公司,不足之2 萬元部分由被告之獎金及薪水中扣 除,則被告就此2 萬元之部分自不存在持有他人之物,縱事 後被告薪水不足以扣抵,惟此乃被告與吉隆公司間之債務不 履行問題,要與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構 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保險費、車款超過3, 644 元之部分,即有未恰,然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超出之56,175元部分不 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48,550+11,269-3,644=56,175)。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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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