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31562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復聲請改依
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部分關於長佳工程行 逃漏稅捐之金額「2 萬9981元」誤載為「29萬981 元」而應 予更正,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7 月9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 第097005207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
㈡被告應支付國庫新臺幣15萬元(已於民國96年11月16日繳 納)。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 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 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 、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以資適用。茲 說明如下:
2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
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 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亦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㈢另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併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