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811號
KSDM,96,易,2811,200808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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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3156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身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46巷4 弄4 之1 號(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街○段105 號 6 樓之4) 「域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域清公司)之負責 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竟基於使域清公司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民國91年11月間,明知域清公司與址設台南縣新市 鄉○○街61巷7 號1 樓之「晨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一 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收受由晨一公司所開 立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2 張(銷售額合計新台幣15 0 萬元),並旋即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域清公司支出進 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增營業成 本,進而逃漏該公司91年12月份應課徵之營業稅額合計新台 幣(下同)75,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第37、236 、237 頁),並有前揭統一發票影本2 紙(附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南市法字第09366028350 號卷 內)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7 月9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 0970052070號函檢附之域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0 、191 、209 至212 頁),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 法第33 條 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 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 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 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 比較,新法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 利,爰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舊法。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 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 法。
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 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 15 條 、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 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 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會議意旨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7 條但書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 「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再犯本 案犯行,既係出於故意,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 第47條之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 累犯,是依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 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域清公司既以前揭虛列進項稅額之 方式逃漏營業稅,而被告身為域清公司之負責人,即應論 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罰責。又查被告確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之域清公 司以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虛報公司進項銷售額, 進而逃漏公司營業稅捐,不惟損及國家財政稅收,亦擾亂 社會經濟秩序,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衡酌本件逃漏稅捐金額合計7,5000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1年11 、 12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 ,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 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 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 條規 定,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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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域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