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
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址設屏東縣車 城鄉○○村○○路2 號)之技士,甲○○係海生館前任館長 (任職至民國95年7 月31日止),丁○○係海生館前助理研 究員(任職至95年8 月29日止)與辛○○感情交好,己○○ 係海生館之前研究助理(任職期間自91年8 月7 日起至92年 5 月20日止)。緣辛○○與甲○○2 人因工作上滋生糾紛, 且因獲悉丁○○於94年間提出副研究員之升等案,經審查未 獲通過,而心生不滿,於95年7 月14日,自曾任職海生館之 庚○○處,取得由不詳之人,於95年7 月14日,利用海生館 所申請之ADSL網路線,在丁○○所使用之電腦主機(IP:21 0. 243.44.52),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 於97年1 月1 日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合併,下稱雅虎公司)申請「education0623@yahoo.com.tw 」帳號(申設人資料詳如附表1 所載)及密碼,辛○○竟意 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甲○○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2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所示時間,均在其位在高雄市○○ 區○○路93號10樓(起訴書誤載為11樓)住處,以電腦連結 網際網路之方式,上網輸入education0623 帳號及密碼,登 入該帳號(無證據足認辛○○未經申設人之同意,輸入帳號 、密碼,登入education0623 帳號),完成如附表2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所示電子郵件,其中編號3 、編號4 所示 郵件記載:「民主台灣出現白色恐怖,教育部國立海洋生物 博物館的公務員,男的出期刊要給甲○○館長掛名第一作者 ‧‧台灣是民主社會,不容有藉權勢欺壓員工的行為,冤! 請為知識份子的良知伸冤!發動一人一信轉寄出去,用讀書 人的覺醒譴責學術小人」;附表6 所示郵件記載:「‧‧冤 !要不是你們教育部十六年來瀆職包庇,今天海生管會出『 冤案』、『會被白色壓迫』?會出現‧‧台灣男人出期刊給 甲○○掛名的天大『國際性冤案』?」等關於甲○○壓迫海 生館男性公務員出期刊要讓甲○○掛名作者之信件內容,均
屬對甲○○之人格、品德、操守為不實之指摘,足以毀損甲 ○○名譽之事,並將各該郵件傳送至附表2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所示多數收件人帳號,供收件人閱覽(其餘關於甲 ○○與女館員發生不倫戀、帶女館員上賓館、利用職權換取 台灣女人的性或台灣女人陪甲○○上賓館等部分,或為真實 ,或為辛○○主觀確信為真實,且與公益事項有關,不另為 無罪諭知,詳後述),嗣經甲○○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 ,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 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2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所示電子郵件均非伊所傳送,該郵件內容 均為真實,均與公共利益有關,其收件人均特定,寄件人並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均係在獨家報導第934 期於95年7 月 14出刊後,引用該報導內容所傳送之郵件,寄件人並無毀謗 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自89年起,擔任海生館之技士,電子信箱「tsen gfocktseng@yahoo.com.tw 」係被告申請、使用之帳號,該 帳號未曾遭盜用,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93號10樓係其配偶林君寧之建物,被 告於95年7 月間某日,自友人庚○○處取得電子信箱「educ ation0623@yahoo.com.tw」之帳號及密碼,曾登入educatio n0623 帳號閱覽郵件,被告與前任海生館館長即告訴人甲○ ○於公務上有仇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詳警卷第3 頁第5 行至第10行、偵卷第24頁 第13行至第14行、倒數第8 行至第4 行、第27頁第11行至第 16 行 、第51頁倒數第5 行至第3 行、第52頁第13行至第14 行、本院卷㈠第74頁第10行至第11行、本院卷㈢第35頁第1 行至第5 行、第15行至第18行)。此外,並有被告調查筆錄 聯絡電話欄位記載之電話號碼、tsengfocktseng帳號申設人 資料、登入(login) 資料、雅虎公司95年10月4 日雅虎(
95)字第1006號函、全戶基本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 頁、第 71頁至第86頁、第94頁、第98頁至第99頁)。又education0 623 帳號之創設(Create)IP位址為210.243.44.52 ,而該 IP位址係丁○○任職海生館期間所使用電腦主機之IP位址之 事實,亦有education0623 帳號申設人資料、IP查詢資料可 參(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2 編號3 、編號4 及編號6 所示之電子郵件是否 為被告傳送,本院判斷如下:
⒈附表2編號3、編號4 之電子郵件部分:
⑴95年7 月16日上午10時48分28秒許,有人自申請人為鄭朝安 、裝機地址為高雄市○○區○○路201 巷26號、IP位址為12 5.229.193.37、瀏覽器紀錄值(bcookie) 為「78sjj52bf8 7f&b=3&s=gj 」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education0 623 帳號使用電子信箱服務,並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中午 12時6 分許,均以告訴人甲○○為寄件人,發送如附表2 編 號3、 編號4 所示電子郵件之事實,有電子郵件、educatio n0623 帳號登入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 心回覆單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5頁第8 行、第 95頁至第96頁)。
⑵又IP位址125.229.192.236 、125.229.193.37、125.229.19 6.20之網路線,係鄭朝明擔任桂花田大樓主任委員期間,經 管理委員會決議申請供大樓住戶使用,林君寧所有之高雄市 左營區○○路93號10樓付費使用該大樓網路線之事實,業據 證人鄭朝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40頁第2 行以下) ;並有95年度聯網寬頻網路年繳表、上開回覆單可參(見警 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95頁)。另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涵蓋其高雄市○○ 區○○路93號10樓住處之基地台(即高雄市左營區○○○路 552 號6 樓頂)附近有通聯紀錄之事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電子地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7年 4 月24日行維三字第0970000211號函及所附基地台位置圖可 佐(見警卷第90頁至第91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㈡第21頁 至第22頁)。足見被告於95年7 月16日中午12時18分以前, 仍在高雄市○○區○○路93號10樓住處附近出入甚明。 ⑶被告於95年7 月14日晚間10時58分34秒、36秒許,登入tsen gfocktseng帳號(IP:125.229.192.236 、bcookie :78sj j52bf87f&b=3&s=gj) 傳送郵件之事實,有登入資料可佐( 見警卷第81頁第21行、第22行)。又上開IP為桂花田大樓住 戶使用之網路線,已如前述,且上開瀏覽器紀錄值(78sjj5
2bf87f&b=3&s=gj) 與附表2 編號3 、編號4 所示郵件相同 ,顯見被告於95年7 月14日晚間10時58分34秒、36秒許,登 入tsengfocktseng帳號,與以education0623 帳號登入並傳 送如附表2 編號3 、編號4 所示郵件,係使用同一台電腦【 按「bcookie 」中文意指上網者之瀏覽器紀錄值,如數個不 同帳號之bcookie 值相同,表示不同帳號使用者係使用同一 瀏覽器或同一台電腦登入雅虎公司服務之事實,有雅虎公司 96年8 月3 日雅虎(96)字第00821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55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陳稱:曾登入ed ucation0623 帳號閱覽等語,足見被告有該帳戶之密碼,可 隨時可登入該帳戶。參以他人帳號密碼事關秘密,如非經申 設人或知悉者告知,非可輕易取得或隨機猜測密碼成功。且 使用該社區網路線上網登入education0623 帳號之人,均係 利用例假日登入(另一登入日期為95年7 月22日,亦屬例假 日,見附表2 編號6 所載)。核與證人林君寧於偵查中證稱 :放假會與被告回高雄市○○區○○路93號10樓住處,該處 平常無人居住,被告曾使用社區○○路線上網等語(詳偵卷 第22頁倒數第6 行至第27頁第4 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曾使用高雄市○○區○○路93號10樓住處之社區網路線上網 等語(詳偵卷第23頁倒數第4 行以下)均相符。且若上開電 子郵件係該社區其他住戶所傳送,則該住戶原可隨時上網登 入該帳號並發送郵件,應無特地選擇例假日始行傳送之必要 。另被告之配偶林君寧雖曾使用社區網路線於上址住處上網 ,然查無證據足認其知悉education0623 帳號、密碼或有傳 送上開電子郵件之動機。
⑷綜上,堪認附表2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電子郵件,應均係 被告於假日返回高雄市○○區○○路93號10樓住處,於該住 處內使用電腦上網登入education0623 帳號,製作完成後發 送無訛。
⒉附表2 編號6 之電子郵件部分:
⑴95年7 月22日下午4 時32分29秒許,有人自申請人為鄭朝安 、裝機地址為高雄市○○區○○路201 巷26號、IP位址為12 5.229.196.20、瀏覽器紀錄值(bcookie) 為「4vuj3d2c34 ma&b=3&s=bf 」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education0 623 帳號使用電子信箱服務,並於下午5 時7 分,以告訴人 甲○○為寄件人,發送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電子郵件之事實 ,有電子郵件、education0623 帳號登入資料、中華電信數 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可參(見警卷第22頁、第 66頁第26行、第97頁)。
⑵又IP位址125.229.196.20之網路線,係鄭朝明擔任桂花田大
樓主任委員期間,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申請供大樓住戶使用, 且林君寧所有之高雄市○○區○○路93號10樓付費使用該大 樓網路線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另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29 分13秒許,自上開IP位址、使用同一電腦(即bcookie 相同 )上網登入tsengfocktseng帳號之事實,有登入資料可佐( 見警卷第66頁第25行)。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tsengf ocktseng係伊個人所使用之帳號,伊使用該帳號登入時,身 旁並無認識之人一起登入,庚○○亦未在伊身旁一起登入使 用電腦等語(詳偵卷第23頁第13行至倒數第8 行)。足見被 告均係1 人登入tsengfocktseng帳號,且未與提供educatio n0623 帳號、密碼之庚○○在同一處所上網登入雅虎公司之 郵件服務。是在無其他知悉education0623 帳號密碼之人, 於被告以tsengfocktseng帳號登入時在旁,且該2 帳號前後 相差約3 分鐘之時間內,先後利用同一IP、電腦登入之情形 下,實難以想像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郵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傳送。
⑶綜上,堪認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郵件,亦係被告在高雄市 左營區○○路93號10樓住處上網登入education0623 帳號, 製作完成後發送甚明。
⒊按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誹謗罪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公眾知悉其事,圖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人有分散傳布於多 數人知悉之意即可,不論該多數人係屬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 人。而電子郵件為現代通訊之普遍性工具,固非不得為私人 間隱密、個別溝通所使用,惟亦同時具備廣佈於多數人之訊 息、言論發表功能,其散布資訊效能,有時較之傳統平面或 視訊媒體猶有過之,被告以此方式將上開電子郵件傳送予多 數人,且於如附表2 編號3 、編號4 之郵件記載:「發動一 人一信轉寄出去」;於編號6 所示郵件記載:「一人發十信 救台灣讀書人品格」等語,鼓動收件人轉寄上開郵件,堪認 被告確實是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送上開電子郵件,應無疑義 。是被告所辯:上開信件非伊所傳送,且僅係傳送予特定人 ,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不足採信。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已揭櫫 明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 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 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 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 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上訴第1083號判決 意旨)。次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 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 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 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 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 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 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是如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則就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予以適度之 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即倘依行為人所提 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 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 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仍不能完全免除其舉證之責,否則無 異剝奪被評述者之名譽與人格法益,而無救濟之途徑,其發 表言論或評述為具體指摘之行為人,自應就各項具體內容, 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 意旨)。故依此解釋可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雖無庸達於 客觀上能證明其為真實之程度,惟仍須達到其主觀上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雖辯稱:上開郵件記載告訴人要求海 生館男性公務員之期刊須掛名告訴人為作者(或第一作者)
,告訴人壓迫台灣男人之學術地位等內容均屬事實等語。是 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經查: ㈠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9年下半年某日,在館 長室外聽見甲○○向乙○○表示,如乙○○計畫在國外發表 論文,應先將論文翻譯成英文,交由甲○○審核,並將其列 為共同作者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00 頁倒數第10行至第4 行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發表論文不一定 先請甲○○看過,甲○○亦未要求其論文發表前須先交其看 過,伊請甲○○看過之文章,由伊自行決定將甲○○掛名為 共同作者,伊不記得甲○○曾於89年間向伊表示伊論文要在 國外發表,須先翻譯成英文,交給甲○○審核後,將甲○○ 列為共同作者,且伊之論文均係直接用英文撰寫後,請甲○ ○修改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5頁第1 行至倒數第9 行)不符 。且依證人壬○○上開證述,證人乙○○請告訴人審核論文 ,該論文經告訴人之增刪、修改或補充,使該論文更加成熟 、完整,縱使告訴人要求列名為共同作者,亦與學術倫理不 相違背,亦無壓迫他人於學術期刊掛名可言。是依證人壬○ ○之證述,尚難認郵件之內容為真實。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7 月至9 月間,在 外國英文期刊上發表「太平洋鮪魚精子冷凍保存之發展」研 究論文,發表之前曾請問甲○○是否願意掛名為通訊作者, 甲○○表示因第一作者係庚○○,故其不願掛名為通訊作者 ,所謂「通訊作者」係指供雜誌編輯與作者聯繫、校正論文 內容之人,其重要性與第一作者相同,後來伊自行決定將甲 ○○掛名為第三作者,上開論文發表後,伊提出副研究員升 等案,嗣於94年12月間,甲○○以伊未將其列為上開論文之 通訊作者,找伊約談,後來伊之升等案未通過,伊認為係伊 將甲○○列為第三作者之事,受到甲○○刁難及懲處所致等 語(詳本院卷㈠第211 頁第1 行至第13行、第213 頁倒數第 5 行以下);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丁○○ 升等審查過程中,發現丁○○未經海生館同意,私自將具有 技術性機密之研究成果投稿,且未依規定移轉專利權予海生 館,館方希望丁○○於公開發表前,將專利權移轉予館方等 語(詳本院卷㈡第80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4 行)出入甚大 。本院審酌: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海生 館期間,有撰寫1 篇關於黑鮪魚精子凍結保存之研究論文, 投稿前曾拿給甲○○幫忙看,後來伊自海生館離職,並未與 甲○○討論該論文,但有回海生館補充數據等資料,此研究 計畫係丁○○發起,甲○○當時擔任館長,對整個研究計畫 有所支援,伊即向丁○○表示可否掛名甲○○為第三作者,
丁○○表示會去請教甲○○之意思,後來就以甲○○為第三 作者投稿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1頁第9 行至第22行)。是依 證人庚○○之證述可知,其與證人丁○○一開始即講定邀請 告訴人擔任「第三作者」,而非證人丁○○所證之「通訊作 者」。是證人丁○○上開所證: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將告訴人 掛名為通訊作者,而遭告訴人拒絕等語,尚難採信。⑵證人 丁○○、庚○○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甲○○並未主動表示 要掛名為上開論文之作者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17 頁第3 行 、本院卷㈡第31頁第23行至第26行);參以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另證稱:係伊決定讓甲○○掛名第三作者等語(詳 本院卷㈠第210 頁第11行)。可見證人丁○○以告訴人為第 三作者投稿,係其本人之意,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是告訴 人事後得知其被列為該論文之第三作者,基於館長之立場, 約談證人丁○○,以明瞭掛名之始末原因,亦合於常情。⑶ 又證人丁○○、郭漢煌將上開論文發表於美國羅德島大學養 殖漁業期刊(Aquaculture) ,經海生館發覺後,以其等之 公開發表行為違反「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研究發展成果管理 要點」、「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著作權處理要點」及「國立 海洋生物博物館與同仁保密辦法」等相關規定,侵害海生館 之智慧財產權,經海生館先後於95年1 月6 日發函美國羅德 島大學養殖漁業期刊,請求撤銷該著作發表,於95年1 月19 日委請律師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丁○○,要求證人丁 ○○提出研究成果等,於95年1 月20日發函證人丁○○限期 歸還職務中所獲取之研究成果,於95年2 月8 日發函行政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生物處,請求該處暫勿將上開論文計入證人 丁○○之個人研究成果,於95年3 月3 日發函催告證人丁○ ○於95年3 月7 日前完成上開論文之申請權證明書,以辦理 專利送件,嗣因證人丁○○未依上開函件之要求辦理,海生 館於95年4 月7 日,以證人丁○○之行為符合「積延館方要 求辦理『黑鮪魚精子冷凍保存之發展』申請專利,消極怠惰 ,經催告仍不改進,未能善盡職責致造成機關蒙受損失」之 事由,予以申誡2 次之事實,有海生館95年1 月20日海祕字 第0950000325號函、95年2 月8 日海人字第0950000549號函 、95年3 月3 日海祕字第0950000904號函、95年4 月7 日海 人字第09500001435 號令、台北成功郵局95年1 月19日第14 57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至第271 頁)。上 開智慧財產權等糾紛之時間點,正值證人丁○○升等案審核 期間,已難排除證人丁○○升等案未能通過,與上開糾紛具 有關聯性;復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參與丁 ○○之人事升等案,該升等案係由海生館採行合議制之人評
會審核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29 頁第15行至第24行)。是告 訴人是否能於評審時特意刁難證人丁○○,而致無法通過升 等,實非無疑。如無合理、可信之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憑空 揣測係因證人丁○○未將告訴人列為論文之通訊作者,致告 訴人有所不滿,阻擋其升等案之通過。⑷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因為海生館傳出關於丁○○之論文須讓伊掛名 始可升等或續聘之不實傳聞,模糊了原來要求丁○○移轉專 利權之焦點,伊接受同仁孟培傑之建議,於館務會議公開向 同仁表示伊之專業領域及主持之研究計畫之範圍,同仁毋庸 再揣測個人之研究論文是否要列伊為作者,始可升等或續聘 之事,當時被告也在場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0頁倒數第12行 至第81頁第16行)。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在館務會議中表示其主持珊瑚研究計畫多年,館內同仁 關於珊瑚共生之研究領域,掛名甲○○為共同作者係應該的 ,而就伊之理解,甲○○係希望列他為共同作者,但不具強 迫性,後來大部分撰寫關於珊瑚共生論文之研究員會列甲○ ○為共同作者,但並非全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6頁倒數第 6 行至第37頁第8 行、第38頁15行至第21行);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底海生館有傳聞同仁之論文發表, 如無甲○○掛名為作者,會有困難,所謂之傳聞就是丁○○ 論文之事。甲○○於95年1 、2 月間之館務會議,曾就同仁 關於研究成果在論文或專利表現上,有提出意見,會議中, 甲○○表示如其對同仁之論文有貢獻者,同仁須將其列為作 者,例如珊瑚共生之研究領域,就伊之理解,甲○○係提醒 各個研究之領導人員應該要有獨立自主之能力,伊覺得甲○ ○並無強制性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28 頁第15行至第22行、 第229 頁第1 行至第9 行、第15行至第20行、第232 頁第5 行至第9 行)均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甲○○於館務會議中公開宣示,包括珊瑚、黑鮪魚在 內之4 種研究領域,如有論文發表或研究成果,要將甲○○ 掛名為作者,但甲○○並未表示如未將其掛名為作者,將受 何種懲處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10 頁倒數第8 行以下)。堪 認告訴人於海生館95年1 、2 月間之館務會議中,確曾就其 研究領域或主持之研究計畫,公開向館內同仁宣示,如將上 開範圍之學術論文或研究成果,可將告訴人列為共同作者甚 明;佐以證人郭漢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支持研究之人有其 貢獻,而由支持寫論文之人掛名為作者,係合乎學術倫理之 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1頁第5 行至第8 行);及告訴人當 時擔任海生館館長期間,對珊瑚及鮪魚等研究領域,主持多 項研究計畫,有海生館93年度主題計畫名冊及金額表、主題
計畫構想書、告訴人相關研究論文名稱及登載期刊表列、行 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歷年度專題研究計畫查詢表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56頁至第67頁、第88頁至第91頁),其對上開研究 領域或其主持之研究計畫,表示上開意見,尚難認有違學術 倫理之處。被告身為海生館技士,且擔任海生館95年2 月22 日第73次館務會議及以後各次會議之紀錄人員,有海生館97 年6 月17日海祕字第0970002209號函附之會議記錄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94頁、第147 頁至第214 頁,其中95年2 月22日 第73次館務會議紀錄告訴人以主席身分致詞之內容省略未記 載)。足見被告不論係因參加館務會議,或係事後向館內同 仁查證,均可獲悉告訴人上開宣示係為杜絕上開不實之傳言 ,並非強制館內同仁之論文或研究成果,均須列名告訴人為 共同作者,否則將受懲處或影響升等、續聘。被告於上開郵 件內容記載「民主台灣出現白色恐怖,教育部國立海洋生物 博物館的公務員,男的出期刊要給甲○○館長掛名第一作者 ‧‧台灣是民主社會,不容有藉權勢欺壓員工的行為,冤! 請為知識份子的良知伸冤!發動一人一信轉寄出去,用讀書 人的覺醒譴責學術小人」、「‧‧冤!要不是你們教育部十 六年來瀆職包庇,今天海生管會出『冤案』、『會被白色壓 迫』?會出現‧‧台灣男人出期刊給甲○○掛名的天大『國 際性冤案』?」等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又上開郵件雖係在獨家報導95年7 月14日第934 期出刊後, 始行傳送與他人,然並未在郵件內表示係引用獨家報導而為 ,此觀上開郵件之內容即明。另獨家報導關於海生館研究人 員研究報告如未掛名告訴人為作者,其工作大概不保,及1 位研究人員在續聘過程中屢受刁難,工作幾乎不保之消息來 源,為不願具名之A 先生及化名為「林業鴻」之研究人員。 其中文內記載:「A 先生表示,館內的研究人員,發表研究 報告時,因為第一作者和通訊作者都可以拿到高的積分,如 不將甲○○掛名此二位置,那他的工作大概就保不住了。研 究人員林業鴻(化名)表示,他在海生館做研究工作已近五 年,但在去年九月,他於國外雜誌發表一篇研究報告後,卻 在續聘過程中屢遭刁難,現在工作幾乎不保。究其原因他才 發現,原來是報告裡面沒將甲○○掛名為通訊作者。林業鴻 說:『當初有有去問館長,要不要將他掛名為通訊作者,但 當時他說不用,我也就沒放在心上,沒想到,研究報告發表 後,他才當面跟我暗示,他很介意這件事情。』在今年十多 名續聘人員資格審核中,林業鴻縱使研究成績和表現,屬於 前幾名,但只有他慘遭不續聘,讓他百思不得其解。」等語 。細繹「林業鴻」上開陳述內容,不論係其自稱在海生館研
究之時間、於國外發表研究論文之日期、唯一未獲續聘之研 究人員,乃至於「林業鴻」未獲續聘之原因等事實,核均與 證人丁○○自90年8 月間進入海生館任職、於94年9 月左右 在羅德島大學發表上開論文、人事升等案經審核後未獲續聘 ,於95年8 月間聘約到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未將告訴 人掛名為通訊作者,自認於升等過程遭受告訴人刁難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丁○○提出升等案當年,除證人丁 ○○之升等案有上開傳言外,尚無其他研究人員有相同之傳 言,且升等經審核未通過,未受續聘之事實。足見在獨家報 導化名為「林業鴻」,提供消息來源之人,應係證人丁○○ 無訛。而與證人丁○○一同向獨家報導提供消息來源之「A 先生」,應係與證人丁○○感情交好,而自認要為證人丁○ ○打抱不平之海生館員工。然不論該位「A 先生」究係何人 ,因被告或因參加館務會議,或事後向館內同仁查證,均可 獲悉告訴人上開宣示係為杜絕上開不實之傳言,並非強制館 內同仁之論文或研究成果,均須列名告訴人為共同作者,告 訴人並無壓迫研究人員須將其掛名為共同作者,始可獲得續 聘,且以其與證人丁○○之交情,及在海生館工作多年,獲 取資訊非難之情形下,實無可能不知證人丁○○未獲續聘之 原因,與其研究論文涉及與海生館之智慧財產權之爭議有關 。另被告又無法就上開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 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 證明,尚不能僅以空言辯稱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而以言 論自由權利或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圖免刑責。且被告上開所指 摘之事項,均足以使收受電子郵件者,對告訴人之人格、品 德、操守產生不良觀感及評價,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㈣綜上所述,觀諸被告使用之文字,多處涉及告訴人之人格、 品德、操守、職務之批評、攻訐,顯已逾越善意言論之範圍 ,亦徵被告有意圖散布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甚為灼然,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 容者而言。因之,倘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極短時間內 ,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有多次散布文字予以誹謗之行為,應 認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先後散發如事實欄所示指摘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核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在極短時間內,於相同地點所為密接
3 次加重誹謗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在犯 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縱令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 被告在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 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為 包括的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 會。爰審酌被告身為海生館技士,竟前後多次使用上開不實 之文字妨害告訴人名譽,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尚 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考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合於減刑 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並衡酌其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海生館之技士,告訴人甲○○ 係海生館前任館長,2 人因工作上之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93號10樓(起訴書誤載為11樓),以其向雅虎公司申 請之「tsengfocktseng」、「education0623 」等電子信箱 帳號,上網寄發如附表2 所示文章至附表2 所示電子信箱之 收件人,文章中指涉告訴人與海生館女職員發生不倫戀、愛 帶女職員上賓館、利用職權換取台灣女人的性、台灣女人要 陪告訴人上床等語(內容詳如附表2 所載,至其中編號3 、 編號4 所示郵件記載:「民主台灣出現白色恐怖,教育部國 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的公務員,男的出期刊要給甲○○館長掛 名第一作者‧‧台灣是民主社會,不容有藉權勢欺壓員工的 行為,冤!請為知識份子的良知伸冤!發動一人一信轉寄出 去,用讀書人的覺醒譴責學術小人」;編號6 所示郵件記載 :「‧‧冤!要不是你們教育部十六年來瀆職包庇,今天海 生管會出『冤案』、『會被白色壓迫』?會出現‧‧台灣男 人出期刊給甲○○掛名的天大『國際性冤案』?」等內容, 均認對告訴人之人格、品德、操守為不實之指摘,足以毀損 甲○○名譽之事,業經決有罪如前),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 ,而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 或傳布於他人始足當之,如無散布之意圖,即與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證人壬○○、王裕隆之證述、上開2 帳號之登入資料及聯網寬頻網路年繳表等件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郵件,雖係 伊所傳送,但伊僅係傳送給1 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至 附表2 其餘郵件,均非伊所傳送,且郵件內容均屬真實等語 。而觀之附表2 所示之電子郵件,其中編號1 、編號5 之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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